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750,202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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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王O瑄(即王O佑之繼承人)

王O宇(即王O佑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O瑀(即王O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O瑄、王O宇、邱O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王O瑄、王O宇、邱O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O瑄、王O宇、邱O瑀於繼承被繼承人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言,已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77-8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5萬99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後依兩造間清償借款、繼承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於繼承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8萬2702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

嗣又於113年1月5日具狀減縮利息利率,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5萬9946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⒉被告應於繼承王O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8萬2702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鴻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電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邀同王O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25%計算,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鴻達電公司自111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鴻達電公司又於110年10月12日邀同王O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借款6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18%計算,倘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惟鴻達電公司自111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王O佑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鴻達電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王O佑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王O瑄、王O宇、邱O瑀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9-33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17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1465號函文),是被告應於繼承王O佑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同前所述。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債務均不爭執,惟王O佑生前均有依照約定還款,係因王O佑於111年7月26日突然驟世方未依約還款,被告對本件債務均不知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2份、動用申請書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2份、放款帳卡明細3份、王O佑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11月17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1465號函、整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第59-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O佑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其係因王O佑驟然死亡,方逾期清償債務,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又契約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⒉查原告與王O佑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立約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貴行得請求遲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加速條款行使後,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各期應繳利息之總和×0.1。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各期應繳利息之總和×0.2」(見本院卷第12、60頁),原告與王O佑既已合意由王O佑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倘鴻達電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應給付上開違約金,則鴻達電公司未依約還款,王O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應受契約合意之拘束;

又原告已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限制,依現今社會經濟、金融現狀亦難認有過高之情。

準此,被告等3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難謂有據。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繼承、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O佑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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