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周惠貞及訴外人呂祖義、曾文尚、
- ㈡系爭存款帳戶112年1月10日餘額30萬5,278元、㈢住民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期間之款項收支,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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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惠群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惠貞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楊秀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原告惠群護理之家為合夥組織,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至29頁),本件係因該護理之家之合夥人間對前經營有糾紛,由現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即訴外人周惠貞(下逕稱其名)代表該護理之家,對前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被告應給付其民國111年11月、12月政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41萬5,515元,嗣於112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住民保證金200萬元、112年1月10日存款餘額30萬5,278元、住民即訴外人許月英及其女許林玉(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安置費用192萬元,合計422萬5,278元(見本院卷第31頁)。
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所衍生請求項目不同而已,基礎事實並無變異,且請求額增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周惠貞及訴外人呂祖義、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共7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但由於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合夥金,於是另行簽定合夥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將惠群護理之家之醫事機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惠貞,然被告卻拒絕為之。
周惠貞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經周惠貞持該確定判決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始由新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2月14日核發惠群護理之家開業執照予周惠貞,而於該日起變更負責人為周惠貞。
被告自110年8月起擔任原告護理之家負責人期間,帳務從未公開,而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於板信銀行後埔分行所開設之戶名惠群護理之家楊秀雯、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等收益,於變更負責人後未交付予周惠貞。
周惠貞接掌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後,目前已知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予合夥即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之項目如下:㈠住民保證金共200萬元、
㈡系爭存款帳戶112年1月10日餘額30萬5,278元、㈢住民許月英及其女許林玉之安置費用192萬元。
上述金額合計為422萬5,278元。
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期間之款項收支,均使用系爭存款帳戶,而此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餘額57萬7,067元,即為被告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期間收支結算餘額。
而周惠貞於111年11月9日至惠群護理之家請鎖匠換鎖並變更監視器密碼,目的在於接管護理之家,並阻擋拒絕被告再進入護理之家,故當日被告除取走其個人文件及電腦外,並未取回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
且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於111年12月14日負責人變更為周惠貞後,仍繼續以系爭帳戶給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國民年金等費用,持續扣款至112年4月17日止,該帳戶餘額為0元。
換言之,被告已無任何委任管理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之收益得返還原告。
又被告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期間索收取之住民保證金、月費、政府補助等收益,均係存入上述系爭存款帳戶,經營護理之家之支出亦係從上開帳戶支出。
被告並未將住民保證金另外存入其他銀行帳戶造冊列管,原告提出原證12明細表主張被告經營期間所收取之保證金金額為200萬元,縱使屬實(假設語,被告已非原告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無從核對確認原證12明細表之正確性,爰予以否認),該等住民保證金金額亦已與其他住民月費、政府補助款等收益混同,並一併用於經營惠群護理之家後支出,已無餘額,均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單獨返還住民保證金,並無理由。
又許月英、許林玉乃原先被告服務之三峽衡安長照中心住民,於103年起居住於三峽衡安長照中心,因被告於110年8月轉擔任原告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許月英、許林玉即要求轉住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又因許月英、許林玉信任被告,遂與被告個人簽立財務託管委託書,將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照護費用等交由被告保管,並非委託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原告惠群護理之家請求被告交付,並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㈠本件原告惠群護理之家現任負責人周惠貞前曾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與訴外人謝沛容就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7樓之原告護理之家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為4,350萬元,被告為籌措讓渡金,於110年2月24日與周惠貞、訴外人呂祖義、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等6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周惠貞等6人)簽立原證1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出資百分之20,並約定以被告出名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
因被告並未依約出資870萬元,由其他合夥人增加出資彌補資金缺口,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31日與周惠貞等6人簽訂原證2之合夥契約書㈡,約定被告退出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之經營等事由,對被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嗣經周惠貞取得該案勝訴確定判決。
㈡周惠貞與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因周惠貞更換上址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大門門鎖及監視器帳號密碼等爭執,而互提強制、毀損、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周惠貞及被告犯嫌疑均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
周惠貞於該偵查案件陳稱:111年11月9日進入上址惠群護理之家,並請鎖匠換鎖及變更監視器密碼,目的係要接管護理之家等語。
是以,周惠貞自111年11月9日起即接管原告惠群護理之家。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住民保證金200萬元、系爭存款帳戶112年1月10日餘額30萬5,278元部分: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68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主張被告未將盈餘資產移交並返還予合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不爭執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期間有收取住民保證金之情事,但辯稱:其於經營期間所收取之住民保證金、月費、政府補助等收益,均係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各筆收益均已混同,且已全部用於經營護理之家之支出等語。
而依周惠貞等6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原證1合夥契約書、原證2之合夥契約書㈡之約定,並無約定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向住民所收取之保證金應另立專款專戶不得使用,可知該等住民保證金之收取,立意仍在供合夥事業即原告惠群護理之家經營所需甚明。
又被告既於110年8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因處理委任事務,非僅有為合夥事務收取收益之權限,為維持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合夥業務之進行,就合夥事務之運作,亦有支出營業場地租金、水電、人事費用等成本之義務。
是該段期間之收入,即便包括上述住民保證金之收益,於扣除支出後,始能認係就該部分營業收入有盈餘,而需交付予合夥。
原告惠群護理之家逕以周惠貞於111年11月9日接管時起之帳冊明細上記載之住民保證金合計為200萬元,全未考量經營成本支出,即認被告需將該住民保證金20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即合夥人全體,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不爭執系爭存款帳戶為被告所掌管使用,且自承該帳戶截至111年12月16日餘額為577,067元之事實,並辯稱:上開帳戶餘額577,067元即為被告經營原告惠群護理之家期間收支結算後之餘額,且該帳戶仍持續扣款支付相關營運費用,故被告已無任何管理收益得以返還等語。
而原告惠群護理之家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仍有餘額30萬5,278元等語,惟系爭存款帳戶後續仍用以支付原告惠群護理之家營業費用,包含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國民年金等費用,且持續扣款至112年4月17日止,系爭存款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存款帳戶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即被證5、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是以,自難認於被告卸除原告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職務後,尚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存款帳戶112年1月10日餘額30萬5,278元之合夥財產存在。
⒋基上,本件原告惠群護理之家無法證明被告經營期間有前揭住民保證金200萬元及系爭存款帳戶112年1月10日餘額30萬5,278元等盈餘而應交予合夥事業之情事,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述款項有遭被告侵吞隱匿之不法行為,自難認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對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住民許月英及其女許林玉之安置費用19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許月英、許林玉母女為其原先服務之三峽衡安長照中心住民,於110年8月起被告擔任原告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許月英、許林玉遂要求轉住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且基於信任被告,將其2人之身分證正本、許月英鶯歌郵局存摺及印章、許月英印鑑章、許月英現金288萬元等財物,交付被告保管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由許月英簽名、許林玉用印而共同出具財物託管委託書為佐,其上並有見證人陳德碩簽名及委託保管人即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係以其個人名義受許月英、許林玉之委託,保管其2人交付之上述財產及物品,與原告無涉等節,難認無所依據。
又被告既受委託人許月英、許林玉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則被告是否有繼續為許月英、許林玉支付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安置於原告惠群護理之家之費用192萬元、被告是否涉有侵占許月英、許林玉財產之不法行為,均屬被告與許月英、許林玉及其2人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無涉。
況且,原告既未承受被告與許月英、許林玉間之財物託管委託法律關係,難謂被告個人受託保管許月英、許林玉財物係屬原告惠群護理之家即合夥人全體所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管之192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存款帳戶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收入資料等節,欲明暸被告應返還予合夥之財產數額為何云云,顯然企圖藉由調查之結果獲得進一步之證據,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已有摸索證據之嫌,自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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