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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陳秋蓉
李慧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被 告 饒璋
饒元正
饒亞哲
饒雅為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渠士瑗
被 告 盧建佑
朱啟瑞
孫瑜
黃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將坐落門牌號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元。
被告饒璋、饒元正應將坐落門牌號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璋、饒元正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訓豪、陳秋蓉連帶負擔10分之4;
由被告饒璋、饒元正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如以新臺幣459,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4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如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1,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13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饒璋、饒元正如以新臺幣429,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饒璋、饒元正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4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饒璋、饒元正如就到期部分以每日新臺幣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及李慧芝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8-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許訓豪及陳秋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訓豪及陳秋蓉並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
㈢被告饒璋、饒元正、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及孫瑜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下稱系爭8-2號房屋,與系爭18-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㈣被告饒璋及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璋及饒元正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等語,嗣於112年11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李慧芝、黃良杰應將系爭18-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許訓豪及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
㈢被告饒璋、饒元正、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應將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饒璋及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建佑、朱啟瑞、孫瑜、黃良杰經合法送達,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18-1號房屋部分:⒈緣原告前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許訓豪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8-1號租約),將系爭18-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許訓豪使用,租期約定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為237,600元。
⒉惟被告許訓豪於系爭18-1號租約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並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自112年7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302元。
⒊又依據系爭18-1號房屋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原告實際訪查系爭18-1號房屋之結果,被告李慧芝、黃良杰於系爭18-1號租約終止後,尚有占有使用系爭18-1號房屋之事實,應已侵害原告就系爭18-1號房屋之所有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芝、黃良杰共同返還系爭18-1號房屋。
㈡系爭8-2號房屋部分:⒈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饒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2號租約,與系爭18-1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將系爭8-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饒璋使用,租期約定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約定為223,200元。
⒉惟被告饒璋於系爭8-2號租約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系爭8-2號房屋,是以,原告爰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饒璋及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⒊又依據系爭8-2號房屋戶籍資料之記載,被告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於系爭8-2號租約終止後,亦有占有使用系爭8-2號房屋之事實,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共同返還系爭8-2號房屋。
㈢並聲明:⒈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李慧芝、黃良杰應將系爭18-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
⒊被告饒璋、饒元正、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應將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⒋被告饒璋及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應已繳納112年之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所收受,是以,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
㈡原告先前曾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保證系爭房屋應可居住至少50年,如今卻以系爭房屋有安全疑慮而拒絕續約,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疑點甚多,且未邀同被告參與,自屬無據。
㈢原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卻未履行出租人之相關義務,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管理均係由被告所自行負責,應已違反民法第429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並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自112年7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302元,為有理由:⒈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許訓豪)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乙方保證人(即被告陳秋蓉)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許訓豪前於111年1月11日,邀同被告陳秋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18-1號租約,向原告租賃系爭18-1號房屋使用,租期約定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18-1號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因系爭18-1號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是以,原告與被告許訓豪間就系爭18-1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應已於111年12月31日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共同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予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又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應已明確約定被告許訓豪如有逾期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情事,應額外負擔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以,原告依系爭18-1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302元(計算式:237,600元÷365日×2=1,302元),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饒璋、饒元正返還系爭8-2號房屋;
請求被告饒璋、饒元正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金額為900元;
並請求饒璋、饒元正應自11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223元,為有理由:⒈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被告饒璋)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
乙方保證人(即被告饒元正)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饒璋應有邀同被告饒元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8-2號租約,向原告租用系爭8-2號房屋之情事,此有系爭8-2號租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應無疑義。
因系爭8-2號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是以,原告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饒璋、饒元正共同返還系爭8-2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8-2號租約第8條應已特別約定被告饒璋如有逾期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情事,應額外負擔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以,原告依系爭8-2號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許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至112年6月60日止尚積欠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900元(計算式:223,200元÷12月×6月×2=223,200元;
223,200元-222,300元=900元),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每日1,223元(計算式:223,200元÷365日×2=1,223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 9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芝、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查,前開戶籍謄本應難反應系爭房屋實際之占有使用情形,且未能排除被告李慧芝、渠士瑗、饒亞哲、饒雅為、盧建佑、朱啟瑞、孫瑜係以被告許訓豪或饒璋占有輔助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⒊次查,被告黃良杰於本院履勘系爭18-1號房屋時,雖確有使用系爭18-1號房屋之事實,惟被告許訓豪應已當場陳明被告黃良杰係經其同意而暫時借住系爭18-1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且被告黃良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自行搬離系爭18-1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6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良杰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並無可採。
㈣被告許訓豪、饒璋抗辯兩造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可採:⒈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月至3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許訓豪、饒璋雖抗辯伊已繳納112年份之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所收受,是原告與被告許訓豪、饒璋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應已明確約定租約期滿後如雙方未以書面續約,應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等語;
又原告於被告匯款前之111年3月1日,即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明確表示系爭租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約、承租人應預作搬遷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難認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許訓豪、饒璋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承諾系爭房屋可居住至少50年、被告未履行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等語,惟系爭租約應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及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之範圍為具體明確之約定,是以,被告之前開答辯,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將系爭18-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許訓豪、陳秋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8-1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
㈢被告饒璋、饒元正應將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饒璋、饒元正應連帶給付原告9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饒璋、饒元正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2號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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