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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邱翔裕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吳淳群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院卷第19頁),而被告復到庭供認兩造間確實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100頁),且就本院管轄權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卷第11頁);
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出名人向訴外人徐蓮英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與徐蓮英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以被告名義將原告自有現金300萬元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帳戶供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餘款1,000萬元則以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貸款支付。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並於108年5月20日簽署授權書將系爭房地買賣及租賃事宜授權原告,被告並收受借名登記報酬10萬元。
詎被告於111年4月4日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處分予第三人致系爭房地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未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並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財產價值之損害,爰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溢價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被告匯至履約保證帳戶而由被告支出,依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所載之匯款人姓名均係被告,該300萬元買賣價金頭期款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108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惟系爭聲明書意旨應係被告未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而非被告未給付任何費用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且系爭聲明書係針對裝潢款之貸款,而非系爭房地買賣款,是系爭聲明書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涉。
原告於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申貸未過後即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且願將系爭房地歸於被告,系爭房地稅賦、貸款亦皆為被告繳納,則被告嗣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原告未舉證其確受有損失利益,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問題1跟2會在沒過的狀況下借名終止,貸款不會繼續繳,你要自己繳,房子歸你,我則會拿著本票去裁定,向你求償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聲明書記載:因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共200萬元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1頁)相符,參以原告於增貸申請未通過後即停止繳納貸款,嗣均由被告繳納貸款及房屋稅之情,有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甲桂林山莊管理費收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及用戶收執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代收明細(本院卷第59-76頁)為憑,應堪認原告向被告表示若申請系爭房屋裝潢週轉金之增貸未通過,系爭房屋即歸於被告所有而須由被告自行繳納剩餘貸款,原告將執系爭本票逕向被告求償,此徵諸兩造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益明,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且願將系爭房地歸於被告等情,確屬有據。
則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處分系爭房地,縱受有原告所主張高於買入價款之溢價利益,亦與原告無涉。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溢價3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提供自有現金300萬元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帳戶供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0萬元負舉證之責。
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上匯款人姓名欄位均記載為被告之情,堪認被告辯稱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匯款係由其以被告名義匯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云云。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聲明書記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支付任何費用。
因配合房屋裝潢週轉金貸款流程所需,特開立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共200萬元。
貸款供原告使用。
裝潢週轉金貸款撥款後,此本票作廢。
如有自行領取使用之狀況,願賠償本票擔保金額之兩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21頁)。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目的係為避免被告自行領取系爭房屋裝潢週轉金之貸款使用,乃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系爭房屋裝潢週轉金之貸款撥款後供原告使用,則系爭聲明書之簽立實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無涉。
況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實際確由原告支付,原告當得提出其提領該款項交付被告或匯款予被告供支付之相關證據,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僅憑系爭聲明書上開記載,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係原告支付,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及給付出賣系爭房地利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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