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98,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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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謝嬌嬌

林謝雅姬

謝庭溱

李文蕙

謝依廷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

本院一一二年三月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於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所提上訴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與第一審相同,自應按請求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二)又上訴人於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時,已檢具同年月十五日委任高宏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觀民事上訴聲明狀右上角所蓋「附委任狀」字樣章戳即明,並有民事委任狀可佐,而高宏銘律師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謝明哲起訴時起即為謝明哲在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補字卷第十五頁民事委任狀),謝明哲於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謝富鈞)承受訴訟後,亦續委任高宏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迄至訴訟終結、宣示判決猶未終止委任,此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可明,上訴人自對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若干)知之甚稔,仍未繳納裁判費;

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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