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29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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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蕭郁慈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林岑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科維於102年12月13日結婚,嗣黃科維逕自遷出兩人共同住所,且於111年2月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因被告與黃科維之親密照片及對話紀錄意外曝光,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始知黃科維外遇對象為被告,被告更多次勸誘黃科維與原告離婚並主導黃科維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之金額,且被告除介入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868日外,更為黃科維產下一名子女,該名子女顯係於原告與黃科維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已達破壞原告與黃科維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照片並非黃科維與被告所合影,原告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係黃科維與被告間之對話,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訊息之作成日期,另被告於112年1月於社群軟體之發文係有關被告前段婚姻之過程感想,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因黃科維於109年11月稱已與原告登記離婚,被告主觀上認為黃科維並非有配偶之人。

縱認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然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1.觀諸訴外人黃○○之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可知黃○○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黃科維與被告,然原告與黃科維係於111年12月26日經法院調解達成離婚協議,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懷有黃○○之受胎期間均在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認被告與黃科維曾於000年0月間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約為110年4月至8月間)發生過性行為,始有可能使被告受孕進而於000年0月間產下黃○○。

再輔以原告所提出黃科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可知該二人曾於109年11月3日互相傳送訊息【因該對話紀錄顯示傳送時間為11月3日(二),經核109年11月3日為星期二,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向黃科維稱「你們之間不要再帶有情字,談離婚很現實,你不能再這樣下去,知道嗎」等語,被告又傳送「那我為何要讓人佔有我的男人?」之訊息,黃科維引用前開訊息並回應「我不是在脫身了?」等語,被告再稱:「你們可以享有3人甜蜜時光,不得有議不是嗎,總不能只有你們快樂,要公平」等語,黃科維回應「我哪有快樂」之訊息,被告則稱「你哪不快樂,天倫之樂捏」,可見被告曾向黃科維表示不能讓他人占有黃科維,或是催促黃科維離婚等訊息,黃科維亦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以「我不是在脫身了?」、「我哪有快樂」等語回應其正試圖脫離與原告婚姻關係並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實破壞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信賴基礎,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

2.又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79至82頁),固可知照片中之男性與女性有緊靠彼此雙臉及親吻等行為,甚至照片中女性有為照片中男性口交,但被告否認照片中之男性、女性分別為黃科維、被告(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照片中之人即為黃科維及被告,尚難逕認其二人有以前開照片中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介入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868日,並提出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所發布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前開貼文:「868個日子,哭過也效果,人情冷暖,已無所謂,謝謝曾經不看好我的人,也謝謝陪我走過這段不被祝福的回憶,我還在,還是那個原本的那個我,忍辱負重的走過這條路,再多的委屈再多的難堪已都回到原點,故事也許還會繼續下去…謝謝那個相信自己的你。」

等內容,雖有提及「868個日子」等字詞,但並未具體指涉前開字詞即代表被告與黃科維已交往868日,且其他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認係指被告與黃科維有男女交往關係,自難僅以此認定自該貼文日起回溯868日均係被告與黃科維之交往期間,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黃科維於109年11月稱已與原告登記離婚,故主觀上認為黃科維並非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夫妻財產獨立暨孩子扶養義務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觀諸前開義務書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與黃科維是否離婚,僅有處理其二人間之財產分配與共同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且被告亦自陳:原告與黃科維於000年00月間有談及離婚協議,但離婚協議尚僅有黃科維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並無一定之客觀事證可使被告產生原告與黃科維已於000年00月間離婚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因此,被告在知悉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之情況下,仍與黃科維為前述對話及發生性行為,並產下子女,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黃科維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本件請求應罹於時效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7頁),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除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黃科維之弟黃盟展到庭作證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詳後述),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2年即有認知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至於被告雖稱本院卷第21至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拍攝時間即為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原告拒絕說明屬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依同法第277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等語,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知悉前開翻拍照片係由何人於何時所作成,自不能當然推認原告於前開翻拍照片作成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本件亦與公共危害、醫療事故、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影響、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具有證據偏在、當事人資力差距、武器不平等等性質之現代型訴訟顯有不同,且本件有關時效抗辯之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過苛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將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黃科維之配偶,仍與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黃科維發生性行為,並向黃科維表示黃科維應由其所獨占、催促黃科維與原告離婚等語,顯然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更因前開性行為生有一名子女,實質上已另行組成一家庭,顯屬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再參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112年12月19日民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黃盟展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已於109年間知悉其配偶權係受被告侵害等節,並以夫妻財產獨立暨孩子扶養義務書(見本院卷第169頁),稱黃盟展為前開義務書之見證人,故有見聞原告何時知悉其配偶權係受被告侵害等語,然該義務書僅涉及原告與黃科維間之財產分配與共同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行使,並未提及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受影響,亦無敘明被告是否有介入原告與黃科維之婚姻關係,自難認被告已說明傳喚黃盟展之必要性,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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