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隆公司經營im.B平台,被告盛竹如透過林
-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 ㈠、被告盛竹如以:伊並非im.B平台之代言人,原告於網路上所
- ㈡、被告林錦村則以:伊與盛竹如是朋友關係,伊幫被告盛竹如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隆公司所經營之im.B平台;而該平台網站
-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請求盛竹如、林銀村與
- ㈢、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民法第18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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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呂國政
梁慶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宜陽 址設臺北長春路○○○00○○○
被 告 盛竹如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追加被告 林銀村 住○○市○○區○○○路00巷00號後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盛竹如應賠償原告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共新臺幣(下同)189萬6,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應連帶賠償原告呂國政14萬元、原告梁慶梅112萬6,000元、呂宜陽63萬元(3人共計189萬6,000元)、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盛竹如為im.B借貸媒合平台(以下簡稱im.B或im.B平台)之代言人、看板人物,其手持im.B合約拍照並將前揭看板置於網站,已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盛竹如賠償金錢等語;
其後於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另主張:盛竹如已答辯表明其係經由經紀人之居間接洽廣告主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而為相關廣告之薦證行為,其得追加盛竹如之經紀人林銀村為被告,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91條之3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從而訴請盛竹如、林銀村應連帶為金錢賠償等語。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惟衡以原告所追加被告之事實暨所據以為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原告投資im.B平台所致損害之事實基礎,原訴與追加之訴其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所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有關連,另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本院得加以利用,是原告請求追加林銀村為被告及併同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起訴原聲明之被告盛竹如應賠償原告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共189萬6,000元及利息,其後更正為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應連帶賠償原告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各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僅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隆公司經營im.B平台,被告盛竹如透過林銀村之引介,受金隆公司邀約為之薦證並拍攝廣告。
依金隆公司之網站資料,im.B於網站首頁載有被告盛竹如大幅照片肖像替金隆公司作廣告薦證,且網頁中亦有盛竹如以手勢強調、說明im.B商業模式,其中如:「不動產債權收益」,係表明非直接投資房地產,而是直接借貸給需要資金的房地產所有權人;
「專業的經營團隊」表明結合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資深專業經理人,安全合法;
「交易資訊公開透明,安心保證」則表明im.B每一筆借貸債權皆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且經過專業鑑價評估抵押品殘值,以確保每一筆放款的風險,廣告內容除強調借貸雙方可以互惠外,盛竹如並拍有手持合約樣本、表明「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簽約資訊公開透明、合約內容安心合法、提供債權購買憑證、穩定月入現金利息、預告登記辦理」等語之廣告內容,此等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盛竹如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而認im.B債權真實存在、可安心購買之確信。
又被告盛竹如上開代言係經其經紀人即被告林銀村與金隆公司接洽,並經林銀村將代言稿子拿給盛竹如,被告林銀村本有機會檢視金隆公司的廣告內容是否真實、廣告產品與刊登內容是否有誤,且非不可拒絕廣告主之邀約,卻未盡義務而與盛竹如共同完成,或幫助盛竹如完成前開廣告薦證行為。
原告因看見盛竹如於前開廣告薦證中,手持合約樣本、做出仔細閱讀之動作,廣告內容並表明「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簽約資訊公開透明、合約內容安心合法」等語,認為盛竹如之行為足以表徵其對金隆公司之信賴、意見與親身體驗,且原告購買im.B債權並向金隆公司申請紙本合約後,亦拿到與盛竹如手持之合約完全相同之文件,因此信任im.B平台之債權為真實存在。
嗣因原告梁慶梅在金隆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後,於112年4月24日至金隆公司詢問緣由,並出示原告3人在金隆公司網站上認購債im.B平台之債權及金額,經im.B平台之主要經營者曾耀鋒(即曾國緯)、張淑芬表明:「公司製作假債權,騙取會員信任而投入資金,公司已經沒錢付息還本」等語,始知所投入之金錢財產權已受不法侵害,原告顯受喪失對於189萬6,000元支配之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金錢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應連帶賠償原告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各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盛竹如以:伊並非im.B平台之代言人,原告於網路上所擷取之廣告照片暨內容,是im.B平台自行添加之廣告詞,均未有經過伊之同意,伊亦未經告知有此肖像廣告行為;
前述廣告照片暨內容都是金隆公司為達其行銷目的所為,伊只是參與影片拍攝工作;
伊於7年前以20萬元之酬勞代價受金隆公司邀約,擔任該公司所委前開工作之演出,且依該公司提供之腳本進行相關拍攝,於影片完成後並接受金隆公司要求而拍攝個人照片,所產生之相關文宣內容,並未獲任何告知,亦無看過、遑論同意。
本件之拍攝工作是由金隆公司人員聯絡伊、到伊家中接伊前往桃園拍攝,林銀村不在場也不知道影片拍攝內容。
又伊遭指涉入im.B平台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可見認伊僅係單純依照金隆公司指示拍攝廣告,並無參與該借貸媒合平台之營運,更未有投資或資助該平台運作,無從知悉該平台之合法性,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錦村則以:伊與盛竹如是朋友關係,伊幫被告盛竹如經紀案子是逐案處理(case by case),im.B平台這件案子伊未參與,也不是伊替盛竹如經紀而來的,該案是金隆公司之陳先生直接找盛竹如,盛竹如口頭答應後就被金隆公司接去拍攝影片,金隆公司拿著稿子請盛竹如按稿子來拍攝,事後再剪接完成影片,盛竹如也依金隆公司指示拍了照片,但金隆公司沒有告知盛如竹會如何使用前述照片及影片,所造成的後續問題,盛竹如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隆公司所經營之im.B平台;而該平台網站內有被告盛竹如肖像搭配「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簽約資訊公開透明、合約內容安心合法」等文字之廣告,盛竹如既為im.B形象大使及代言人,且原告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分別於該平台各投入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im.B平台網站資料、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分別於im.B網站上之認購明細紀錄、曾威麟及梁淑芬共同簽發予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如認購金額之本票、梁慶梅所簽訂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第243至25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請求盛竹如、林銀村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有如其主張之接受金隆公司所委而為廣告薦證或代言,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或代言有引人錯誤之虞,卻仍為前述薦證代言行為等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應與廣告主金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遭被告盛竹如、林銀村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盛竹如、林銀村前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責任。
經查:⑴就原告指稱:被告盛竹如以20萬酬金接受金隆公司之邀拍攝廣告及照片,並授權金隆公司使用其肖像之事實,已經盛竹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坦認其係透過經紀人林銀村與金隆公司接洽,且據盛竹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調查程序時直承:其與金隆公司未簽立書面合約,金隆公司是透過經紀人林銀村將稿子拿給他,拍攝當天就照著大字報唸出來等語,可見盛竹如之廣告薦證行為非由其一人完成,其與廣告主的事前洽談(廣告方式、內容、授權期間、報酬多寡)、事後報酬之收取程序,由此均可推斷本件係由林銀村與盛竹如各自分工並共同完成(或由林銀村幫助完成)前揭廣告薦證行為云云。
惟,被告林銀村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有何擔任盛竹如與金隆公司間關於前述im.B平台廣告薦證之經紀事宜,且被告盛竹如亦矢口否認與金隆公司間之代言係由林銀村接洽或辧理。
而承首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盛竹如之前開薦證廣告或代言係被告林銀村所經紀,且二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薦證廣告或代言有引人錯誤之虞,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稽之原告執為依據所憑之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盛竹如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不認識im.B的主持人,我是經由別人介紹,收取報酬,作了如答辯狀被證5第2頁所示的廣告,我沒有參與im.B這個平台的運作,也不了解im.B的平台運作,我只是經「由別人介紹」而接了這個廣告(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未有如原告所指之盛竹如自承係由林銀村擔任經紀人與金隆公司接洽前揭廣告薦證事宜。
再者,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意旨雖載稱:盛竹如到案後陳稱,其有替金隆公司做廣告,即到金隆公司拍攝影片,金隆公司會準備大字報,其就依大字報內容唸出來,通常亦會拍一些照片,金隆公司透過其經紀人將稿子拿給他,他看完覺得沒什麼問題,就照著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記載,然盛竹如於前開偵查程序到案所說明之內容僅係金隆公司透過經紀人將稿子拿給伊等語,並未進一步供陳當時之經紀人為林銀村,並由林銀村以其經紀人之身分、地位,接洽盛竹如與金隆公司之前開廣告薦證事宜。
是原告指摘被告林銀村於本件有擔任、參與盛竹如與金隆公司間之廣告經紀事宜,已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銀村確有參與被告盛竹如與金隆公司之廣告拍攝,則原告逕主張被告林銀村應與盛竹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另就原告提出金隆公司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憑以主張:由前開im.B網站之廣告頁面可知,該網站首頁上有盛竹如之大幅照片肖像,畫面中盛竹如身著正式服装、以良好之形象擔任廣告薦證人或代言人,替金隆公司做廣告薦證,廣告薦證中有盛竹如以手勢強調說明im.B商業模式,並手持合約樣本、表明「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簽約資訊公開透明、合約內容安心合法、提供債權購買憑證、穩定月入現金利息、預告登記辦理」等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盛竹如於廣告中反映其對金隆公司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及體驗,並產生im.B債權真實存在、可安心購買之確信,而盛竹如係以20萬酬金為對價接受受金隆公司邀請拍攝前開廣告,可見盛竹如有授權金隆公司使用其肖像乙節。
查金隆公司之上開網站首頁固有被告盛竹如大幅照片肖像、畫面中被告盛竹如身著正式服裝並繫上領帶、網頁廣告盛竹如以手勢強調說明im.B商業模式,且盛竹如亦不否認當天係應金隆公司邀請而拍攝該等廣告,惟縱被告盛竹如著正式服裝為金隆公司拍攝廣告,仍無從逕予推論被告盛竹如知悉im.B平台之合法性、運作,或參與該平台之經營。
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金隆公司網頁所為如「交易資訊公開透明」、「為您安心把關」、「簽約資訊公開透明、合約內容安心合法、提供債權購買憑證、穩定月入現金利息、預告登記辦理」等廣告文字之內容,係被告盛如竹同意引述套用,亦查無盛竹如加入金隆公司所經營im.B平台之事證,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前開廣告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卻仍為之事實;
另參酌盛竹如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經訊問而供述:(問:你在拍攝前,是否有試著了解im.B借貸媒合平台本身的運作模式及是否有經過金管會核准設立?)沒辦法了解這麼多,只是看稿子內容覺得沒什麼問題,就照著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盛竹如於本件所為,與一般廣告拍攝無違,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規定,廣告薦證者需於商品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自有不同。
則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盛竹如與廣告主金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應就被告違反何項法律規定、致生如何之損害於原告,從而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逐一負說明並盡舉證之責。
惟被告盛竹如於本件,雖受金隆公司之邀而拍攝相關影片,然僅可認屬一般廣告拍攝之邀約,難認其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指之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亦無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之行為,已見前述。
則被告盛竹如於本件所為既屬單純依照金隆公司指示拍攝廣告,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所定不符,而無由令其與廣告主之金隆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茲主張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並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盛竹如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任,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部分,是否有理。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為:近代企業及科技發展進步,人類因工作、活動所使用之工具、方法精進而潛藏危險。
若損害之發生,仍責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獲償機會將降低,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茲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其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其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且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責任,而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再者,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
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
⒉本件原告固指被告盛竹如、林銀村分為金隆公司所營im.B平台之廣告薦證人、經紀人,然已為盛竹如、林銀村所否認;
而廣告薦證者,係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且因此獲取利益之人,已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即非該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而無該規定之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原告雖主張;
被告盛竹如、林銀村從事之廣告薦證工作、活動,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廣告為真之危險性云云,惟原告所指前開危險性,僅係廣告薦證者之廣告所生效果,並非廣告薦證者主動製造危險,或容易產生危險之來源,此要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迥異,而無該條文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參照)。
原告雖聲請下列證據之調查,惟核無必要,爰說明如下:⒈原告雖聲請命被告盛竹如、林銀村提出「與廣告主金隆公司簽訂之廣告薦證契約內容」,待證事實為:被告林銀村有與盛竹如共同完成(或幫助盛竹如完成)廣告薦證之行為。
然查被告盛竹如已迭次陳稱,其與金隆公司無何書面契約;
被告林銀村亦表示:被告沒有簽契約,僅是口頭答應就被對方接去拍攝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前開文件之存在,已屬不明。
何況被告盛竹如自始否認知悉薦證廣告之文字內容,更主張其受邀所為廣告拍攝,僅係通常之廣告行為,本件自無就存否尚屬不明,且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之文件,命被告提出之必要。
⒉原告復聲請就被告林銀村為當事人之訊問,請林銀村說明是否及如何經紀盛竹如為金隆公司拍攝廣告、擔任形象大使之情。
然林銀村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已以被告之身分否認其於本件有何為盛竹如進行相關與金隆公司間之薦證廣告之經紀或接洽(見本院卷第272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盛竹如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之廣告薦證者地位,原告再聲請傳喚被告林銀村以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自無必要。
⒊原告另請求命金隆公司提出「原告在金隆公司im.B網站上購買債權時,所上傳之交易憑證」,並訊問證人張淑芬。
然本件訟爭事實在於被告盛竹如有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第6項規定之違反,而使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
本件無論調閱原告上傳至金隆公司網站之購買im.B債權交易憑證,或傳喚張淑芬到庭訊問,均無助於原告所指被告盛竹如涉入前開訟爭事實之釐清,是原告聲請調閱前述書證與傳喚證人張淑芬,亦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盛竹如、林銀村連帶給付原告呂國政、梁慶梅、呂宜陽,各14萬元、112萬6,000元、63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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