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146,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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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蕭亞譚
被 告 蔡黎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前於108年8月5日簽立調解筆錄(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有給付金錢及兩造未成年子女蕭OO之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

並於調解筆錄第3項、第4項約定如被告有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誹謗或騷擾原告之情事,被告應分別拋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之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竟以蕭OO無意願與原告見面為由,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自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是被告自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扶養費請求權;

又被告之諸多言論均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是被告亦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金錢請求權。

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在,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能與蕭OO會面交往之原因,係蕭OO不願與原告會面,被告應無任何阻擾或妨礙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之情事,自不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

㈡被告於程序監理人朱品潔(本院家事庭109年8月31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裁定)訪視期間所為之陳述,應未有不實或誹謗原告之情事,又訪視報告之內容僅有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所知悉,並無任何散布之情,自不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

㈢因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系爭調解筆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條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負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債務人如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債務人雖已提出相關事證,惟未能說服法院得有利之心證,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法院即應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

㈡查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有給付金錢及蕭OO之扶養費予被告之義務;

並約定如被告有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誹謗或騷擾原告之情事,被告應分別拋棄前開請求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應無疑義。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有以對蕭OO長期洗腦之方式,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之情事,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是被告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扶養費請求權等情,經查,原告就被告曾有以積極行為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又依據程序監理人朱品潔實際訪視兩造及蕭OO後做成訪視報告記載,蕭OO拒絕與原告會面交往,應係基於自身之意願所為;

參以蕭OO為94年出生,依其年齡已有相當之自我意志,自難認原告未能與蕭OO會面交往,係被告之阻擾行為所致。

因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稱,阻擾原告與蕭OO會面交往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扶養費請求權等情,並無可採。

㈣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程序監理人朱品潔進行訪視時,應有為虛假不實之陳述,已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朱品潔訪視時所為之陳述,應係配合訪視之需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被動陳述,應難認有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論述、誹謗或騷擾原告之意圖;

又訪視報告之內容依法應予保密,一般人應無從知悉其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有關「散布」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拋棄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金錢請求權等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陳稱伊係為了和蕭OO交往會面方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如蕭OO不欲交往會面,被告當初就不該同意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無從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妥適性進行審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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