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董武和(下以姓名稱之)於民
-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董武和、訴外人丁畹荷之子女,伊為大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 (一)系爭房地為84年7月26日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 (二)被告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 (二)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無權占有系爭所
- (三)綜上所述,綜以系爭房地購入經過、相關貸款、稅捐及費用
-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當庭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故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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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董顯新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董武和(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王德箴(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贈與伊,而逕將系爭房地於8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董武和嗣後亦再以106年4月25日逸仙路宅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確認此事,然系爭房地之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竟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董武和、訴外人丁畹荷之子女,伊為大姊,原告為二子,另有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妹董麗貞、董素貞(下均以姓名稱之),董武和於84年間為供全家居住而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約由董武和出資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伊出資646萬元共同購買,斯時原告已在美國留學定居達16年,迄今仍在美國,僅為節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與董武和始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故交屋後實際由伊、董麗貞、董素貞、董武和及丁畹荷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伊及董武和接續保管,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及瓦斯費亦均由伊與董武和以現金或名下帳戶自動扣繳繳納,系爭備忘錄僅為董麗貞與原告間之協議,效力不及於伊,且依備忘錄第2條「行使繼承權」、第5條「父母親都過世時後起生效」之文字,可知系爭房地於董武和、丁畹荷死亡時始作為遺產,足見董武和未於84年間贈與原告,故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退步言,原告應受董麗貞居住使用權喪失條件之拘束,該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一)系爭房地為84年7月26日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王德箴購買,且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第一次款186萬元,係由董武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及由被告簽發面額103萬元及33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為支付;
第二次款365萬元,係由被告簽發面額365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支付;
第三次款365萬元,係由董武和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支票1張,及由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65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為支付;
第4次款910萬元,為董武和於84年9月8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樹茂工程顧問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為債務人,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而貸款900萬元,董武和取得貸款後,於84年9月19日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1張,加上被告於84年9月19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支付;
前揭貸款則由樹茂公司清償並經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樹茂公司,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
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
⒉經查,系爭合約書之買方為董武和,賣方為王德箴,且董武和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指定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嗣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而貸款900萬元,並用以給付購屋價金第4次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3至50、57至62頁及前揭三㈠所述)等件可稽,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備忘錄第2條亦記載原告及其法定繼承人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居住使用權等語,且為董武和於見證人欄為簽名(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依備忘錄第2條「行使繼承權」、第5條「父母親都過世時後起生效」之文字,可見非於84年間即贈與原告云云。
經查,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甲方(按:即原告,下稱原告)及其法定繼承人擁有逸仙路房地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居住使用權,允許乙方(按:即董麗貞,下稱董麗貞)無償居住及合理使用不動產設施,直到原告或董麗貞死亡或因董麗貞年老健康等個人因素需搬離為止。
上述任何事由發生後,董麗貞居住使用權自動喪失。
原告或原告法定繼承人得以無條件,不受董麗貞任何限制,行使繼承權繼續居住或自由買賣逸仙路房地產不動產及財產分配」,第3條約定:「標的物使用權-原告同意,董麗貞得以居住逸仙路標的物內,董麗貞得以居住標的物內直到原告或董麗貞任一方死亡,或董麗貞因年老健康等個人因素需搬離為止。
董麗貞不論居住時間長短,都沒有所權,僅有居住使用權,標的物不得轉租,居住使用權亦不得轉讓,除董麗貞之居家照顧者如外勞之外,不得讓其他第三者長期住入連續1個月或1年內超過1個月。
董麗貞居住期間須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維護標的物」。
第4條約定:「標的物-維護費用及稅捐支出-逸仙路標的物費用支出如房屋稅、地稅、水電瓦斯、管理委員會費、房屋修理等費用,在董麗貞居住期間,由原告及董麗貞均分,董麗貞居住期間收到繳費通知後須於法定期間內繳付全額,並立即通報原告相關收費通知及收據,原告須立即償還一半費用給董麗貞」。
第5條約定:「效力-自未來雙方父母親都過逝後起生效」等語,有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則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董麗貞約定自雙方父母過逝後,原告及原告之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前揭需允許董麗貞無償居住、不得變賣之限制,且於斯時起相關稅費始由原告與董麗貞均分,此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使用收益及原告之繼承人「行使繼承權」之限制及董麗貞繼續居住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則被告辯稱:依第2條、第5條之義,可見係董武和、丁畹荷死亡時始作為遺產、董麗貞居住使用權喪失時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顯與系爭備忘錄之文義不符,自難憑採。
(二)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⒈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伊等為節稅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其、董武和與原告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及後續貸款情形:系爭房地購屋價金中,第1期款186萬元,係由董武和給付50萬元及由被告給付136萬元(計算式:103萬元+33萬元=136萬元),第二期款365萬元,係由被告給付,第三期款365萬元,則由董武和給付220萬元,被告給付145萬元(計算式:80萬元+65萬元=145萬元),第4次款910萬元,係以樹茂公司為債務人,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之900萬元及被告給付10萬元,前揭貸款其後由樹茂公司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㈠),堪認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董武和本人及透過其所經營之樹茂公司給付1170萬、被告給付656萬元。
⑵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狀況及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董武和、被告、董麗貞等人居住使用迄今,且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由董武和或被告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董武和之存摺明細、繳費憑證等繳納證明文件(見本院卷135至211頁)等件為佐,核與證人董素貞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系爭房地確由董武和、被告及董麗貞等人使用、管理,且稅捐及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董武和及被告所繳付。
⑶被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業如前述(見前揭三、㈡)。
⑷綜上,系爭契約書之買受人為董武和,並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買賣價金雖由被告給付656萬,餘款則由董武和給付,然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原告與董武和、被告間分別為父子、姊弟關係,且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提供董武和、被告及董麗貞等親人無償居住使用迄今,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
又因系爭房地交由董武和、被告及董麗貞等人無償使用、收益,故由董武和或被告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乙節,亦難認悖於常情,則即難以系爭房地係由董武和、被告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董素貞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董武和與被告合資購買,伊於渠等討論時在場聽聞因稅捐優惠,故經被告同意後,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證人董素貞亦證稱: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備忘錄中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為伊所簽,第2條係指原告及其配偶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31頁),則衡以證人董素貞對於兩造間如何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合意之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證述,更曾對記載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系爭備忘錄第2條)之系爭備忘錄為見證並簽名於上,復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攸關證人董素貞是否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具利害關係,自難以證人董素貞之前揭證述,並綜以前揭⒉所述各節,而推認董武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三)綜上所述,綜以系爭房地購入經過、相關貸款、稅捐及費用支出、使用及管理情形等節,均難認董武和、被告借用原告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之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董武和、被告與原告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則被告辯稱:董武和、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則被告自不能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對抗原告,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當庭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故系爭房地仍為公同共有,原告非所有權人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云云,惟為原告主張:該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2年5月17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7月14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35頁),迭經兩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僅以書狀泛稱:系爭備忘錄之條件即「董武和、丁畹荷死亡」之條件未成就,原告未實際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均未主張系爭房地為繼承標的而欲行使繼承權利,復於113年8月5日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經本院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暨於113年2月1日命兩造預作言詞辯論終結之準備,詎被告遲至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提示卷證後,方提出「系爭備忘錄為死因贈與,因侵害其特留分而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然原告早於同年8月11日即提出系爭備忘錄並交付繕本予被告,本件審理期間已逾8月,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而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仍屬贈與之法律關係,非新防禦方法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出該新防禦方法,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其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認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防禦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路○○段地號第476號 3096 247680/00000000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北松字第022427號 2 臺北市○○區○○路○○段○號第98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50.36 全部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北松字第018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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