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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雅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志輝,嗣於112年1月16日起變更為趙子元,任期至113年9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2月18日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趙子元已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45、16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由自家住所前往上班途中,行經被告社區第6棟門前,當日下雨地面濕滑,然因被告所管理、鋪設之地磚未具防滑功能,且不符防滑係數標準,被告復未擺放適當之警告標語,致原告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同日至興安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後原告復於111年5月31日至臺安醫院接受MRI檢查,臺安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下背部挫傷合併壓迫性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勢),須於111年6月2日住院進行打骨泥脊椎成型手術,依臺安醫院醫囑,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原告嗣於111年6月3日出院,惟出院後仍須長期穿戴長背架,並宜休息2個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0萬2981元: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因進行打骨泥脊椎成型手術、就診支出10萬2981元。
⒉薪資損失5萬84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食品店計時人員,111年度每日所得為860元,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68日(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31日),薪資損失共5萬848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1萬1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仍需穿戴長背架使用,因此支出購買背架費用1萬1000元。
⒋交通費用204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且手術後須臥床休養1至2個月,不得過度行走,回診須搭乘計程車或仰賴親友接送。
原告住所至臺安醫院來回車資160元,期間共往返11次;
原告住所至興安診所來回車資140元,期間往返2次,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040元。
⒌看護費用13萬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生亦叮囑臥床休養2個月,原告因此在家休養68日,期間均有賴親屬照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害。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更時常有下肢脹痛、發麻等症狀,術後2個月均需臥床休養,沐浴、餐食均仰賴家人之協助,連如廁亦須他人攙扶,且夜裡難以入睡,須服用止痛藥減緩疼痛感及使用復健輔具,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更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影響個人收入、未來規劃甚鉅。
又於系爭事故後,原告曾數度嘗試與被告溝通、協商,然遭被告一再推諉卸責,絲毫不願正視被告社區內存有公共安全問題,致原告於身體、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管委會未善盡地磚管理、修繕之責請求賠償云云,被告業已提出被告社區106年9月1日簽呈、被告社區110年12月28日修繕工程驗收表、被告社區112年2月21日簽呈等證據,舉證說明被告早於106年9月即修繕維護地磚完成及106年9月至112年6月對地磚進行4次修繕等事實,地磚自106年完成修繕後迄今6年多,公眾使用多年,如同一般道路,無遮簷之開放空間、平坦路面,自無需擺放警告標示立牌。
被告已善盡管理修繕地磚之責任,並無過失。
天雨路滑視線不佳,用路人本應加倍注意自身用路安全。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穿著不當鞋子可能為原因之一,系爭事故前後共有其他34位路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並未跌倒,可見並無被告社區地磚遇雨常發生行人滑倒之事實。
本件業已釐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骨質疏鬆、脊椎側彎、骨刺之病史,卻藉由系爭事故將自身醫療需求所需花費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項目之意見:⒈醫療費用10萬2981元:原告在被告社區滑倒,被告基於人道關懷同意支付系爭事故當日興安診所醫療費350元。
其餘醫療費用,均屬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
⒉薪資損失5萬8480元: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係因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
原告在無醫療證明下,請假2個月亦不合常理。
⒊醫療用品費用1萬1000元: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係因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
⒋交通費用204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係因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
且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收據,僅提出網上費用預估。
⒌看護費用13萬6000元:依臺安醫院出院護理摘要紀錄,原告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專人看護,被告不需賠償。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並無過失,已善盡地磚管理修繕責任,被告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1、168、170頁、本院卷二第130頁):㈠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被告社區第6棟門前之地磚處滑倒,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持臺安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
㈢原證10照片中切割小磁磚處即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在興安診所所作骨質密度報告顯示,原告之股骨部位,屬於骨量降低及骨質疏鬆程度間。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行為人已引起損害發生之危險,或因法令之規定,或因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或因從事營業之人所生場所主人責任,或因專門職業人員所生之任務承擔責任,亦生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於違反該作為義務時,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又公寓大廈社區中共用部分性質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雖屬私有財產權,但既已開放對外公眾通行,與一般公共人行道無異,已引起一般人之對於往來安全之正當信賴,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地磚已有防滑性不足、高地落差、凸起不平整、破損等易引起行人行經該處摔落、跌倒之情事時,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社區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磚,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社區於認知社區內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磚已有上述防滑性不足等情事時,既可預期行人往來危險之發生,即應儘速修復地磚,改善地磚上述情形,於修復前,亦應採取適當管制、警告措施,例如圍封鎖線、擺放警告標示等,降低或避免行人往來發生危險之可能性,如社區未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至原告所舉被告注意義務來源(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從推導出上述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係「設置」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時之寬度及構造相關規範,不涉及設置後維護、管理範疇;
都發局103年6月5日、111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係規範臺北市103年7月1日起申請建造執照有騎樓或無遮簷之人行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地磚防滑係數達0.55以上之試驗報告,規範效力不及於上開時點前既存之建築物;
內政部111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效力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強制拘束力,故原告主張之被告注意義務來源,均非可取,惟此部分屬法律適用之層次,是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中山區龍洲里里長競選文宣、政見、臺北市中山區市議員、里長聯合競選文宣(見本院卷一第143、311、313頁),內容包括:「龍洲里興安華城及興安花園兩社區內的騎樓及建築退縮地的地磚遇雨濕滑,經常有住戶摔跤受傷,希望與市府相關單位協商,更新止滑係數較優的地磚,以防住戶摔倒受傷」,顯示被告社區外圍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磚遇雨濕滑情形,屬被告長年問題,常致行人摔倒受傷,亟待改善,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既對行人於雨天往來於社區外圍地磚生跌倒事故之危險有預見可能,基於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即應全面改善地磚之防滑係數,縱令未能全面改善地磚之防滑係數,亦應於翻修地磚完成前,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例如以顯著文字或裝置提醒往來路人雨天地磚濕滑、留心腳步,以防免危險之發生,如被告未盡上開義務,即屬有過失。
⒊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被告社區外圍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當時下雨,原告手持雨傘,腳穿一般休閒鞋,而非涼鞋、拖鞋,以一般之行走速度及方式前行,並未快走、奔跑,原告嗣於被告社區外無遮簷人行道地磚上,突然滑倒,屁股著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3、79-97頁)。
依物理原理,人行走於平坦地面發生跌倒事故,主要牽涉因素包括天氣(地面乾燥或濕潤)、地面材質(防滑係數)、人體足部包覆材質(赤腳、穿著鞋子種類)、人體之步態(慢走、快走、奔跑)、人體之肌力等。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然下雨中,導致地面濕潤,升高跌倒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惟原告腳穿一般休閒鞋,並非一般較為容易滑倒之涼鞋、拖鞋,原告亦以一般速度行走,並未快走、奔跑,原告之走路姿態,亦未見有行走遲緩、體態歪斜、佝僂等肌力不足跡象,原告卻於地磚上突然滑倒,可見地磚遇雨後有防滑係數不足之情事。
⒋經本院質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地磚之防滑係數為何?現場有無張貼小心路滑文字警告或擺放安全錐?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防滑係數不清楚,當時並無防滑係數規範,現場為平滑路面,不需要張貼文字警告或擺放安全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足見被告雖對行人雨天往來於被告社區外圍地磚生跌倒事故之危險有預見可能,非但未全面採用防滑係數較高之地磚,亦未於改善地磚防滑係數前,在現場為任何適當之警告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
⒌被告先抗辯:被告社區106年9月1日簽呈、被告社區110年12月28日修繕工程驗收表、被告社區112年2月21日簽呈等證據,已可證明被告早於106年9月即修繕維護地磚完成及106年9月至112年6月對地磚進行4次修繕等事實,地磚自106年修繕後迄今6年多,公眾使用多年,如同一般道路,無遮簷之開放空間、平坦路面,自無需擺放警告標示立牌云云。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探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自應探究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是否已善盡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舉上開證物,僅有106年9月1日簽呈之時點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討論之必要,其餘部分,均已屬系爭事故後之修繕作為,自毋庸論究,合先敘明。
依被告社區106年9月1日簽呈暨所附之待修位置明細、平面圖、修繕工程驗收表、維修工程前後對照圖、保固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5-77頁),固足認於修繕工程前,被告社區地磚有多處破損、脫落情事,於修繕工程後,已完成地磚修補之事實,惟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地磚之「防滑係數不足」,而非地磚之「破損」,是被告就地磚之破損進行修繕,無解於地磚防滑係數不足問題之解決,自無從以業已就地磚之破損進行修繕即謂無過失,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⒍被告又抗辯:天雨路滑視線不佳,用路人本應加倍注意自身用路安全。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穿著不當鞋子可能為原因之一,系爭事故前後共有其他34位路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並未跌倒,可見並無被告社區地磚遇雨常發生行人滑倒之事實云云。
經比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截圖顯示原告穿著之鞋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當時穿著鞋子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兩者均有黑鞋面、白底、腳後跟有鞋子品牌Logo之特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穿著之鞋子為Keds牌、型號Triple decker metallic twill之休閒鞋款,應與事實相符。
依該鞋款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鞋底係採用橡膠材質,已具一定防滑特性,難認原告有何穿著不當鞋子之情形。
又依被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9-117頁),被告固已證明自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38分至同日上午8時13分,可統計出有34位路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卻未跌倒,惟被告社區外圍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磚遇雨濕滑、常有行人摔倒受傷之情形,為被告長年問題,否則當地市議員、里長不會將此列入政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已生就地磚防滑係數補強或擺放適當警告標示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不須直至所有人於雨天行經被告社區地磚均滑倒時始行發生,單一時段除原告外34人次無跌倒之事實,並無從推翻被告社區存在上開長年問題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被告末抗辯:本件業已釐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骨質疏鬆、脊椎側彎、骨刺之病史,卻藉由系爭事故將自身醫療需求所需花費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云云。
查:⑴依興安診所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北司補第15頁),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就診接受X光檢查、骨密度檢查,經診斷為「下背部挫傷合併壓迫性骨折」(下稱興安診所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依臺安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北司補第17頁),原告於111年5月29日、111年5月31日門診,經診斷為「胸椎第11節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111年6月2日入院當日接受打骨泥脊椎成型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6月14日及7月5日門診換藥,需穿戴長背架使用,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下稱臺安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
⑵依本院調得之興安診所為原告進行之骨密度檢測之骨質疏鬆報告(見本院限閱卷第302頁)、原告在臺安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166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興安診所就診並進行骨密度檢查,骨密度檢查結果分3個等級,依序為正常、骨量較低、骨質疏鬆,原告之骨密度檢查結果為腰椎骨質疏鬆,左側股骨、右側股骨則介於骨量較低及骨質疏鬆之間。
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臺安醫院進行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胸腰脊椎側彎(thoracolumbar scoliosis)、伴隨邊緣贅骨形成(marginal osteophyte formation)之脊椎關節退化(Spondylosis),固堪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被告所述骨質疏鬆、脊椎側彎及俗稱骨刺之慢性疾病。
⑶衡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性質均屬外力介入始會產生之傷勢,故跌倒應為系爭傷勢之直接原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有被告所述骨質疏鬆、脊椎側彎、俗稱骨刺之慢性疾病,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系爭傷勢,否則原告不可能於系爭事故前以正常步態行走於被告社區外。
原告本件請求之相關損害費用均源於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尚無藉由系爭事故將自身宿疾醫療費用轉嫁被告賠償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上開宿疾,是否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涉及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另詳下述㈡、⒊。
⒏綜上,本件原告業已舉證其因被告未設置足夠防滑係數地磚,亦未在現場擺放地磚遇雨濕滑之警告標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被告核屬以不作為方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30萬1601元範圍內,有理由:⒈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就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0萬1481元: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
經核,除附表項次2之1500元,屬原告進行骨密度檢查支出之費用,性質上應屬自費健康檢查項目,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均無關連性,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有關連性,且有醫療支出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之醫療費用,於10萬148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附表項次2-16之醫療項目,均屬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薪資損失5萬848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擔任食品店計時人員,111年度每日所得為860元,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68日(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31日),薪資損失共5萬8480元乙情,業已提出雇主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111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33頁),已堪認原告主張之日薪、請假日數均與事實相符。
至於就請假休養68日之必要性,依原告之臺安醫院病歷所附脊椎椎體成型手術說明書(見本院限閱卷第230頁),手術後續治療計畫包括「建議臥床休養1-2個月,不過度行走」。
另依臺安醫院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1年5月29日及5月31日門診,6月2日入院並當日接受打骨泥脊椎成型手術,6月3日出院,6月14日及7月5日門診換藥,需穿戴長背架使用,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勞動能力減損,宜休養兩個月」(下稱臺安醫院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無論依手術說明或醫囑,原告宜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休養1-2個月,至多可休養至111年8月3日,原告僅主張請假休養至111年7月31日,仍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5萬8480元(計算式:860元×68日=5萬8480元)。
被告抗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係因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
原告在無醫療證明下,請假2個月亦不合常理云云。
惟原告請假休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且原告請假68日已獲得雇主證實,請假必要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⑶醫療用品費用1萬1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仍需穿戴長背架使用,因此支出購買背架費用1萬1000元乙情,業已提出臺安醫院111年7月5日、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各1份為憑(見北司補卷第17、37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告既已證明費用支出之事實,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之醫療用品費用1萬1000元,自應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係因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云云。
惟原告穿戴長背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進行打骨泥脊椎成型手術後復原所必須,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⑷交通費用2040元: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回診須搭乘計程車或仰賴親友接送。
原告住所至臺安醫院來回車資160元,期間共往返11次;
原告住所至興安診所來回車資140元,期間往返2次,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040元等情,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資預估查詢資料2份為憑(見北司補卷第39、41頁)。
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已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回診難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之必要,且計算附表之回診次數,確為興安診所2次、臺安醫院11次,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之交通費用2040元(計算式:160元×11次+140元×2次=2040元),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係因原告既有骨質疏鬆問題所致,被告不需賠償。
且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收據,僅提出網上費用預估云云。
惟原告之回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非因骨質疏鬆問題,且我國實務向來承認親屬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理在於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亦不應因親屬看護,而加惠於加害人。
於親屬搭載回診之情形,亦應本於相同法理為相同解釋,因此本件原告縱無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已提出計程車資預估查詢,證明費用之合理性,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⑸看護費用4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醫生亦叮囑臥床休養2個月,原告因此在家休養68日,期間均有賴親屬照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3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固已提出臺安醫院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脊椎椎體成型手術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限閱卷第230頁)。
惟臺安醫院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臺安醫院脊椎椎體成型手術說明書僅記載「建議臥床休養1-2個月,不過度行走」,是原告僅能證明於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3日住院期間由親屬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而無法證明於住院前之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日、出院後之111年6月4日至111年7月31日由親屬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自無從遽准。
被告雖針對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3日住院期間仍抗辯:依臺安醫院出院護理摘要紀錄,原告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專人看護,被告不需賠償云云,惟此與臺安醫院111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意旨不合,關於病患是否需專人看護,應以醫師之囑言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原告之系爭傷勢、所接受醫療處置、回診次數及期間等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取,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⑵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後導致原告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更時常有下肢脹痛、發麻等症狀,術後2個月均需臥床休養,沐浴、餐食均仰賴家人之協助,連如廁亦須他人攙扶,且夜裡難以入睡,須服用止痛藥減緩疼痛感及使用復健輔具,原告更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影響個人收入、未來規劃甚鉅。
又於系爭事故後,原告曾數度嘗試與被告溝通、協商,然遭被告一再推諉卸責,絲毫不願正視被告社區內存有公共安全問題,致原告於身體、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深,兼衡原告係大專畢業,婚後原為照顧子女專職家庭主婦,111年1月起則兼職食品店兼職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被告則係棟數18棟、戶數1012戶,截至112年3月31日,被告之庫存現金及活期存款為703萬1977元(未扣除應付帳款、待轉公共基金、預收款共471萬3250元)、公共基金活期存款加定期存款為678萬3722元(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與有過失酌減部分:⑴按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骨質疏鬆、脊椎側彎、骨刺之病史,經本院質之被告欲以此為訴訟上何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固陳稱:除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在興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答辯意旨僅止於被告於責任成立層次上即毋庸負責,而未提及與有過失之抗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認本件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與有過失情事,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倘被害人身體疾病狀況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加害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被告所述骨質疏鬆、脊椎側彎及俗稱骨刺等慢性疾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提出之「提早因應高齡化社會的特殊醫療保健需求:以骨質疏鬆症為例」期刊文獻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133頁),「骨質疏鬆症易發生於停經後婦女及老人並引發骨折」、「另外,脊椎、髖部與腕部是骨鬆性骨折最常見的前三部位,這三類骨折的發生率都隨著年齡增加而顯著增加。
整體而言,脊椎骨折佔骨鬆性骨折的46%、髖部骨折佔19%、腕部骨折佔15%,而其他部位骨折約佔19%」、「骨質疏鬆會導致跌倒後骨折機率的增加」、「年齡45歲以上所發生的骨折,有75%導因於骨質疏鬆症,最常見於脊椎之壓迫性骨折(spinal compression fracture), 髖部骨折(femoral neck / femoral inter-trochanteror sub-trochanter fracture),手腕骨折(Colles’fracture)等部位」。
本院經審酌上開期刊文件後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骨質疏鬆情形,而骨質疏鬆患者,若脊椎發生骨折則常見為壓迫性骨折,一般好發在腰椎第1節與胸椎第12節的位置,原告之系爭傷勢亦係壓迫性骨折,位置係胸椎第11節、第12節,即鄰接腰椎第1節與胸椎第12節之位置,原告之骨質疏鬆宿疾應與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關連,依上開意旨,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並認為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30萬16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481元+薪資損失5萬848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1000元+交通費用2040元+看護費用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80%=30萬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北司補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另執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另組請求權基礎,惟該項規定適用前提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地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地磚防滑係數不足,為建築基地之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致原告權利受侵害,原告所執此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毋庸再予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項次 項目 日期 金額 說明 證物卷頁 1 興安診所 111年5月25日 350元 復健科 北司補卷第21頁 2 興安診所 111年5月25日 1500元 自費骨密度檢查 北司補卷第21頁 3 臺安醫院 111年5月29日 536元 骨科 北司補卷第23頁 4 臺安醫院 111年5月31日 414元 骨科 北司補卷第23頁 5 臺安醫院 111年6月1日 150元 住院pcr 北司補卷第25頁 6 臺安醫院 111年6月2日、6月3日 9萬5656元 手術、住院 北司補卷第19頁 7 臺安醫院 111年6月14日 770元 骨科 北司補卷第25頁 8 臺安醫院 111年7月5日 955元 骨科 北司補卷第27頁 9 臺安醫院 111年7月15日 400元 X光 北司補卷第27頁 10 臺安醫院 155元 診斷證明書 北司補卷第29頁 11 興安診所 111年7月25日 270元 掛號、診察、診斷證明書 北司補卷第33頁 12 臺安醫院 111年7月31日 460元 骨科 北司補卷第29頁 13 臺安醫院 111年9月4日 410元 骨科 北司補卷第31頁 14 臺安醫院 111年9月6日 50元 雜項 北司補卷第31頁 15 臺安醫院 111年11月2日 225元 雜項 北司補卷第35頁 16 臺安醫院 111年12月4日 680元 骨科 本院卷一第335頁 項次1-16合計:10萬2981元 項次1、3-16合計:10萬1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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