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17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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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蘇隆田
被 告 林奕中

姚長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詳細說明其於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說的「告訴人所是認」,事實源於何調查基礎,並依法賠償名譽損失和道歉。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奕中、姚長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奕中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警員,被告姚長孝(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則為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

伊父蘇丹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鄰人傅燦松、傅信達以自來水水費異常為由,民國110年7月12日邀集里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及坪林分駐所警員即被告姚長孝進行會勘,姚長孝聲稱會勘當日係受里長委託負責維持現場秩序,惟警局僅受理刑事案件,本件屬民事案件,姚長孝僅為99元水費異常進行調查,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伊對傅燦松、傅信達提起毀棄損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大點第8行記載「經查,被告2人之水錶裝有閥接連接通往告訴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水管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等語,並非事實,伊並未承認任何事,更未收到警局傳訊,上開內容未經查證,檢察官係依新店分局提供調查資料判斷而得,被告調查不實,侵害伊名譽及人格權,有誹謗或偽造證據之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閥接」,經台水公司告知「閥接連接」係指「伸縮由令」,市面無法購得,被告未經查證捏造鄰人水錶裝有閥接連接通往伊父房屋之水管,調查不實,致伊無法向鄰居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奕中、姚長孝應共同給付原告1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奕中則以:原告所稱起訴書關於「...,為告訴人所是認」之內容,並非移送報告書所記載,伊單純將派出所警員姚長孝交付資料整理後,提出報告書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報告書內原告部分僅記載「檢附告訴人筆錄」,伊並未就原告警詢筆錄進行判斷及評價,另原告未明確指出伊在何處捏造何種事實,伊否認有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姚長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林奕中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固提出新北市○○區○○○○○000○○○○○00號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7月26日函、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10年7月19日函等件為證。

依上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至多證明原告曾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因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被告2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

再就上開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函、坪林區公所函,僅能證明110年7月5日會勘當日台水公司並無切斷供應自來水管線,因屬用戶內線,應由用戶自行維護,是否涉及偷水問題,台水公司無權置喙等語;

水德里里長係爭執雙方因水錶私權爭議,電話告知請求到場,非屬里辦公處之臨時會勘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實調查、誹謗、侵害名譽之行為。

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6號不起訴處分第2頁雖記載「三、...。

經查,被告2人之水錶裝有閥接連接通往告訴人父親所居住房屋之水管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為檢察官個人主觀認定,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或引用被告所為調查之內容或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調查不實、偽造證據、誹謗、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為真實。

況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難認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奕中、姚長孝共同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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