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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62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宗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55元。
本院雖於113年7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進行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應無疑義。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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