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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按:上訴人係至113年3月8日始將委任訴訟代理人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遞交到院,故前開裁定時係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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