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 二、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經合法通知,均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見卷第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張俊豪部分
- (二)被告卓恩惠部分
-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豪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張俊豪帳戶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受年
- (二)本件被告縱或非詐騙原告之集團成員,惟被告所有之系爭
- (三)綜上,原告受詐騙集團以「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
- (四)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
-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詐騙集團以「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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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鄭詠心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張俊豪
陳秋蓮
鍾佳軒
卓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秋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佳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恩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張俊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俊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陳秋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秋蓮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鍾佳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佳軒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卓恩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卓恩惠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俊豪住所在臺中市,被告陳秋蓮住所在苗栗縣,被告鍾佳軒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被告卓恩惠住所在臺東縣,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見卷第一七七頁筆錄,並按原告聲明意旨修正文字)1被告張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秋蓮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鍾佳軒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卓恩惠應給付原告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並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別窒礙,故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常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幫助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等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中張俊豪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張俊豪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秋蓮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將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下稱陳秋蓮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鍾佳軒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將其設在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下稱鍾佳軒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卓恩惠亦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將其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卓恩惠帳戶,與張俊豪帳戶、陳秋蓮帳戶、鍾佳軒帳戶合稱被告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指原告之訂單數量誤植,必須操作網路或自動櫃員機更正、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①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二度經由網路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張俊豪帳戶中;
②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十一分許,兩度經由網路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入陳秋蓮帳戶中;
③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十五分許,兩度經由網路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鍾佳軒帳戶中;
④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二十分許、二十一分許,三度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二千零一十一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共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入卓恩惠帳戶中。
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前述行為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仍應認被告四人就被告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保管,欠缺審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前述轉帳並無給付之意思,被告各該帳戶受領原告之轉帳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在各自帳戶受領原告轉帳範圍內分別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陳秋蓮、鍾佳軒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中張俊豪、卓恩惠則曾到庭或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張俊豪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張俊豪固不否認將張俊豪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收受原告轉帳匯款等節,但以張俊豪係遭詐欺集團藉招募家庭代工工作、匯付工資需要為由索取帳戶資料、卡片、密碼,張俊豪急於賺取代工收入陷於錯誤而交付,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之意思,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俊豪帳戶現遭凍結,無力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卓恩惠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卓恩惠固不否認將卓恩惠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收受原告轉帳匯款等情,但以卓恩惠亦係遭詐欺集團藉協助貸款需要為由索取帳戶資料、卡片、密碼,卓恩惠急於取得貸款陷於錯誤而交付,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之意思,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卓恩惠帳戶亦已無該等款項留存,卓恩惠並未受有利益,況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豪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張俊豪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秋蓮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將陳秋蓮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鍾佳軒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將鍾佳軒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卓恩惠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將卓恩惠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寄送、傳送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指原告之訂單數量誤植,必須操作網路或自動櫃員機更正、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①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二度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張俊豪帳戶;
②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十一分許,兩度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入陳秋蓮帳戶;
③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十五分許,兩度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鍾佳軒帳戶;
④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二十分許、二十一分許,三度轉帳共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入卓恩惠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八六五0、一0一一三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二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四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十七、二二至二四、三一至三五、四七至六八頁),並引用前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關於張俊豪、卓恩惠分別提供張俊豪帳戶、卓恩惠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受領原告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張俊豪帳戶)、共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卓恩惠帳戶)等情,並為張俊豪、卓恩惠所不爭執;
被告鍾佳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豪、陳秋蓮、卓恩惠)就被告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保管,欠缺審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各該帳戶受領原告之轉帳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各應賠償、返還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之金額部分,則為張俊豪、卓恩惠否認,辯稱:張俊豪、卓恩惠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無幫助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之意思,不構成侵權行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卓恩惠並指卓恩惠帳戶內已無留存原告轉帳之款項,並無受有利益,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行負責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九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回復財貨損益變動之公平合理狀態、維護法秩序下財貨應有之歸屬,不問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成立,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之財產」,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當給付目的欠缺、目的事後消滅或目的不達時,即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如「非」基於受損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方財產之「給付」行為所生財貨損益變動,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倘是項財貨之損益變動欠缺正當性,亦即受益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均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受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指原告之訂單數量誤植,必須操作網路或自動櫃員機更正、解除設定」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而於①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二度經由網路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張俊豪帳戶中;
②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十一分許,兩度經由網路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入陳秋蓮帳戶中;
③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十五分許,兩度經由網路轉帳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鍾佳軒帳戶中;
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二十分許、二十一分許,三度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二千零一十一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共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入卓恩惠帳戶中,前已述及。
原告既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用以解除所謂「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原告主觀係藉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更正自身錯誤之網路訂單數量設定,並非在轉帳,原告並無將帳戶內任何款項轉入被告各該帳戶之意思,並無將任何自己帳戶內金錢,移轉予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之意思,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無從變更、解除所謂「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之結果,實際係將自身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各乾帳戶,原告實質已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將款項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而喪失對各筆轉帳金錢之處分權,但原告喪失對各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並非出於主觀讓與、移轉財產之意思,而係因受詐騙、誤認其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僅係變更、解除「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云云,不影響自身帳戶內金錢之歸屬及處分權所致,此等情狀與①被害人依詐騙集團要求出示現金表彰自身資力,但並無交付、讓與現金之意思,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現金調換為白紙,並將現金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帶離現場或存入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②被害人將財貨暫時放置設鎖之公共置物櫃中,遭前擅自複製該公共置物櫃鎖匙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複製之鎖匙開啟該置物櫃、取走財貨,③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誘騙,誤認得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信用卡分期設定,實際係操作轉帳自身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帳戶等情形相當,前開例示中,不知情之第三人經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利用參與一部不法行為(將贓物帶離現場或提供帳戶存放贓款、持偽造鎖匙開啟置物櫃並取走財貨等),性質為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之工具,渠等之行為與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之行為應合併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即刑事所謂「間接正犯」之情形;
易言之,原告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中,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原告喪失對各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
(二)本件被告縱或非詐騙原告之集團成員,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遭詐騙集團利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轉帳存入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被告各該帳戶即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應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
是以原告受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誤導,指原告之訂單數量誤植,必須操作網路或自動櫃員機更正、解除設定等語,陷於錯誤,誤認可經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除、更正所謂「訂單數量誤植之設定」,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至二十六日凌晨陸續轉帳入被告各該帳戶,參諸各該轉帳之金錢(張俊豪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陳秋蓮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鍾佳軒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卓恩惠共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損益變動欠缺正當性,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四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蓋張俊豪自承提供張俊豪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用以收取家庭代工報酬,但其尚未開始代工工作,無收受報酬之可言(見卷第二九一頁筆錄),陳秋蓮、鍾佳軒在刑事案件中亦均供稱提供陳秋蓮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用以收取家庭代工之報酬,但渠等並未開始代工工作,無收受報酬之可言,卓恩惠則自承提供卓恩惠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用以貸款,但原告轉帳入卓恩惠帳戶之金額並非貸與卓恩惠之款項 (見卷第二六三、二六四頁書狀),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當性。
(三)綜上,原告受詐騙集團以「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指原告之訂單數量誤植,必須操作網路或自動櫃員機更正、解除設定」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詐騙集團或被告等)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原告喪失對各該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
被告所有之被告各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用以收受原告受詐騙集團誤導操作轉帳之款項,被告及被告各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應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
被告復均不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當性;
至各該筆轉帳金額是否猶在被告各該帳戶中,抑或已經提領、轉出,以及由何人提領、轉出至何人帳戶等節,要非所問,蓋款項一經轉入被告各該帳戶,帳戶所有人被告即取得對各該筆轉帳款項之處分權,至後續由何人提領、轉出或使用,均僅為被告對被告各該帳戶內存款處分之結果,無更易各該筆轉帳金額已經被告無法律上利益取得處分權,否則無異指被告一旦將款項自被告各該帳戶中提出,即可終局保有該等款項(利益),悖於事理;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受詐欺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至二十六日凌晨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張俊豪帳戶、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入陳秋蓮帳戶、轉帳共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鍾佳軒帳戶、轉帳共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入卓恩惠帳戶,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對原告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俊豪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見卷第一八三頁送達證書)、陳秋蓮自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見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鍾佳軒自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見卷第一八九頁送達證書)、卓恩惠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見卷第一九三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詐騙集團以「佯稱為某購物平臺賣家及銀行客戶服務人員,指原告之訂單數量誤植,必須操作網路或自動櫃員機更正、解除設定」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至二十六日凌晨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入張俊豪帳戶、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轉帳入陳秋蓮帳戶、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入鍾佳軒帳戶、將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轉帳入卓恩惠帳戶,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詐騙集團或被告等)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原告喪失對各該筆轉帳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原告「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被告所有之被告各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用以收受原告受詐騙集團誤導操作轉帳之款項,被告及被告各該帳戶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應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復均不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張俊豪、陳秋蓮、鍾佳軒、卓恩惠分別返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十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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