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934,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不詳(臉書暱名:FT Wu)、住不詳(聲請調查如後)」,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屬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不合程式及要件。嗣雖經本院依原告請求陸續函詢立法院及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然均無從確認被告之身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