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譚明哲
葉珮瑤
吳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8,8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521元,及其中125萬8,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677元自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3-144頁)。
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業務開發合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由伊開發、介紹客戶,使被告與日本客戶即Infotainment Systems Business Division of Panasonic Corporation(下稱松下汽車電子公司)締約銷售行車紀錄器(Digital Video Recorder,DVR)產品,約定以每台設定價格(Bill of Material,BOM)4%即美金7.38元作為伊佣金,嗣伊介紹松下汽車電子公司與被告締約,且被告於110年8月開始出貨。
詎被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簽約後,於110年6月10日表示佣金由每台美金7.38元減半至美金3.69元,之後再要求減至美金2.49元,伊基於商業友好而同意減至美金2.49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7日通知因日幣貶值、松下集團要求調降出貨價格為由,欲將佣金由每台美金2.49元調降至美金0.49元,伊不同意調降,112年2月佣金伊開立發票寄送被告卻遭退回並拒絕付款,被告積欠112年2至5月佣金共計2,499,521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
另兩造先前簽立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A契約)之義務僅限於產品設計開發及委託開發設計項目之交付,不包含伊介紹、會面、協助被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選定零組件、協商、討論,甚至於會議中擔任翻譯,所為商業協助角色,並非A契約義務,且伊自109年3月7日起即協助被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會面,過程中兩造持續討論B契約內容及佣金數額,自109年11月17日後被告為逃避佣金義務,惡意拒絕伊參與討論,非可歸責於伊,起訴後被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B契約,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9,521元,其中125萬8,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677元自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於109年8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之總約(下稱採購總約),約定由伊依其要求之規格,進行設計、開發、製造,再銷售予松下汽車電子公司,惟並未約定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採購總約簽訂不等同伊已取得訂單,然伊與原告簽訂之B契約遲於110年1月29日始成立,可見採購總約之成立與B契約無涉;
又依B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必須協助伊與客戶聯絡、磋商、報價、議價、檢討規格及其他促成採購合約締結之媒介居間行為,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報告居間),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採購合約並非伊公司既有產品,而是針對該公司獨立開發之客製化產品,係繼續性契約,松下汽車電子公司因應整體經濟情況、交易條件提出不同採購價格及數量,惟兩造簽訂B契約後,原告並未履行媒介居間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佣金;
兩造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間原先交易架構係由原告負責產品設計開發,再交由被告生產,兩造於109年6月12日曾簽立A契約,惟原告並無產品設計開發能力,嗣由伊自行設計開發產品,伊仍希望原告繼續利用人脈關係協助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進行商業談判,故與原告終止A契約,重新簽訂B契約,原告提出居間行為之證據,係履行A契約義務,與B契約無涉;
依B契約佣金協議第2點約定,伊本得隨時調整佣金費率,原告不得拒絕佣金之調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47-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B契約,約定佣金以「每台BOM價格之4%」(美金7.38元)計算。
㈡110年6月10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調降佣金,由每台BOM美金7.38元調降至美金3.69元。
111年9月30日從美金3.69元調降至美金2.49元。
112年2月7日將佣金自美金2.49元調降為美金0.49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將原告開立之佣金統一發票退回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5月佣金249萬9,52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媒介居間則須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並因其媒介居間使雙方成立契約,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㈡兩造間依B契約內容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依B契約約定:第1條合作事宜「1.乙方(按即原告)應如實向甲方(按即被告)報告交易機會、客戶及市場資訊,並依照甲方提供之報價、交付期限、及其他交易條件,協助甲方與客戶間之談判,甲方應及時提供相關資訊,並得要求乙方銷售報告、參與銷售會議或商展。
3.乙方須配合甲方訂單變更、產品供應、生產流程及產品生命週期,於甲方與該客戶履行交易之期間,持續協助甲方與客戶業務溝通及售後服務之過程,包含但不限於交貨安排、協調品質或履約爭議、賠償金額,不因本合約屆滿或終止而受影響。
...」;
第2條佣金「1.就乙方履行本合約所成立之訂單,甲方應支付佣金給乙方,雙方應就每次成交之專案,分別議定佣金計算方式及付款條件以附件載明,並檢附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除另有書面協議外,甲方自客戶收訖全額款項後,始有義務依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佣金。
...」;
B契約附件:佣金協議1.本專案名稱:日本損保C-DVR。
2.佣金約定:每台BOM價格之4%。
(US$7.38)若甲方面臨客戶要求降低成本,或原物料供應商價格異動等,影響本專案成本之情事,甲方得視本專案進行中的成本變動,隨時通知乙方調整佣金費率。」
(見卷第25、29頁)。
依上開B契約第1條第1、3項之內容,可知B契約為媒介居間契約,原告非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尚須斡旋於被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間為之說合,依被告提供之報價及交易條件,協助被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進行談判,配合被告所獲訂單,協助其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業務溝通及售後服務,包含但不限於交貨安排、協調品質或履約爭議等,始得就其促成之各筆訂單交易,依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兩造對於B契約係屬媒介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卷第431、525、55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B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5月之佣金,是否有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5月之佣金249萬9,521元,自應就其已履行B契約約定之媒介居間義務,並促成112年1月至4月被告所獲訂單(依佣金協議第3條約定,係依照被告前1個月出貨結果結算,見卷第29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固提出原證9兩造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間電子郵件、原證10參訪行程表、原證11參訪照片、原證12專案啟動會議資料、原證13產品成本計算表暨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等件(見卷第253-428頁,部分重點中譯見卷第575-637)為證。
惟稽之原證9三方電子郵件往來期間為109年3月至同年00月間,原證13電子郵件往來期間為109年4月同年0月間,均難認與原告居間斡旋促成112年1月至4月被告所獲訂單有關,亦無法據以認定就112年1月至4月被告所獲訂單,原告已履行上開所述之居間媒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5月之佣金249萬9,521元,難謂有據。
再觀以B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長達5年,佣金計算方式亦約定以原告履行B契約所成立訂單為限,並按每月出貨結果計算,應認屬繼續性契約,縱認原告於合作之初,報告居間促成被告與松下汽車電子公司簽訂採購總約,惟依B契約內容原告仍應就被告所獲每筆訂單繼續履行媒介居間義務,始得按月請求佣金至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將其摒除會議之外,致其無法協助溝通協調,非可歸責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17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為證(見卷第547頁)。
惟查,該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109年11月3日,係兩造簽訂B契約之前,無從證明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B契約之後,被告有惡意排除原告履行媒介居間義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B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9萬9,521元,其中125萬8,8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萬677元自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請求佣金數額
編號 請求月份 出貨數量 約定佣金 佣金數額 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 1 112.2 8400台 ×美金2.49 美金20916元 ×30.64=640866元 2 112.3 8100台 ×美金2.49 美金20169元 ×30.64=617978元 3 112.4 7500台 ×美金2.49 美金18675元 ×31.94=596479元 4 112.5 8100台 ×美金2.49 美金20169元 ×31.94=644198元 共計 新臺幣2,499,52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