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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李○羽
法定代理人 李○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法定代理權既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
則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
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固為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明定;
但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須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之行為有利益相反,致其父母均不得代理之情事,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故於此情形,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件起訴時為8歲,現仍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甲○○、賴○羽,並因甲○○認領原告,而於107年12月17日經法院調解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上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
雖原告之父另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但現尚未經裁定改定,併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06號之暫時處分裁定,亦仍裁定由甲○○、賴○羽共同行使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民事裁定足稽(見個資卷第83頁)。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有為訴訟之必要,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其父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
三、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原告雖陳稱:其母前以非為原告之利益處分原告特有財產,更以違法手段辦理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等事,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攻擊方法等,有利害衝突情事存在云云。
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主張被告受理其帳戶之開立、網路銀行之申請等,有未善盡消費寄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但關於帳戶開立、網路銀行申辦過程,原告之母是否確有以違法手段辦理等節,尚待本院調查證據予以審認判斷,故原告上開所述,僅其單方面之主張,不得執此即謂原告之母有與原告利害衝突之狀況存在。
綜此,難認原告之母賴○羽有不能行使對原告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情形,自應與甲○○共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本件並無原告之父母均不得代理之情事,自無為未成年之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院卷二第434頁),原告迄仍未補正,其訴訟要件既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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