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雅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原記載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原記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惟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無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之問題,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上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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