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00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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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吳怡寧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張家家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係趁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出於輕率急迫欠缺健全判斷能力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原告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能提出證明之借款金額僅有140萬7,000元,而原告業已陸續返還合計60萬3,200元,另原告對被告尚有合計52萬2,578元之借款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不得逕行主張對原告250萬元之借款全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被告請求執行金額」欄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為同性情侶,原告於交往期間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因而向被告求助,被告陸續於民國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借款予原告。

嗣因原告財務缺口不斷擴大導致兩造屢生爭執,遂於000年0月間結算兩造借款,經考量原告過往借、還款情形,最終以250萬結算兩造於111年8月25日前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嗣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僅以半數125萬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兩造於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原告均能正常對話且嗣後原告並無反悔或主張思慮不周之表示,顯然並無精神狀況不佳或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部分,於111年8月25日債務結算日前之清償業已納入結算範圍,不應再予以扣除。

至債務結算日後之匯款是否均為清償借款抑或支應兩造共同生活開銷尚有疑義,縱使扣除原告主張於債務結算日後清償之款項25萬1,876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餘224萬8,124元,仍超過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125萬元。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購買電動車及陸續借貸小額借款,兩造當時為同居關係,本有共同支應家庭及店內開銷之需要,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分擔兩造共同生活開銷,或為清償借款,並非如原告所稱借款予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45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原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交付被告收執(本院卷19頁、109頁)。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是否為原告精神狀態不佳或出於輕率急迫情況下所簽立?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⒉查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日即112年8月25日前後兩造於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於同年8月16日稱:「我知道妳幫我太多了,感到最抱歉的就是妳,我希望我能重新振作,好好生活,能夠變好,真的謝謝妳」等語(本院卷第90頁);

原告於同年8月17日稱:「對的寶寶,之後就要努力來還寶寶借我的錢...」、「晚上先簽本票跟借據,記得帶印章喔」等語(本院卷第94、99頁);

原告於同年8月28日稱:「就直接寫250萬就好了寶寶...然後寫若有逾期繳納的狀況視為全數到齊(應為期之誤)...你就去強制執行全數到期」,經被告回覆要求「補寫借據也有需注意的事項,借據上最好也特別註明一下補簽日期。

多寫幾個字,留下更詳細的說明,可以避免日後倘若提起訴訟時的爭議」,原告則表示「好的沒問題了解了 謝謝寶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稱:「借據本票簽好,你就不用擔心了,只要我還活著都可以強制執行...50萬就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往來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至108頁)。

觀諸兩造上開期間內之對話內容,實為原告向被告多次表達感謝協助之意,且兩造就結算借款契約、簽立本票之內容細節亦有詳細討論溝通,並未見原告有何精神狀況不佳、輕率急迫之情;

而兩造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後之同年8月29日,原告仍對被告稱:「這段時間很謝謝你的幫忙,還好本票跟擔保也有簽給你,你也暫時不用擔心...我希望你快樂 永遠幸福...」等內容(本院卷第107、108頁),更未見原告於簽立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後有何反悔或主張主張思慮不周之情狀。

是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或出於輕率急迫之情況,欠缺健全判斷能力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均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而被告為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並提出同時簽立之借款契約、兩造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頁至110頁)。

原告並不爭執對話之真正(本院卷第114頁),而觀諸對話內容,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原告均未否認其負有還款義務,仍不斷與被告討論結算之金額和利息,並覆以「金額也說你可以填250萬」、「50萬就當利息」、「沒有說要跟你算打工費甚麼的,就如你說的,精算下去利息的話,我欠你的應該是更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106頁)。

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確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且兩造亦於111年8月25日就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簽立借款契約,堪認被告抗辯就系爭本票之執票原因係因被告多次借款予原告,兩造結算債權債務關係補簽借款契約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應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能提出證明之借款金額僅有140萬7,000元云云。

惟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苟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者即足當之。

是原告主張該債務承諾之系爭借款契約須另行舉證有250萬元之借款云云,已與一般債務承諾無名契約著重於無因債務拘束性之性質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陸續清償60萬3,200元,且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52萬2,578元適於抵銷等節,均屬無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陸續清償60萬3,200元,且原告對被告有借款債權52萬2,578元適於抵銷等節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清償借款60萬3,200元,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64頁)。

惟觀諸借款契約之簽立日期及內容,係對於111年8月25日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則111年8月25日之前之清償款項業經兩造結算,自不得以借款契約簽立前之金錢往來主張清償。

另審酌原告主張所提出於111年8月25日後之清償金額,合計分別為1萬6,902元(本院卷第103頁)、1萬263元(本院卷第213頁)、14萬4,000元(本院卷第235頁)、8萬711元(本院卷第255頁),合計所主張共清償25萬1,876元。

則以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縱扣除上開款項,仍餘224萬8,124元(計算式:250萬-25萬1,876元=224萬8,124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並未逾此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得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相抵銷等情,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錄、街口轉帳交易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265頁至第377頁)。

然查,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其對話僅提及10萬元頂讓金之匯款,其內容並未涉及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亦僅為支付或交付款項之佐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可能為贈與、投資等關係,兩造又曾為同居之情侶,實難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匯款金流資料逕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借款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至被告聲請調閱原告名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對本案認定並不生影響,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卷第392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精神狀態不佳、出於輕率急迫情況,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已部分清償債務、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如附表「被告請求執行金額」欄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告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息 吳怡寧 111年8月25日 250萬元 125萬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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