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868,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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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耀禎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黃千舫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1萬3000元,惟被告未於110年9月25日給付第1期款項,經原告同意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按月還款1萬4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律師費。
詎被告僅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按月還款1萬4000元,合計清償23萬8000元後,自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萬2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4萬2000元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Cosplay角色扮演之模特兒,原告為攝影愛好者,兩造自108年初起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就生活上之支出互有支應,原告亦同意支出較多生活費用,惟原告於分手後要求被告返還交往期間之花費78萬元,並在網路上散布被告劈腿及積欠78萬元之不實謠言,嚴重影響被告之名譽及工作,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依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並曾按月匯款1萬4000元予原告,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每月給付1萬3000元不同,僅係避免原告做出報復行為而單純配合原告要求,並非履行借款契約,且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當日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被告亦未於110年9月25日收訖78萬元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4萬2000元。
又兩造間既無借款之合意,原告自無得行使之權利,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亦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失所附麗,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5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4萬2000元,且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支出律師費5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8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日陪同被告至原告租屋處收拾衣物之證人劉可莉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才見過原告,兩造租屋處我去過很多次,他們大概住在一起一年多,我知道兩造有借款關係,我沒有看過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匯款也沒有看過,我通常看到的都是原告去付錢,例如飯店或吃飯,飯店是因為要拍照要租飯店,是原告拍被告的時候,那時他們已經在交往了,我不清處最後誰要負責,但是都是原告在出的,吃飯是大家一起吃飯時,大家都是AA制,原告會幫被告出她的部分,我有聽被告說過化妝品或訂製衣服的錢是原告幫她出的,大約1到2萬元。
…那天我陪被告去搬家,搬到一半時,原告有說要簽借據,原告拿出這張借據,還有列明細,被告那時沒想要看,就簽了這張借據,被告對借據金額沒有表示意見,我當時沒有認真看借據第一條的內容,日期的記載我不清處,我知道被告事後有還款,轉帳或匯款。
…(問:證人當天陪被告去搬東西,有無提到借款的事情?)在當天之前就有很多次提到借款的事情,她有提到借款,說蠻大一筆錢,但金額我不知道,就是買衣服、拍寫真印成紙本被告有販售,一本好像700元,我記憶所及有出過好幾本。
(問:證人是否知道寫真集最後是否有賺錢?)被告跟我講說全部好像有賺10幾萬,錢歸誰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三)另證人楊巧芸於兩造簽訂系爭約當日在場,並證稱:「我是先認識原告,因為拍照認識的,後來因為原告所以認識被告,因為一起拍照,我知道他們有金錢關係,兩造都有跟我說,原告說被告欠了他78萬元…被告後來來拿衣服,他們簽借據時我在現場。
…(問:提示原證1,當天借款契約簽的時後,原告有無拿78萬元給被告?)沒有。
我的理解是被告過去有欠,被告同意要還這個錢,被告的社交網站有留言過確實有欠,陸續還款中,但是原告後來有跟我說被告有一天沒有繼續還。
(問:請證人看借款契約第一條寫9月25日交付78萬元現金,可是合約簽約是9月10日,證人當時有什麼意見?)這筆錢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很認真看合約內容,我自己認為被告有說下個月開始還款,才寫9月25日。
(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原告買衣服給被告,在他們家,被告也這麼說,被告說她是借原告的錢來買,如果分手後未來會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四)又證人詹勳仁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因為朋友介紹的,後來原告是被告的男朋友而認識,兩造有住在一起,住在永和的永安市場附近,我有去過,房子是原告租的,我知道兩造間有借款的事情,因為認識的時候,被告因為有些事情比較依賴原告,所以被告住到原告的房子裡去,我有些事情會去原告的家,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拿錢要買東西,原告有跟被告講說那些錢我先借給妳,被告也說好。
…我知道兩造後來分手了,他們有爭吵錢的事情因為被告另外交男朋友,所以原告要被告簽一個借據(提示借款契約),簽借據時我不在場,簽完後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講簽借據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五)是依證人劉可莉、楊巧芸、詹勳仁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原為男友朋友關係,一同居住在原告租屋處,原告平時為被告支付聚餐、化妝品或訂製衣服、拍攝寫真集等費用,嗣因兩造分手,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與證人劉可莉一同至原告租屋處收拾衣物等,原告提出其為被告支付費用明細及系爭契約,被告無意見後在系爭契約簽名,承認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堪認兩造間就同居期間原告為被告支付聚餐、化妝品或訂製衣服、拍攝寫真集等費用,合意以系爭契約所記載78萬元,作為借款結算數額,兩造間有7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不因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5日貸與78萬元予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之文字內容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3頁)。
是被告抗辯伊係為安撫原告情緒,避免刺激原告做出報復行為,始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告未曾提出借款明細,亦未交付借款云云,自不足取。
(六)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原告)從2019起妳陸續有跟我借款的部分現在統計出來一共是"新台幣78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那妳對為78萬元的還款計畫呢。」
被告回稱:「債款的一部分,我一個月最低會給你5千。」
(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再回覆:「那以每個月25號給你5000元+3000元保管費。」
、「之前的先累積在78萬裡面。」
(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黃千舫小姐,因積欠林耀禎先生78萬元整,所以提出從110年9月25日起,每個月最少歸還給林耀禎先生新台幣5000元,最遲在民國115年9月25日為止,將全數欠款新台幣78萬元歸還完畢。」
被告再回稱「好。
」(見本院卷第98、99頁)。
足認被告在上開對話記錄,再次承認積欠原告借款78萬元,並與原告討論還款方式。
況兩造簽訂契約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按月還款1萬4000元,合計清償2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7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七)末查,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律師費。
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萬5000元,有原告與黃大慶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欠本金54萬2000元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5000元,合計59萬7000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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