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767,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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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公司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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