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038,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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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李玫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克漳(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克成(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輝(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劉林玉燕(即林琬蓉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克漳、林克成、林承輝、劉林玉燕為被告林琬蓉(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林琬蓉(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於本院112年8月30日宣示判決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主文欄所示,上情業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查核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3921號駁回林承輝聲請抛棄繼承事件民事裁定等可稽。

茲被告林琬蓉因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林琬蓉之合法繼承人,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續行,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繼承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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