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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薛安琪
被 告 鎰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公司定存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定存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被告公司資本,並於105年12月5日契約期滿,被告應歸還本金25萬元及約定利息5萬5,000元,共計30萬5,000元,然被告均未返還;
被告又於105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為期3年之公司入股契約(下稱系爭入股契約),原告將系爭定存契約之本金25萬元投入,另投入25萬元,即本金共50萬元,期間為105年1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之第37個月5日即109年1月5日將全部本金與利息歸還,然被告僅於107年1月5日清償12萬5,000元、於109年12月29日清償20萬元,尚餘60萬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入股契約第3條、第1條約定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定存契約、系爭入股契約、臺中中科郵局000025存證信函、借貸返還金額試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片、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73至79頁、第131至157頁),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定存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入股1股,每股金額25萬元,為期1年,利息分四季發放,共計22%為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此部分本金為25萬元,利息為5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22%=55,000)。
又系爭入股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入股2股,每股金額25萬元,共計金額50萬元,為期3年,利息於第一年度為25%,於契約成立後,第13個月5日發放,第二年度25%,於契約成立後,第25個月5日發放,第三年度25%,於契約成立後第37個月5日將全部本金與25%利息歸還(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應於109年1月5日將全部本金與利息歸還。
㈢經查,原告將系爭定存契約之本金25萬元繼續投入作為系爭入股契約之本金,則被告就系爭定存契約尚有5萬5,000元利息未償還。
嗣被告於107年1月5日清償12萬5,000元、於109年12月29日清償20萬元,所清償部分均為利息,則被告仍有60萬5,000元尚未償還(計算式:系爭定存契約之利息55,000元+系爭入股契約之本金500,000元+系爭入股契約之利息每年度125,000×3-125,000-200,000=605,000元)。
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00元,為有理由。
㈣依系爭入股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第37個月5日將全部本金與25%利息歸還,是清償期為109年1月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入股契約、系爭定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0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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