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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陳雅涵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
被 告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家緯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周家緯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設為公開,非好友亦可閱覽,可輕易查知周家緯乃已婚狀態。
詎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明知周家緯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周家緯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多次在外幽會,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有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足認渠等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破壞原告與周家緯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周家緯係於111年6月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周家緯與被告初次見面一再向被告表示渠已離婚,經被告詢問,復向被告解釋離婚之情況,多次營照出渠已離婚且單身之狀態,被告誤信為真而與周家緯往來,直至112年1月14日被告為取回個人物品撥打周家緯手機聯繫時,由原告接通並對話,始知悉周家緯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原告與周家緯間婚姻裂痕實係周家緯對原告不忠、對被告不實所致,非被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況配偶權非我國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周家緯為夫妻,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與周家緯曾於112年1月13日晚間於安庭台北商務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見面,並遺留私密貼身衣物以及其他重要物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周家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周家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然提出周家緯在交友軟體Omi上之照片、社群網站IG帳號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貼文、112年1月13、14日兩造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周家緯於照片中左手無名指帶有婚戒,並有原告與小孩之全家福照片,揭露其為已婚之資訊,客觀第三人均可知悉周家緯為已婚人士被告於對話中承認知悉周家緯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然查,雖無名指戒係婚姻之象徵,惟飾品之配戴習慣因人而異,成年男子配戴戒指乙情,其目的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可作為他人判斷成年男子是否婚姻關係存否之依據,本有疑問;
另原告所提出顯示「已婚」、有原告及小孩「MYLOVE」精選之IG畫面,被告否認其真正,辯稱業經原告編輯過,與其訴訟中搜尋周家緯之IG畫面不同乙情,亦據證人周家緯到庭具結證稱其IG畫面都是原告設定的,原告提出之畫面是在112年設定的,可能是在發現其與被告往來後設定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被告所辯顯非無稽;
再觀兩造112年1月13、14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87至189頁),被告對於原告質問,一再重複「沒有,他(指周家緯)就只有說他離婚了阿,就這樣」、「阿他跟我說他離婚阿」、「就是一起喝酒阿,阿喝酒了,他就說他離婚了…」、「我沒有知道他離婚」、「…阿就只是他離婚了,阿他前妻要來鬧我也沒辦法」、「周家緯說他離婚了,他跟我們所有的朋友都說,…」、「他就說是離婚了…」(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87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周家緯交往期間已知悉周家緯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周家緯發生性行為,惟抗辯其與周家緯往來期間,周家緯一再陳稱已離婚,其直至原告告知前,不知悉周家緯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業據被告提出詢問周家緯離婚情況之對話紀錄為證,周家緯對於被告詢問為何放置已婚頭貼、有啥好離婚、離婚原因是否因為個性不合、目前狀況等情,並未否認離婚,且回覆「這已經百年不動」、「很多細節種種」、「應該…唉我也是壞吧~嫌棄人家?」、「目前狀況唄、所以也沒有東西搬光光、讓外人知道之類的」、「後來願意分開…可能也是覺得我們都很辛苦吧」、「馬的會不會我媽內賊一直要我們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則被告抗辯其相信周家緯已離婚,即非全然無據,再徵以證人周家緯具結證稱其使用交友軟體的個人資料不會顯示已婚、不只一次向被告說其已離婚,與被告見面時不會配戴婚戒,被告直至原告告知始知其並未離婚、對於被告詢問離婚情況,從未反駁並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
證人邱韋豪證稱周家緯沒有配戴婚戒、周家緯在被告及朋友在場時有說過他離婚跟前妻,被告於112年1月14日後曾傳訊息給伊聊過發現周家緯沒有離婚,伊知道感到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
證人劉雅琦證稱周家緯沒有配戴婚戒,周家緯不否認「前妻」這個說法,被告與周家緯往來期間,不知道周家緯實際上沒有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均與被告所辯周家緯沒有配戴婚戒、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為可採。
㈣基上論述,可見周家緯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均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又周家緯與被告或友人碰面時,並無配戴婚戒,亦為證人證述明確,可證被告客觀上無從自周家緯未配戴婚戒或交友情形得知周家緯係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亦因曾經詢問周家緯離婚經過等情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難僅因被告與周家緯有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周家緯為有配偶之人,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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