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909,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陳詩佳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洪晟瑞
吳宜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詎伊於000年0月間在乙○○錢包內發現被告甲○○之身分證,以及一張貼在台北文華東方酒店房卡紙套上載有:「老公,錢先放包包,不然急用還要去找領錢的地方很麻煩!愛你的老婆」之便條紙。

乙○○於111年6月11日兩造協議時對婚外情坦承不諱,經其母要求聯繫被告甲○○切斷婚外情遭拒。

另伊於甲○○所使用之社群軟體發現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照片,甚至甲○○攜帶之手錶錶面亦係使用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乙○○亦自承與甲○○交往中,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婚後在家盡心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休閒娛樂,反觀被告2人四處遊玩,乙○○更購買房屋贈與甲○○,令伊情何以堪,突如其來的打擊及苦痛悲戚,致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險些走向絕路,伊精神上因此受有嚴重之損害。

綜上,被告明知伊與乙○○之婚姻存續之前提下仍執意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並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且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第三人與婚外情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乙○○有婚外情,遂夥同原告之母及電信業者於000年0月間,在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保稈內側裝設GPS定位系統,用以回傳乙○○之車輛定位紀錄,無故竊錄乙○○車輛之位置、移動方向、駕駛速度等,經乙○○發現後,業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及其母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

另原告以乙○○疑似有婚外情為由,開價5,000萬元做為兩人離婚之條件,乙○○不從,原告即於000年0月間離開兩人同居地點迄今,兩人分居已達1年以上,此期間原告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乙○○以存證信函請求未果。

又甲○○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直至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秋雇用徵信業者竊取甲○○住家資訊,並至甲○○住處興師問罪後,甲○○始於父母之質問下知悉此事,甲○○為此亦深感懊悔與痛苦,且乙○○與甲○○交往期間之行蹤、舉止均與單身者無異,乙○○更與甲○○之父母相處融洽,並無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均具有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如認其與乙○○間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自得與乙○○協議離婚,亦或另行提起裁判離婚,尚無就配偶間之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既無憲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自屬無據。

另原告雖提出曾因憂鬱症就診之紀錄,然此部分究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干係、如何建立因果關係,原告迄未證明,自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於本件並無健康權受侵害之情形,其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情,侵害伊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乙○○於104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情,侵害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甲○○留言字條、如附表所示照片、甲○○在IG上發布之照片、被告2人出遊之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觀之甲○○留言予乙○○之字條上稱:「老公,錢先放包包不然急用還要去找領錢的地方很麻煩!愛你的老婆」(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0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1頁),以及被告2人慶生合照、甲○○手捧玫瑰、乙○○上身赤裸站在甲○○背後之照片,以及被告2人或躺在床上、或裸身坐在床上之親密照片(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7頁),從上開留言字條、被告2人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互稱,且舉止親密,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甲○○對於109年11月28日至111年6月19日確有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2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三)甲○○雖辯稱並不知悉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直至原告與母親黃素秋雇用徵信社知悉甲○○住家資料,並於111年6月19日至甲○○與甲○○父母住處興師問罪後,甲○○始知悉,之後便未再與乙○○交往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對話紀錄、IG貼文為據。

惟查: 1、就甲○○所提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係何人之對話,且縱認係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其中甲○○雖向乙○○稱「你回歸你家庭吧」,乙○○向甲○○稱:「我可以跟你爸媽道聲歉嗎」、「我先去找她談,談好跟妳說」、「妳願意讓我上去可以抱抱你一下嗎」,甲○○則稱「不要好不好」、「我爸媽還在傷心難過」、「我也不好受」,「不是不愛你,只是一切太突然」、「我不知道怎麼辦」,乙○○則稱:「我知道我說再多的道歉都已經於事無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上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與父母至甲○○父母住處後,甲○○向乙○○表達要乙○○回歸家庭、父母親很傷心難過,及乙○○表達歉意等情,並無法證明甲○○確不知悉乙○○無婚姻關係一事。

2、至甲○○所提IG貼文記載:「我想沒有人想當感情中的第三者吧!前陣子得知自己是第三者真的很傷心,所以選擇分手。

其實我不會巴一個人不放,畢竟我年輕貌美能力好。

談戀愛總是有挫折的時候,而我知道這件事後也覺得不是多麼光榮的事,所以一直沒有告訴大家為什麼分手,但是我在昨天晚上接到一通電話,非常荒謬!!!!!正宮的媽媽先聲明自己是男生的媽媽,然後對我說:如果你不是第三者,我一定會很喜歡你!我回:謝謝。

後來她一直要我勸男生回歸家庭。

我不懂,我知道這件事後對我的傷害很大已經很大,他還要我去做這件事的用意何在?…」(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IG對話為甲○○個人所發布,僅能證明甲○○被原告父母發現被告2人婚外情一事後之心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自111年6月19日始知悉乙○○已婚一情。

且原告否認上開對話內容、IG貼文之形式真正,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供前開對話內容、IG貼文之原始檔案資料以供本院核對,自難採為對甲○○有利之證據。

3、復參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即被告2人一起躺在床上之照片為IG限時動態照片,原告係於111年6月25日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IG限時動態內容會在24小時後消失等情,有原告所提IG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資料、限時動態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3頁、第11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IG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資料之形式真正,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手機,原告確於111年7月15日傳送附表編號3之截圖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本院卷第46頁、第111頁內容相符,堪信原告所提附表編號3照片之形式真正。

而被告對於IG限時動態內容會在24小時後消失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如附表編號3被告2人之照片,應為甲○○於111年6月25日前24小時內所發布,亦可認甲○○至111年6月25日,仍與乙○○有男女交往、共躺床上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甲○○辯稱111年6月19日後便未再與乙○○交往一情,自難認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據。

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

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明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15萬1,158元,汽車1部及營利事業所得1萬61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乙○○於111年間有所得74萬4,151元,名下有汽車2部、不動產數十筆,財產總額1億202萬7,511元,甲○○於111年間有所得15萬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110年間財產總額341萬448元等情(見限閱卷),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年25日送達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則原告請求甲○○自112年4月26日起、乙○○自112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乙○○持有信用卡自109年11月至112年9月之刷卡紀錄,欲證明乙○○持用信用卡至汽車旅館消費一情,然縱認乙○○有至汽車旅館刷卡消費,亦無法證明係與甲○○共同前往,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待證事實,僅空泛稱原告與乙○○婚後從未去過汽車旅館,合理推論乙○○如有刷卡消費汽車旅館,都是跟甲○○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純為原告臆測之詞,顯係摸索調查,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民國) 社群媒體/甲○○使用帳號 照片敘述/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2日 Facebook/Amy Wu 被告二人慶生合照: 1.甲○○手捧玫瑰花,乙○○在側 2.甲○○手拿蛋糕,乙○○亦在側 北司補卷第23頁至第25頁 2 111年2月14日 Instagram/wedding153 被告二人合照:乙○○赤裸上身,被告兩人親暱靠在一起,且合照背景之衣櫃大量放置乙○○衣物。
文字記載:情人節快樂 #有你的每一天都是情人節 北司補卷第27頁 3 不詳 Instagram/wedding153 (限時動態) 被告二人一起躺在床上之照片 北司補卷第2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