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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被 告 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安綺為被告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修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曾安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謙匯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普樂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正修,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變更為曾安綺,經曾安綺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因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曾安綺嗣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宣示判決時,被告謙匯普樂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曾安綺,本院判決誤載為法定代理人陳正修,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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