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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張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5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變更為施瑪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頁面截圖、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按(卷第131-13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00年0月間,以其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符合廢止前64年2月3日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儲存公保養老給付,並經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自71年2月13日起,就其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9萬6000元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俗稱18%);
詎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於107年5月22日以其墊歸被告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經清查認有疑義,原告所屬國內營運部即於107年11月6日去函要求忠孝分公司查明被告有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事。
經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向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函詢後,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認被告係「資遣」教師,而非「退休」教師,足見顯不符「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實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㈡優惠存款性質上本係國家以私法之方式,達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等行政目的,故優惠存款關係即令係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惟基於優惠存款係屬行政私法之性質,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即臺灣銀行及改制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分支機構)與學校教職員間均應受優惠存款要點之規範;
易言之,學校教職員與原告間既係依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申請及受理優惠存款業務,故學校教職員若不符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自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被告既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不符上揭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之規定,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
㈢依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七、「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之約定,被告自71年2月13日至107年5月13日就其存款金額39萬6000元,共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258萬3900元,惟被告既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則被告就其存款在逾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被告上開存款金額,以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僅共計65萬5,971元)部分即192萬7929元(2,583,900-655,971=1,927,929),實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有返還其所溢領上開利息之義務。
㈣再者,被告除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外,亦未曾向原告辦理定期存款,⑴其存款應僅得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其利息,且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僅共計35萬1955元,故被告就上開存款在逾活期儲蓄存款利息部分即223萬1905元(2,583,900-351,955=2,231,905),本屬不當得利;
⑵即令從寬以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僅共計65萬5971元,故被告就上開存款在逾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即192萬7929元(2,583,900-655,971=1,927,929),實屬不當得利;
⑶又若就被告上開存款金額,從寬以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歷年來得領取之利息亦僅共計67萬2714元,故被告就上開存款在逾二年期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即191萬1186元(2,583,900-672,714=1,911,186),亦屬不當得利。
㈥而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31日返還溢領之利息,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故經原告就本件以被告之存款金額59萬7497元,抵銷被告自起所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自有返還133萬0432元(1,927,929-597,497=1,330,432)等不當得利之義務。
且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證7號所示催告函,既已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姑不論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被告即令為時效抗辯,縱使因此自起至止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被告仍有返還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溢領之利息等不當得利之義務,是故,原告自得就被告之存款59萬7497元,主張抵銷上開時效已完成之不當得利等債務。
㈦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0日以被告存款59萬7497元,抵銷被告自71年2月13日起所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期間;
退萬步言之,原告以被告上開存款抵銷時效已完成之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至少仍有返還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溢領之利息等不當得利之義務,就存款金額39萬6000元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共73萬9750元(396,000*(10+138/365)。
㈧在此期間,若以:⑴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其利息為1萬3235元;
⑵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其利息為5萬6109元;
⑶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其利息為5萬7691元;
扣除後則為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證七通知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告為罹於時效抗辯之主張,是原告僅可請求自96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已給付與被告之利息,然因被告就上開期間,援依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得領取之利息為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利息,即應扣除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存款597,497元中之39萬6千元,主張用予抵銷96年12月26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金額,但是,原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共計給付被告共計10年5個月,依年息18%之存款利息計算,每年之利息給付款項為71,280元(396,000*18%),可核原告於此期間共計給付742,738元(71,280*10.42),此仍少於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起迄今遭原告凍結之存款597,497元,且金錢之混合無從與特定係何時所加入,另原告亦未證明凍結之上開存款係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前所取得,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款係存在於96年12月27日前之存款,即無足可採。
㈢且按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任何人,有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1項可參,由此以觀,被告於適用優惠存款期間,並不得擅自領取存款本金,除非經由一方依規定或經他方親為解約,被告之存款本金才因條件成就而得請求原告返還。
因此,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發函與被告表示:請被告結清優惠存款帳戶等語。
因此被告可向原告請求396,000元之本金債權之始期,應為被告收受107年12月13日之函文日起,至於107年12月13日前,即原告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對於其存款本金並非處於隨時可領回之狀態。
由此可證,於96年12月27日前,並不存在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請求返還396,000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亦不符雙方互負債務,並已均屆清償期之抵銷條件,原告所為主張用以抵銷已罹逾時效之債權應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後,其中關於96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所領取之利息金額,原告計算得出739,750元,與被告計算之總額差距為2,988元(742,738-739,750),此仍超過被告遭原告所凍結存款597,497元,並無礙於被告前開二所主張之混同。
另原告再爭執應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即用以計算被告援引抵銷主張數額,惟此部分既曲解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以年息18%計算之文義外,尚無視原告要求被告需每隔兩年與原告續約之作為。
㈤況且,本案係為用於退休、養老之優惠儲蓄存款,以金融機構核定之定期儲蓄存款期限,最短1年、最長3年,均無原告主張得適用活期存款利率為計算之可能,益證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函、台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函、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被告存款歷年來按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表、111年6月16日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12月19日催告函、被告存款歷年來按活儲利率及二年期定存利率計算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頁面、112年2月20日函、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卷第19-39、95、123-125、133-135、183-19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函文、試算表、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認證等文件為證(卷第83-85、14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存款利息1,330,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以被告帳戶存款597,497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應扣除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優惠存款利息之部分:經查,被告前於00年0月間,以其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符合廢止前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儲存公保養老給付,並經原告所屬忠孝分公司自就其存款金額396,000元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俗稱18%),惟函詢確認,大安中學於107年11月15日回覆以被告係資遣教師而非退休教師,被告自始未符合得請領優惠存款利息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既非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之人員,不符優惠存款要點第1點之規定,自始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㈢其次,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130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以忠孝營字第11100046031號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優惠存款利息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則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卷第95頁),而本件原告雖係於107年5月13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優惠存款利息,但卻係於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自請求時(111年12月26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雖因而中斷,惟就請求前之逾越15年部分(即96年12月27日以前),即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是故,本件原告僅可請求自96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給付之不當得利,堪予確定。
⑵而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期間,共計10年4月又18日,以優惠存款本金39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被告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739,750元〔396,000*(10+138/365)〕,該數額亦為雙方不予爭執,亦堪予確定。
㈣再者,就原告為抵銷主張之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帳戶存款餘額597,497元部分,原告乃主張應抵銷96年12月26日以前之被告債務(按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而被告則以該款項應抵銷96年12月27日之後部分,並自原告請求部分扣除;
經查,抵銷係溯及自得抵銷時發生抵銷效力,雙方間之債務亦歸於消滅,是應以雙方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時間及數額之關係以為判斷,然而,除本件優惠存款之本金396,000元外(優惠存款本金396,000元為自71年2月13日自始即存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帳戶於96年12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何,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已罹於時效債權之數額,即無從抵銷96年12月26日以前之債務,因此,就扣除本金之餘額201,497元部分,即應自原告所請求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之期間所產生之不當得利即739,750元之部分予以抵銷扣除,自應予確定。
㈤就被告主張扣除台灣銀行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⑴查存戶不得將本存款轉讓或設定質權與任何人。
有原告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1項可參(卷第25頁),是於適用優惠存款期間,不得領取存款本金,除非經由一方依規定或經他方親為解約,被告之存款本金才因條件成就而得請求原告返還,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均亦未曾提領優惠存款本金,亦為雙方不予爭執,足見被告未曾有提領本金之意思及行為,則既然被告係長期存款之意思,且未曾提領本金,即與定期存款而未提領本金之情形相符,亦堪確定。
是故,被告主張:未曾要提領優惠存款本金之意思,則雖不符合優惠存款利率規定,然其既然無提領本金之意思,即應認得取得原告所開立最長期限定期存款之利息,故應扣除以2年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等語,亦非無據,應予採據。
⑵而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以優惠存款本金396,000元計算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為57,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卷第193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㈥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部分: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為739,750元,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從准許;
其次,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就本金396,000元部分係回溯自96年12月2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已罹於時效部分),而就201,497元部分則抵銷96年12月27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即尚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僅尚得就201,497元部分主張抵銷,已如前述,應予確定。
⑵再扣除自9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以優惠存款本金396,000元計算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為57,691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及扣除後為480,562元(739,750-201,497-57,691),應可確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56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0,562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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