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
-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看見撿屍男子在看原告,伊即數次上天橋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
- ㈠、原告於110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30分間,因酒醉及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原告所坐臥之天橋階梯,坐在原告旁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
- ㈡、如有,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 ㈢、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
- ㈡、被告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結論: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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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簡瑞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天橋上,見坐臥在天橋階梯之原告因酒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呈現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將原告攜至該天橋某隱蔽處,並將原告拉至自己大腿上,再將原告所著連身衣裙自其雙肩往下脫,又褪去原告所著內衣及內褲,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雙乳,復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乘機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決定權(即貞操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陷入自我否定意識、絕望等憂鬱情緒,且常有自殘行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極為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看見撿屍男子在看原告,伊即數次上天橋至原告旁邊樓梯,替原告按摩頸部醒酒或看顧原告,期間伊可能因咳嗽而口水噴濺至原告身上,但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其他部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原告於110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30分間,因酒醉及施用毒品,坐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天橋階梯,呈現意識不清狀態。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原告所坐臥之天橋階梯,坐在原告旁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
㈡、如有,被告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1.關於原告遭人乘機性交之經過,據原告於另案被告涉犯乘機性交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間,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喝醉,之後離開夜店前往旁邊天橋,因我喝得很醉,故坐在天橋階梯休息,當時我已經失去意識,等我稍微清醒,發現一名男子把我衣服拉起,用手摸我胸部、親我全身,還以手摸我陰部,我的內褲被脫到膝蓋處,他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時,我整個驚醒,以腳踹他、以手抓他,一路爬至天橋階梯下,我看見一名夜店安管即大聲呼叫,加害人即逃逸等語稽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5頁),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另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另案法官勘驗筆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6號偵查卷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5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6至77、204至205頁);
而原告之血液及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檢出氯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亦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2月4日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原告於另案警詢中並自承案發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時睡前亦會服用安眠藥、FM2等情(見偵查卷第28、30頁),堪信原告確於110年1月3日凌晨,因服用藥物、毒品及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並因此遭人趁機撫摸、親吻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甚明。
2.徵之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且與被告核對光碟畫面人物及影像,確認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上、下天橋,以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行為(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復經另案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見刑案一審卷第76頁);
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4時3分25秒後不明時間,有再返回天橋,聽見原告哭泣、衣衫不整,說有人要強姦他,當時原告上半身衣服領口被拉下,未看見內衣,下半身裙子未穿好,其替原告將衣服穿上、套好內褲,畫面時間4時17分5秒至39秒,係其剛替原告穿好衣服,原告一直滾、爬至樓梯右上方求救,當時其亦在現場,但監視錄影器並未拍到等情(見偵查卷第54至55、57至58頁),則互核附表所示時間順序,堪信被告於附表所示畫面時間4時17分5秒時,人在案發現場,在此之前並有碰觸原告衣服、內褲無疑。
3.再對照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點喝茫,期間可能因酒醉或睡著而無意識,我有印象有一男子正在摸我、勾我、弄我,他一直親我,親我嘴巴、臉、胸部,他以手指插進我下體,我覺得下體很不舒服、很痛而嚇醒,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他還是繼續,我當時斜靠在天橋階梯上,我內衣不見、內褲被他扯掉,我踹他、用力打他,掙扎爬至天橋轉角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以及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嚇醒時,我看見前面的男子正在侵犯我,親我胸部、手指插下體,我頸部均係口水,當時我衣服被脫掉,胸部露在外面,胸貼、內褲均在地板上,我一直推開前面的人、踹他,我在掙脫時迅速將內褲拉起,努力爬下1樓,當時對方有勾住我頸部,感覺把我架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77至279、281、283頁),且有原告於本院繪製之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天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而原告自驚醒發現被侵犯至掙脫往下爬行,期間並無任何人協助原告穿衣、撿拾物品乙節,亦據原告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84至285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在掙脫、爬下天橋樓梯前,係遭被告褪去衣服、內褲,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下體,至為明確。
4.佐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原告外陰部棉棒、原告6A棉棒(採自右胸)與原告6B棉棒(採自左胸)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02519號鑑定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6號不公開偵查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21頁),該局於112年8月18日並函覆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二、…一般而言,因指侵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性較低。
三、…本案被害人6A、6B棉棒,…研判該斑跡含有唾液可能性高,該處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涉嫌人甲○○相符,採證之外陰部及胸部處為日常生活無法碰觸之部位。
綜上,被害人外陰部及胸部檢出之男性DNA由行為人咳嗽後轉移之可能性極低」,有該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0697號函附卷足憑(見刑案二審卷第97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原告所述遭人親吻胸部、手插下體情節完全吻合,被告抗辯其因咳嗽而口水噴濺至原告身上云云,洵不可採。
而原告當時因服用藥物、毒品及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未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故被告利用原告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褪去原告衣服、內褲,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一再抗辯其僅替原告按摩頸部醒酒,未碰觸原告身體其他部位云云,要屬無稽。
㈡、被告行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理由,載明:「一、…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均屬具體化之人格權。
2.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貞操權」,係指性自主決定權。
而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闡述明確;
至於「性自主權」之內涵,除狹義之性行為自主決定外,尚包含其他性親密關係之自主決定(參黃昭元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14段)。
參以刑法第2篇分則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包含(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乘機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25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刑法第228條)、詐術性交罪(刑法第229條),上開罪名均係違反個人對於性之自主決定權,依上開說明,自均構成「貞操權」之侵害。
3.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褪去原告衣服、內褲,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決定與何人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以條約案審議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頒布加入書,立法院並於100年5月20日制定「CEDAW施行法」,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
依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2.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 )、申訴決定,此亦與CEDAW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段,陳明對CEDAW第2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進行解釋,應參照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及其他聲明,包括有關調查程序之報告及關於單獨案件之決定相符。
又針對締約國依CEDAW第2條所負之核心義務,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3段指出,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due diligence)。
3.關於CEDAW第1條所定「對婦女的歧視」,依CEDAW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段,「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
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9段就暴力侵害婦女行為,則闡明「使用更精確的『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一語,以明示性別造成的原因和對暴力的影響。
該術語進一步強化了對暴力係社會問題而非個人問題的理解」。
CEDAW委員會在西元2010年Tayag Vertido v. Philippines申訴案中,復強調不應以婦女未實際反抗強制性交行為,即假定其同意性交行為,說明強姦之核心要素為「未經同意」,被告必須證明經指控者「明確且自願同意」;
西元2011年R.P.B. v. The Philippines申訴案,CEDAW委員會再次重申「未經同意」為強姦之核心要素,建議取消法律中關於以武力或暴力實施性侵犯之要求。
4.參諸我國107 至111年間地方檢察署性侵害案件偵查終結起訴人數,歷年男性人數均為1,700餘人,女性人數則僅14至22人,有行政院性別平等會之重要性別統計資料庫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性侵害案件在我國係針對女性之系統性犯罪,依上開說明,犯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行,自屬「基於性別暴力侵害婦女之行為」,且此不限於以強暴、脅迫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只要未經女性同意為性交行為,即屬「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之行為」,構成CEDAW第1條之「對婦女的歧視」。
本件被告利用原告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褪去原告衣服、內褲,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顯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之行為,構成CEDAW第1條之「對婦女的歧視」。
5.再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24段(i)、(t)i.、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32、36、37段(b),我國應提供遭歧視之婦女包含民事損害賠償在內之適當補償措施。
至於在司法制度層面,依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4、19段(b)、(g)、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33段(a),應考量個案具體脈絡,使婦女就其所受傷害獲得及時、有效保障及有意義之賠償,以達成高品質之司法制度及提供有效之被害人賠償條文(此部分詳細論述,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四之㈠至㈣)。
是以,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更應依前述CEDAW規定及CEDAW委員會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
6.本院審諸兩造互不認識,被告竟趁原告因服用藥物、毒品及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未經原告同意,於凌晨在公眾往來之天橋,褪去原告衣服、內褲,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使原告大庭廣眾下衣衫不整、裸露胸部,侵害原告自主決定與何人為性行為或性親密關係之性自主權;
而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在診所看身心科,服用精神科藥物,經過本事件其無法面對人群、與人談話、討厭男性,失去家庭、朋友、工作,醫師診斷為慢性創傷症候群,其為繼續活著而不願回憶,亦不敢面對,僅讓事件空白等節,業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47頁、刑案一審卷第280頁),原告並因此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精神病症、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有乙種診斷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因本事件之發生,開始封閉自我、與社會疏離,迄今仍受有無法回復之心理嚴重創傷;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教育程度),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試圖彌補、重建平等之性別關係,以達成修復性司法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0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被告利用原告因服用藥物、毒品及酒醉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並親吻原告胸部,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故意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違反原告對於性之自主決定權,因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監視錄影畫面時序):
上下天橋次數 畫面時間 被告行為 證據頁碼 第一次 3時31分1秒 上樓梯 刑案一審卷第76頁 3時32分31秒 被告靠近原告,並與原告說話,且拍原告肩膀 3時33分21秒 下樓梯 第二次 3時40分 上樓梯 刑案一審卷第76頁 3時41分54秒 被告在原告旁 3時42分23秒 下樓梯 第三次 3時51分27秒 上樓梯 刑案一審卷第76頁 3時51分51秒 被告開啟手電筒,坐在原告前方,並一直觸摸原告 刑案一審卷第76頁 3時55分29秒 被告以手摸捏原告頸部 3時56分40秒 被告起身上樓,往平臺右側離開 刑案一審卷第77頁 第四次 3時57分19秒 被告按原告頸部 偵查卷第56頁 3時58分43秒 被告按原告頸部 3時59分3秒 被告坐在原告前面 4時3分8秒 被告站起來走至原告後方 4時3分32秒 穿深色外衣男子(畫面無法確認身分)於原告身旁坐下 刑案一審卷第77、204頁 4時4分51秒 穿深色外衣男子將原告拉至自己大腿上躺下 4時5分35秒 穿深色外衣男子將原告拉至樓梯轉角監視器死角處 4時17分5秒 原告爬下樓梯轉角處狀似喊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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