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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楊蔡金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
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
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
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列「張玉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調取相關資料後,又於113年1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列「周曉煒」為法定代理人,再於113年3月13日具狀撤回「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起訴,並追加「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及列「葉美慧」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73至175、205至207頁)。
惟依據原告陳報「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地址所查得組織報備資料,其內並無「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管處112年12月2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另依「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答辯狀暨所附證據所示,該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而不存在,且未推選法定代理人等節,亦有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5、239至245頁)。
是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之「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則「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文心花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財產證明文件、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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