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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若葳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惠華為被告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吳劉妹,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嗣於112年2月13日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劉妹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經訴外人吳政倫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83頁),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有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之必要。再查,被告設有副董事長之職稱,並由吳惠華擔任副董事長(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吳惠華為被告之負責人,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吳惠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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