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11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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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3號
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冠民
被 告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就其對訴外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委任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酬金為判決所得金額之25%。

嗣原告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冠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冠彣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冠彣公司撤回上訴而於110年9月1日確定,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判決勝訴金額之25%即150萬元(計算式:600萬×25%=150萬,下稱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任原告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兩造未約定委任報酬為判決所得金額之25%,系爭契約上如附表所示手寫文字為原告事後所加,並未經被告簽認或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

縱認兩造有約定給付系爭報酬,惟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丁洋基、冠彣公司達成和解,撤回有關訴訟,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系爭報酬,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

㈠、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對冠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冠彣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冠彣公司撤回上訴,該事件於110年9月1日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2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㈠、兩造有無約定報酬為勝訴金額之25%(系爭契約第1頁手寫文字內容,是否為兩造合意之契約範圍?)?

㈡、如有約定系爭報酬,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手寫部分均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1.關於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6、107年間,經邱俊哲律師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共委託我辦理二件訴訟,第一件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事件,第二件係系爭事件,二件訴訟當事人均為被告與冠彣公司,均係就冠彣公司於授權契約期間屆至後,繼續使用原告肖像、影音或圖像,請求冠彣公司給付不同年度之不當得利,而第二件訴訟係在第一件訴訟三審確定後不久,在邱俊哲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因當天談及委任事務時,亦提及委任報酬,被告認為第一件訴訟委任報酬占判決金額比例較高,希望可以降低,故當天直接在邱俊哲律師事務所,請邱俊哲律師提供事務所之委任契約,由我在被告及邱俊哲律師面前當場書寫文字,再由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核與證人邱俊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後,被告共委託原告辦理2件訴訟案件,且兩造係在我辦公室洽談委任之訴訟案件,決定委由原告辦理後,再於辦公室內洽談報酬,全部洽談完畢後,由原告先書寫系爭契約上之文字,再由被告在系爭契約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而系爭契約背面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記載兩造約定於週四(即108年11月7日)在邱律師處開會見面(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兩造確於000年00月間,在邱俊哲律師事務所洽談委任事務、報酬後,由原告當場書寫兩造約定內容而簽立系爭契約無疑。

2.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第二件訴訟即系爭事件,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至3條分別就權限、辦理程度、酬金部分,清楚以手寫記載如附表手寫部分欄所示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關於酬金部分所載金額,據原告陳稱:第一件訴訟委任報酬占判決金額比例較高,應係30%左右,第二件訴訟原本兩造約定25%,因被告擔心法院判決金額過低,我取得25%比例過高,希望如判決金額在500萬元以下,我不要取得如此高比例之報酬,而當時誤載為25%,原本要寫20%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證人邱俊哲證述系爭契約第3條之所以塗改,係因被告認為金額未超過500萬元時,給付判決比例25%過高,因而應被告要求修改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116頁);

復細繹系爭契約正反面,反面僅記載「十、其他約定事項」之表格,表格內容僅有「委任人姓名或名稱」、「連帶保證人」欄位供書寫個人資料,無任何其他內容,被告既非第一次委託原告或律師提起訴訟,衡情自無可能完全未閱覽系爭契約正面內容,或於正面委託權限、辦理程度、酬金等重要委託事項內容完全空白時,即率然簽立系爭契約。

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正面書寫附表所示手寫部分內容後,被告方於系爭契約反面簽名,要屬實在,附表所示手寫部分欄位之內容,自均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該等文字之拘束。

被告一再抗辯系爭契約上如附表所示手寫文字為原告事後所加,未經被告簽認或同意云云,尚屬無稽。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原告辦理程度至「判決確定為止」,系爭契約第3條就酬金約定:「判決所得金額之25%。

(如判決金額低於500萬則為20%)」(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定」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而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系爭判決命冠彣公司應給付被告6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經冠彣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審理,冠彣公司復於110年9月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各1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卷第15至19、4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件於110年9月1日因冠彣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冠彣公司依確定之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600萬元,已逾50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判決勝訴金額600萬元之25%即150萬元(計算式:600萬×25%=150萬)作為報酬,自屬有據。

2.復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於「系爭事件確定(即110年9月1日)」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事件確定時」起算時效,至112年9月1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可見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12月25日與丁洋基、冠彣公司達成和解,撤回系爭事件之上訴,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細繹被告所提另案109年度移調字第206號事件(即108年度重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調解筆錄,固記載:「…六、被告應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應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之誤繕)上訴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05號之上訴,原告均不得強制執行。

…」等內容,惟該調解事件之原、被告分別為「本件被告」及「丁洋機」,且無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與調解,有調解筆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7頁),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身為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如法定代理人非以公司名義,而係以個人名義參與調解,調解之內容自僅拘束為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冠彣公司不具拘束力。

況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向繫屬法院所為之單方訴訟行為,必須對事件繫屬之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始生訴訟關係終結之效果,故調解筆錄單純記載一方當事人「應撤回」特定事件之上訴,僅係促使該當事人負有依調解筆錄履行之義務,於當事人實際向繫屬法院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前,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算時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12年5月11日對被告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0、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附表所示手寫部分為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手寫部分之酬金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判決確定金額600萬元之25%即150萬元。

又系爭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間為系爭判決確定時,故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系爭契約部分內容):
契約條文 電腦繕打部分 手寫部分 備註 第1條 一、權限: 一審至三審之訴訟代理。
(不當得利) 第2條 二、辦理程度: 判決確定為止。
第3條 三、酬金: 判決所得金額之25%。
(如判決金額低於500萬則為20%) 「20%」之「0」有塗改痕跡,原為「25%」 第4條 四、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於訴訟中解除委任則以當時已有之判決結果計算酬金。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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