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06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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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吳金鈕
訴訟代理人 方怡婷
被 告 周子揚
訴訟代理人 周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頂樓增建物(面積七十點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公寓1至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如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並出租他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屋頂平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為民國60年完工登記,依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航照圖,系爭增建物於62年即已存在,而被告係於94年買入系爭公寓4樓房屋,系爭增建物顯然早已存在多年,並非被告所興建,且被告購入系爭公寓4樓房屋後,系爭公寓之公用設施如水塔故障等修繕,均由被告全額負擔,迄今近18年來皆維持現狀,其餘共有人未曾表示意見,亦未干涉,顯見各共有人已就系爭屋頂平台達成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有據。

縱本件無分管協議,原告於86年即取得系爭公寓3樓建物所有權,明知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公寓4樓所有權人使用,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也可透過安全門通行頂樓,其出入並無任何妨害與困難,是原告行使權利之目的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公寓為4層建物,各樓層為一獨立所有權,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原告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70.1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公寓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029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45頁、第155至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屋頂平台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仍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又系爭公寓之外牆亦為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故原告對於該屋頂平台有共有權,至為灼然。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無權占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於其94年購屋時已經存在,近18年來,被告全額負擔系爭公寓公用設施維修費用,各共有人並未曾反應過占有頂樓平台之情形,顯見彼此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連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顯見系爭公寓之1至3樓住戶均反對原告將系爭增建物擴建成套房,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其已與各共有人達成系爭屋頂平台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協議。

被告另辯稱有默示分管協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依前開連署同意書,難認其等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均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4樓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其等單純沉默未為制止,遽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又被告雖提出修繕公共設施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然上開費用性質上為修復漏水而產生之費用支出,並非作為各共有人間約定占用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難僅憑被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即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被告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有正當權源。

⒊被告另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等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經查,系爭增建物現況係由被告友人劉先生居住,每月租金約5,5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13至115頁、第171至187頁),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系爭增建物,係為出租使用,尚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一般公寓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防災之避難場所,本件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除有礙逃生避難、影響住戶安全,亦因增加系爭公寓之載重,而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顯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而有違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從而,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權利濫用。

而系爭屋頂平台目前仍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亦難憑採。

⒋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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