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6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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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章中,原告訴狀人陳沂提起訴訟,訴訟代理人則代理陳沂與被告鄭採勻進行對抗。根據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元及利息,原告還要求被告承擔其他訴訟費用。此外,被告還提出擔保請求,但未獲準許。原告聲請駁回訴訟,但判決結果仍然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文章詳細描述了被告的行為和理由,並指出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因此原告提出了反訴。最後,文章提到被告因不滿足原告的文章發表要求,而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權和隱私權。

該法旨在規範公民的個人資訊收集、處理和利用,保護個人隱私權,並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責任和賠償標準。此外,該法還明確了個人資訊的種類和用途,以及個人資訊的保密義務。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理由是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的個人資訊,包括門號和身份證號碼等,違反了保護他人個人資訊的法律規定,導致原告的人格權和隱私權受到侵害。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構成侵權,並認為原告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該案件涉及兩造參與臉書直播的情況,經過調查發現雙方對被告門號有爭議。原告發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時,被告聲稱該門號為自己的所有,但原告則認為這是侵犯個人隱私的行為。此後,被告在直播中多次重複說出相同的門號,引起爭執。最後,被告在個人臉書專頁上發表瞭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的文章,並提到昨晚和另一名共同參與直播的人,以及她故意念出原告的手機號碼,引發爭執。此外,被告還在個人臉書專頁上發表瞭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的文章,稱自己猜測原告現在的情緒會是這個顏色。

文章指出,被告在附表一編號㈡文章後釋出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門號後的六碼,並將其與三原色模型的六碼進行了比較。文章認為,被告是在就當凌晨與原告直播中衝突的情節抒發情緒時,透過張貼該三原色模型的顏色編碼來揭露原告的門號。然而,文章也指出,由於被告的臉書專頁顯示的內容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的文章內容不符,因此有些人懷疑被告是在故意曝光原告的個人資訊。此外,文章還提到了一些關於被告行為可能對原告的人格權和人格法益造成影響的觀點。最後,文章強調了被告對於原告門號的隱私保護義務,並指出被告的行為可能構成侵犯原告的人格權和人格法益。

原告在個人臉書專頁公開揭露被告門號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原告訴明的意願,並且被告的行為也已經嚴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益。因此,被告被判有罪並受到懲罰。此外,被告還被要求賠償原告的人格法益損失。

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並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包括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被告應按照民法的損害賠償規定,向原告支付八萬元的賠償金。

被告的行為已經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具有不法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以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予一定的擔保,以免假執行。此外,原告還要求被告停止直播中的騷擾行為,恢復使用者的正常生活。

原告聲稱被告頻繁撥打她的電話,並且使用她不知情的手機號碼進行騷擾。被告則辯稱這是他故意為之,以引起原告的注意和恐慌。雙方對對方的行為進行了激烈的辯論,最終未能達成一致。

原告稱其在遭受性侵犯時並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被告則強調原告一直在使用自己的電話號碼進行騷擾和恐嚇。最終,法院判定被告勝訴,認為其行為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

被告聲稱其手機只有一個聯絡人,而原告則認為這是唯一的聯絡方式。雙方在法庭上進行了激烈的辯論,並最終以原告勝訴告終。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陳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鄭采勻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XX-ABCDEF(詳細門號見卷,下稱原告門號),仍先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許,以當時本名「鄭家純」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加入原告以本名「甲○」帳號開啟之臉書直播,要脅欲公布原告門號,並即唸出原告門號前四碼09XX,經原告當場明確表示反對,被告竟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住處再以該本名帳號登入自己擁有八十餘萬名追蹤者之臉書專頁,發布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章,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再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文章,將原告門號公開,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門號,並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陸續撥打系爭門號騷擾原告,致原告疲於應付、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工作生活。

被告前述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以當時本名(被告原名鄭家純,一一0年八月三日更名)為帳號之臉書專頁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經法院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有罪等情,但以被告先前曾多次遭原告在臉書上發文提及,不堪其擾,乃於一一0年五月七日、八日試圖聯繫原告,原告先於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本名臉書專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文章,指被告像恐怖情人般瘋狂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云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再發布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並公布來電未接記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據以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詳細門號見卷,下稱被告門號),被告方於翌日凌晨在與原告之共同直播中試圖解決,詎原告仍假借不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二十五分鐘(被告誤載為十五分鐘)直播中,不斷複誦被告門號、七度(應為八度之誤)完整唸出被告門號,並表示行動電話門號需與姓名一起公布方構成侵害個資云云,被告無法制止,為喚起原告將心比心,並凸顯原告所謂「侵害個資必須合併公布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荒謬,方唸出四碼數字,亦未確定該四碼數字為原告門號前四碼,兩造詳細對話內容略如附表三㈠所示,而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章,並未提及原告,未敘明09XX四碼數字為原告門號之前四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文章,亦未提及原告或此為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足以特定原告之資訊連結、不具識別性,兩則文章公布時間間隔數小時、復非密接,無洩露原告個資、無侵害原告個資之主觀故意、不具不法性,後係因網友VINCENT LIN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臆測而公開揭露原告門號,且原告自承行動電話通訊錄中聯絡人僅一人,自無從認所謂不明來電即為受騷擾,而非親友、廠商來電,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被告公布附表一所示文章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原告門號,於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先以當時本名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加入原告以本名帳號開啟之臉書直播,要脅欲公布原告門號,並即唸出原告門號前四碼09XX,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住處再以該本名帳號登入自己臉書專頁,發布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含原告門號前四碼(09XX)之文章,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再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顯示原告門號後六碼數字(ABCDEF)之色卡圖片暨說明文章,被告業因前述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列印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二三頁),核屬相符。

關於被告因不滿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原告本名帳號臉書專頁中,發表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後附通話記錄揭示被告門號,且在翌日凌晨直播期間,猶八度複誦被告門號,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含原告門號前四碼(09XX)之文章,復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顯示原告門號後六碼數字(ABCDEF)之色卡圖片暨說明文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有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訴字卷第十三至二三、四六五至四七四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公開揭露原告門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洩露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前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行為,未提及原告姓名、未記載原告門號、無任何足以特定原告之資訊連結、不具識別性,兩則文章公布時間間隔數小時非密接,無洩露原告個資、無侵害原告個資之主觀故意、不具不法性,原告亦未受有侵害,且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

四、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㈣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㈤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㈧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㈨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四、五、八、九款、、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一)由首揭法條可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自然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個人資料含括自然人之聯絡方式,顯含括自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易言之,公開、洩露自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公開、洩露他人之個人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處理以外之所有使用行為,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並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洩漏,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故意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公開、洩露個人資料予他人,違反前開義務致個人資料遭公開、洩露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受合法妥善蒐集、處理、保管、利用,不被任意竊取、公開、竄改、洩露、留存之身分上利益」,或稱「資訊自決權」,性質為法律所保護之人格法益,違反合法妥善蒐集、處理、保管、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義務,致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遭竊取、公開、竄改、洩露、留存者,即為侵害自然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係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人格權(隱私權)、資訊自決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行為,是否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2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3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行為,是否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含原告門號前四碼(09XX)之文章,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顯示原告門號後六碼數字(ABCDEF)之色卡圖片暨說明文章,但否認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辯稱附表一所示文章未提及原告、未敘明09XX四碼數字為原告門號之前四碼、未提及此為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足以特定原告之資訊連結、不具識別性,兩則文章公布時間間隔數小時、非密接、無洩露原告個資、無侵害原告個資之主觀故意云云,經查:①文章內容是否具身分及個人資料之識別性,非以內容直接記載當事人之姓名、直接刊登當事人之肖像或一次透露全部個人資料訊息為必要,僅需內容在一般人綜合通常觀察下,得以輕易理解推知所指對象為何、了解個人資料內容即可,否則僅需特意不記載姓名、不刊登相片(例如:載稱「我國最高行政機關首長」但不記載「陳建仁」),或將個人資料分批釋出(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之十碼數字依序在十篇文章中刊出),即可指文章內容(無指明人別或非完整之行動電話號碼)不具識別性而無公開、洩露他人個人資料情事,悖於事理。

②在本件情形,兩造於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共同參與臉書直播,有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對話,已經被告自承在卷,前已述及,而是次直播不唯僅有兩造參與,歷時約二個鐘頭期間,兩造並數度就當日上午原告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其中編號㈡所示文章後附之未接來電通話記錄記載被告門號,原告發表時是否已知悉該門號為被告所有一節,反覆激烈爭執,被告於原告四度複誦被告門號後,質問原告:「所以妳是要我把妳的電話號碼公布在這裡嗎?」、「妳要這樣子妳才覺得公平嗎?妳要這樣子妳才覺得公平嗎,妳想嗎?」、「妳有問題妳都說OK,妳OK嗎?妳要玩我陪妳玩啊,妳OK嗎?」,明揭其擬公開、揭露原告門號以回應原告發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及不斷複誦被告門號之行為,在原告第五度複誦被告門號後,被告旋唸出「09XX」即原告門號前四碼,我國行動電話門號皆為09開頭,後接二碼數字,之後再接六碼數字,此為週知之事實,與被告前述之質問語句合併觀察,被告所唸「09XX」已足使觀看是次直播之人明瞭被告係在陳述一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四碼;

另由原告當場回應「妳現在要公布我的電話,在我反對的情況之下呢,妳這個就是違反個資法‧‧‧」,及後續原告第八度複誦被告門號後,被告再次表示:「‧‧‧妳應該在意我把妳的電話號碼公布出來吧‧‧‧」、「妳要知道妳做的事情都會回到妳自己身上」、「我光是看妳這些反應就很值得了‧‧‧」等語,並再度唸出「09XX」,稱「妳不要用一些妳承受不了的方式」,原告則回應「妳不要威脅我‧‧‧」等節,亦足以使觀看是次直播者確認被告所唸出之「09XX」為原告門號前四碼。

③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之直播既僅有兩造二人參與,其間雙方激烈爭執原告發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時,究否知悉所附未接來電通話記錄顯示之被告門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因原告以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公開揭露被告門號後,仍持續在直播中多次複誦被告門號行為,先表示將公布原告門號以資回應,而兩度唸出「09XX」,以當時情狀及兩造前後所言,足使觀看是次直播之人明瞭被告係在陳述一行動電話門號之前四碼,及該四碼數字為原告門號前四碼,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年○月○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文章中,具體提及「昨晚」「直播」,提示是篇文章所指對象為昨晚與其共同參與直播之人即原告,且特別提及「她故意唸我的手機號碼,我回說:『要不要體驗一下,妳怎麼對人,別人就怎麼對妳?等我跳出畫面看一下妳的號碼』‧‧‧當我說出0~9~X~X(即系爭門號前四碼),她就開始崩潰亂叫了」,明確使觀看是篇文章之人,輕易了解該文章內描述之直播過程中,其所說出之「09XX」四碼數字,為原告門號之前四碼。

④被告復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文章,載稱「我猜想她現在的氣場會是這色吧」,下附#ABCDEF HEX COLOR CODE色卡圖片及說明,迭已提及;

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章發表時間固有約三個鐘頭之間隔,但二文內所載「她」均指原告,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四八0頁筆錄),且所附色卡編號#ABCDEF為原告門號後六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RGB(三原色顏色模型)顯示之顏色為#號後接六碼或八碼數字及英文字A至F,不考慮顏色現實存在與否,僅六碼不同數字之組合已高達十的六次方即一百萬種,加上六個英文字,組合高達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餘種,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㈡文章用以形容原告氣場之顏色,其三原色顏色模型號碼均為數字、無任何英文字且恰為原告門號後六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趨近於零,應可認為被告係故意藉張貼該三原色模型顏色編號#ABCDEF之色卡,揭露原告門號之後六碼。

⑤而由卷附被告臉書專頁列印(見附民卷第十五頁、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二六頁),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文章後,閱覽者除均理解被告文章表達之涵意,即均明瞭文內所載「她」係指原告,被告仍係在就當日凌晨與原告直播中衝突情節抒發情緒,參以數分鐘後旋有閱覽附表一所示文章之人(名稱為VINCENT LIN),順利由被告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文章記載之四碼數字「09XX」即原告門號前四碼,與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文章之六碼色卡編號ABCDEF即原告門號後六碼,組合為完整之原告門號,在該文章下方刊登回應,後亦有其他閱覽附表一所示文章及下方回應言論者,陸續發表推測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XX」後接「ABCDEF」之言論,甚且有人提及「碼(即利用與鑲嵌畫裝飾藝術【MOSAIC,音譯為馬賽克】類似原理之影像處理方式遮隱)一下比較好」、「要記得碼掉,不然你會被祖(即遭臉書【負責人祖克伯】刪文)」、「不知道這算不算構成個資法刑責可以現行犯逮捕」、「疑似洩密」或直指被告「你這個就太故意/刻意洩個資。

直播講四個號碼,大家都提醒+警告你不要公布,沒想到你卻直播後在你FB公布後六碼。

大家都知道這是什麼‧‧‧‧‧‧這樣你真的輸了」(見訴字卷第一一三、一一七頁),亦足認附表一所示文章,在一般人綜合通常觀察下,不唯得以輕易理解推知所指對象為原告,且得以了解文章內容在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行動電話門號,進而產生涉及洩露個資、應適當遮隱之認識。

⑥附表一所示文章,在一般人綜合通常觀察下,既得以輕易理解推知所指對象為原告,了解文章內容在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行為,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2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部分①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自承行動電話通訊錄中聯絡人僅一人,自無從認所謂不明來電即為受騷擾,而非親友、廠商來電,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云云,其中原告在直播過程中曾自承其行動電話通訊錄中僅存留一電話號碼一節(參見附表三㈡),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自然人有「個人資料受合法妥善蒐集、處理、保管、利用,不被任意竊取、公開、竄改、洩露、留存」之身分上、法律所保護之(資訊自決)人格法益,且自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之一種,前業載明,則原告就原告門號享有不被任意公開、洩露以免遭受無意聯繫者無端聯繫打擾之人格法益,被告就原告門號此項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原告門號此一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原告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應防止原告門號被洩露;

而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與被告之直播中,已經數度明確反對被告公開、揭露原告門號,此觀附表三㈠所示即明,是被告在個人臉書專頁以附表一所示文章公開、揭露原告門號,即已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破壞原告就原告門號不為未經其同意之人知曉、取得之狀態;

原告明示之意思既經違反,原告就原告門號不為未經其同意之人知曉、取得之狀態既經被告破壞,被告之行為即已侵害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決(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被蒐集、被何人蒐集取得及被如何利用等)人格法益,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甚明。

②原告之人格法益既經被告故意行為破壞,參以被告於○○○年○月○日下午以附表一所示文章公開、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行為,已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並有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可佐(見訴字卷第十三至二三、四六五至四七四頁),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甚明。

③至被告指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八日上午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其中編號㈡部分公開被告門號,以及於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直播中八度複誦被告門號,亦洩露被告個人資料部分,除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直播中八度複誦被告門號行為,並不構成非法利用被告個人資料,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六號、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一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0一三號駁回再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告確定(見訴字卷第三九五至四0三頁、第四六五頁事實欄)外,關於原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是否洩露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亦要非所問,蓋被告公開、洩露原告門號之行為,不唯與所指原告公開、揭露被告門號之行為,二者間有逾十四至三十一小時之時間差,且被告公開、揭露原告門號行為亦不能防衛自己之權利、避免急迫之危險,並非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不具正當性;

原告是否於一一0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以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公開、洩露被告門號,是否侵害被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與當事人互毆情形相類,僅生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問題,非謂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前經原告公開揭露(僅係假設),被告即得公開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3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媒體業(參見訴字卷第三七五頁筆錄),一0九至一一一年間報稅年收入約四百九十七萬餘元至一百二十八萬餘元,名下有面額九十二萬餘元之股票(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八十二年間出生,學歷為大專畢業,自一0一年間起從事演藝業(參見訴字卷第二六一頁書狀),一0九至一一一年間報稅年收入約三十五萬餘元至一百三十八萬餘元,名下有面額二百三十一萬餘元之股票(參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至兩造所營公司與兩造之人格不同、財產個別、不得任意流通,爰不參酌兩造所營公司之財務狀況;

被告於○○○年○月○日下午,故意違反原告不願公開、揭露原告門號之表示,將原告門號以附表一所示文章刊登在被告本名帳號臉書專頁,致原告門號經散佈為被告臉書專頁之閱覽人知悉,而兩造均為從事媒體、演藝業之公眾人物,原告之臉書專頁有約三十萬名追蹤者,被告之粉絲臉書專頁有約八十萬名追蹤者(見訴字卷第四0五、四0七頁),原告自有相當對於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資訊保密之需求,以免遭他人過度窺探、接近,被告竟在個人臉書專頁公開揭露原告門號,致原告門號廣為數十萬人週知,事後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仍一再狡辯、未見悔意反省,漠視原告精神痛苦,惡性非輕;

但兩造紛爭起因為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先在個人臉書專頁發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文章,刊登載有完整被告門號之未接來電通話記錄,復於翌日凌晨兩造共同參與之網路公開直播中,針對被告之質問,違反一般人通常對話、敘述之習慣(即在對話雙方均已知悉所指之行動電話門號情形下,通常簡單以「這個號碼」之類描述取代,而不再耗時費力精確完整陳述特定行動電話門號之十碼數字),特意八度完整複誦被告門號,非無惡意挑釁之嫌;

參諸原告在一一0年五月九日凌晨直播中,一再聲稱其行動電話通訊錄中僅有一錄音室電話、「這個年代沒有人在打電話,打電話是一種騷擾」、「直接打電話非常的沒有禮貌」云云,及自承前述原告在個人臉書專頁中發表附表二編號㈡文章、將載有完整被告門號之未接來電通話記錄刊載其上,係因原告不願接聽電話,又無錄音室以外之聯絡人,而認被告門號為陌生騷擾電話(參見附表三㈡),足見原告門號於原告之重要性不高,非為與他人間主要聯繫方式,倘因洩露而更換,亦僅需通知(錄音室)一處,縱遭他人任意撥打,原告既本即不甚願接聽來電,尤不接聽陌生來電,亦不致遭過度直接干擾,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至六項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明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顯有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行為,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且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破壞原告就原告門號不為未經其同意之人知曉、取得之狀態,侵害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具不法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給付期限者,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見附民卷第四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章之行為,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原告門號,且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破壞原告就原告門號不為未經其同意之人知曉、取得之狀態,侵害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具不法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編號 行 為 時 間 發 文 內 容 ㈠ 110.05.09 下午04、05時許 昨晚沒跟到直播又想看的人,應該有看到各路備份了。
有一段我覺得很好玩的是,她故意唸我的手機號碼,我大概是回說:『要不要體驗一下,妳怎麼對人,別人就怎麼對妳?等我跳出畫面看一下妳的號碼。』
,她先是臉垮掉,當我說出0~9~X~X(即系爭門號前四碼),她就開始崩潰亂叫了。
所以整場直播的各種不安緊張表現,可能是因為這一段吧。
㈡ 110.05.09 下午07:21分許 我猜想她現在的氣場會是這色吧 (下附#ABCDEF【即系爭門號後六碼】HEX COLOR CODE色卡) 均為被告在「鄭家純」臉書專頁刊登。

附表二:被告指原告之先行為
編號 行 為 時 間 發 文 內 容 ㈠ 110.05.08 上午07:15 ‧‧‧昨天我在買賣美股‧‧‧的時候,鄭家純像恐怖情人一樣瘋狂打LINE來騷擾,當然拒接‧‧‧但我想你們可以看看,這就是騷擾!‧‧‧「你們被不熟的人這樣瘋狂打電話騷擾,誰會接!」‧‧‧我本來就拒接任何騷擾電話啊! (下附與LINE名稱「ili」者聯繫內容,含數通來電未接紀錄) ㈡ 110.05.08 上午11:48 又是一堆騷擾電話,看來有人想身體力行「跟騷法」 (下附同日上午11:35、11:36許被告門號一通及被告門號FACETIME視訊五通之「未接來電」通話記錄) 均為原告在「甲○」臉書專頁刊登。

附表三:兩造110.05.09凌晨直播對話概要內容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㈠ 00:14 00:29 00:30 00:31 00:32 00:33 00:34 00:35 00:37 00:38 00;
39 00:40 00:41 00:42 (前略) 被告:‧‧‧我們是認識的,然後妳有我的電話號碼, 我有妳的電話號碼。
原告:我跟妳說我根本沒有妳的電話號碼,SORRY我沒 有妳的電話號碼。
(略) 原告:‧‧‧我沒有妳的電話號碼,我是早上妳打來, 然後妳還自己很得意洋洋的,然後錄下妳的這個 ‧‧‧影片,然後放上去,然後我才說‧‧原來 騷擾我這個○○○○○○○○○○【被告門號】 瘋狂打的就是妳啊,我怎麼會知道還以為是詐騙 電話呢‧‧‧ (略) 原告:‧‧‧妳昨天瘋狂打電話給我,妳昨天瘋狂打LI NE給我‧‧‧ (略) 原告:妳說妳有我的聯絡方式,何必要用被人誤會蹭流 量的方式呢,然後開始瘋狂打電話‧‧‧總共打 了妳看十八通,好可怕我嚇死了‧‧‧ 被告:‧‧‧我覺得妳一直掛我的電話非常的有趣,那 我就把它錄下來,我打然後妳再掛,我打然後妳 再掛‧‧‧昨天的我都還覺得很好笑,但是現在 的我真的不覺得好笑‧‧‧ (略) 被告:妳很常半夜在妳的留言區TAG我,妳也在騷擾我 。
原告:‧‧‧TAG跟瘋狂打電話是兩件事‧‧‧ 被告:妳TAG我跟抹黑我已經三個多月了,你這樣子弄 我寫我已經三個多月了,我的反應是我有妳的LI NE,我直接跟妳講我們講清楚,那妳不敢接‧‧ ‧ (略) 原告:妳看一下,這個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啊,妳看一下 09○○○、09○○○○○○○【被告門號】 被告:因為妳把我的LINE封鎖,所以我必須‧‧‧ 原告:‧‧‧對,可是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啊。
被告:妳把我的LINE封鎖,那擬為什麼要把我的LINE封鎖? 原告:‧‧‧因為這麼恐怖誰不會封鎖‧‧‧ (略) 原告:等一下妳先回答這個問題,09○○○○○○○ ○【被告門號】這電話誰敢接‧‧‧ 被告:我是建議妳不要再公布妳的手機,因為這樣大家 會截圖打給妳露出來的電話號碼,妳剛剛已經不 只一次兩次了,妳已經在露出妳朋友的個資了, 我拜託妳可以停止了‧‧‧ 原告:個資,個資的意思是什麼妳知道嗎,就是我不只 公布露出這個電話,還露出他的姓名那才叫個資 知道是誰,妳這個電話○○○○○○○○○○【 被告門號】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欸,嚇死了。
被告:如果這個情況妳活了三十七年,應該不是第一次 遇到有陌生的電話打給妳,妳有每一次收到陌生 的電話就把它放到臉書上嗎? 原告:因為我沒有陌生的電話連續這樣打了六通,欸很 可怕,他是瘋狂打欸‧‧‧連續打五通誰不怕, 下面還有一通欸,整整六通這樣子然後瘋狂瘋狂 打,誰不害怕。
被告:所以妳是要我把妳的電話號碼公布在這裡嗎? 原告:我沒有公布妳的電話號碼。
被告:妳要這樣子妳才覺得公平嗎?妳要這樣子妳才覺 得公平嗎,妳想嗎? 原告:如果妳要公布,妳不要情緒勒索,冷靜冷靜。
被告:妳有問題妳都說OK,妳OK嗎?妳要玩我陪妳玩 啊,妳OK嗎? (略) 原告:妳看一下,我根本不知道○○○○○○○○○○ 【被告門號】是誰‧‧‧妳知道嗎,因為是妳在 騷擾我,瘋狂的用我不知道的號碼打電話給我‧ ‧‧ 被告:09XX 原告:妳現在要公布我的電話,在我反對的情況之下呢 ,妳這個就是違反個資法‧‧‧ 被告:妳怎麼會知道我講的是妳的電話號碼還是別的電 話號碼? 原告:我不知道啊,因為妳只要講出來了,如果我因此 而被騷擾的話。
被告:OK,所以妳剛剛一直覆誦我的電話號碼‧‧‧ 原告:我不知道這是妳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重點是如果說今天我知道是妳的電話號碼,OK 那我就公布個資,可是問題是這不是,我不知道 是誰‧‧‧ 被告:在妳發文的時候我分享了,然後,妳那邊可以關 掉嗎,因為這樣子‧‧‧ (略) 被告:妳今天發了一個電話號碼,然後我分享了,我直 接告訴妳也告訴大家妳分享的是我的電話號碼, 妳並沒有收手,所以我剛剛回答妳說,所以妳喜 歡這樣,那我也要。
原告:‧‧‧你在做賊的喊抓賊,因為我是被騷擾的人 ,我是被害者,○○○○○○○○○○【被告門 號】這個我不知道的電話瘋狂的打給我‧‧‧ 被告:所以妳現在知道是我的電話了,那妳會‧‧‧ 原告:我不知道這是妳的電話,我怎麼會知道,是妳講 了我才知道。
被告:妳現在知道啦。
原告:妳自己承認了我才知道‧‧‧我本來不知道,誰 會知道09○○,詐騙電話很多都09○○開頭 的啊。
(略) 被告:那妳知道,妳剛剛又說妳不知道,妳剛剛又要SH OW一遍。
原告:我本來不知道,早上我被瘋狂騷擾的時候我不知 道是誰,真的09○○妳自己看,如果是我知道 就會顯示名字了‧‧‧ 被告:妳又在SHOW人家的號碼了,我的天。
(略) 被告:‧‧‧是妳不斷的三個月以來一直煩我一直弄我 一直TAG我,那我覺得妳可能有很多話想要告訴 我,那我就跟妳對話啊。
(略) 被告:所以說妳其實在中午的時候已經知道了我的電話 號碼,然後妳現… 原告:SORRY我本來不知道妳的電話號碼,是妳對號入 座說這就是妳的電話號碼,所以大家都知道這是 妳的電話號碼,這是妳公開的事實,所以我說原 來○○○○○○○○○○【被告門號】這個是妳 鄭家純的電話號碼‧‧‧妳打我公布的是○○○○○○○○○○【被告門號】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是誰‧‧‧ 被告:我不在意妳把我電話號碼公布在那,但是妳應該在意我把妳的電話號碼公布出來吧‧‧‧ 原告:我個人反對妳把我的電話號碼公布出來。
被告:妳要知道妳做的事情都會回到妳自己身上。
原告:但妳如果現在威脅妳要公布的話,那就是違反個資法啊‧‧‧在我反對的情況之下,妳威脅我然後要公開我的電話造成我受騷擾‧‧‧ 被告:我光是看妳這些反應就很值得了‧‧‧ (略) 被告:09XX,妳不要用一些妳承受不了的方式 原告:妳不要威脅我,這樣子妳再這樣下去我要公布妳的電話,我不能夠回答妳的問題,我就只好09XX,妳這是在情緒勒索與恐嚇妳知道嗎‧‧‧ 被告:我就是用妳對待我的方式對待妳。
㈡ 01:54 :45~ 01:55 :20 (前略) 被告:因為妳已經想要跟我對話三個多月了,那妳不打 給我只好我打給妳,那妳一直掛我就覺得很奇 怪,幹嘛一直掛我電話,然後我就我打給妳‧‧ ‧ 原告:‧‧‧因為妳今天早上打的電話是這個09○○ 開頭的電話,我又不知道是誰我覺得恐慌,而且 瘋狂打,我就趕快分享這是誰啊好恐怖,一直打 電話給我‧‧‧然後妳自己對號入座說哈哈這是 我啦,然後還分享說哈哈這是我,就是我打的‧ ‧‧ 被告:其實不對喔,以時間軸來說,妳會知道是我啊, 妳會知道是我。
原告:我不知道啊。
被告:妳怎麼會不知道是我,妳一直說謊說妳不知道, 然後妳要做這一齣,那給妳做我OK,那可是在一 開始我說妳想要試試看妳怎麼對別人的嗎,妳怎 麼對別人然後來回到妳身上妳是很害怕的,妳嚇 到嚇死了‧‧‧ 原告:‧‧‧妳看妳的邏輯就是這樣子,妳瘋狂的用妳 不知道的電話騷擾我,然後妳自己還很得意的說 是我,我才知道原來是妳‧‧‧ 被告:不是,妳本來就該知道是我。
原告:‧‧‧我怎麼會知道是妳。
被告:沒有,我們當時真的有互換電話‧‧‧ 原告:我給大家看一下,我本身我的聯絡人,完全的沒 有聯絡人,而且呢,我本身的聯絡人只有一個, 就是我錄PODCAST的地方,我完全沒有任何聯絡 人,我根本不會知道在哪裡,我不是刻意把妳的 電話刪掉。
(略) 原告:我沒有任何聯絡人,因為這個年代沒有人在打電 話,打電話是一種騷擾,沒有非常重要的事情、 立刻要找的事情不會打電話。
(略) 原告:這是禮貌,我沒有任何聯絡人。
(略) 原告:我真的沒有聯絡人,我就只有一個。
(略) 原告:就是這個,我的錄音室‧‧‧我的錄音室的電 話,這是我唯一需要聯絡的地方‧‧‧ (略) 被告:所以甲○的手機就只有一個聯絡人。
原告:直接打電話非常的沒有禮貌。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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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雞排妹賠陳沂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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