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徐泰平於民國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受原告委託處
- ㈡、原告前允諾徐泰平開設系爭餐廳加盟店,並約定比照澳門合
- ㈢、徐泰平於A店籌設至營運期間,向原告訂購經營餐廳所需之食
-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示為人民幣外
- 二、被告部分:
- ㈠、浩雲公司、徐泰平則以:徐泰平係經友人介紹無償協助原告
- ㈡、劉桂芬則以:伊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應適用僱傭契約之責
- ㈢、王傳貴則以:伊非原告員工,無職稱亦未支領薪資,原告復
-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訴外人即澳門地區人士陳偉良於106年6月1日登記為「陳光記
- ㈡、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
- ㈢、劉桂芬自108年12月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系
- ㈣、劉桂芬於109年12月11日,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3本予
- ㈤、徐泰平於109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
- ㈥、原告與浩雲公司未簽立系爭餐廳加盟合約書。
- ㈦、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北
- ㈧、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 四、本件爭點:
- ㈠、關於徐泰平侵占原告財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 ㈡、關於加盟契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 ㈢、關於買賣契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劉桂芬亦未違反僱傭契約義務:
- ㈡、浩雲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加盟契約:
- 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徐泰平有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1至3-2所
- 六、結論: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
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澳門陳光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良
訴訟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泰平
被 告 劉桂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被 告 王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智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泰平於民國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受原告委託處理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澳門陳光記燒味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事務,被告王傳貴亦經徐泰平介紹,受任處理系爭餐廳事務,被告劉桂芬則於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系爭餐廳店長及支薪會計,受原告委託或僱用管理系爭餐廳帳務。
詎徐泰平於受任期間侵占原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財產,其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劉桂芬、王傳貴亦共同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原告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徐泰平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王傳貴未履行委任契約義務、劉桂芬任由徐泰平虛報支領原告財產,未履行委任或僱傭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亦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徐泰平侵占原告財產供己用,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告前允諾徐泰平開設系爭餐廳加盟店,並約定比照澳門合約予以優惠,嗣徐泰平以被告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雲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加盟店(下稱A店)營運,並向原告允諾日後補簽加盟合約書,原告亦依兩造間加盟合約書提供各項指導及支援,原告自得依加盟合約書,請求浩雲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費用。
㈢、徐泰平於A店籌設至營運期間,向原告訂購經營餐廳所需之食物配料、餐盤碗筷、員工制服、烤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徐泰平給付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買賣價金,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請求浩雲公司、徐泰平分別給付附表聲明第二、三項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示為人民幣外,均同)4,175,8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浩雲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徐泰平應給付原告155,4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部分:
㈠、浩雲公司、徐泰平則以:徐泰平係經友人介紹無償協助原告,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且就廠商開立發票部分均已轉交原告,無法取得發票部分亦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陳樹光、妹陳嘉琪對帳確認,原告未舉證徐泰平有何侵占原告財產之情形,不得請求徐泰平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費用。
又浩雲公司與原告並未簽立加盟合約書,原告自不得請求浩雲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費用。
再徐泰平已依陳樹光指示將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付陳樹光,故原告請求徐泰平給付該等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桂芬則以:伊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應適用僱傭契約之責任規範,無民法第544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適用。
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未證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縱採請求權競合理論,伊並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另伊於附表編號1-1所示費用之匯款時間尚未到職,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係依陳嘉琪指示匯款,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伊亦未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費用予他人,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抗辯。
㈢、王傳貴則以:伊非原告員工,無職稱亦未支領薪資,原告復未交付伊財物,伊亦不知原告金錢流向,伊自未不法侵占原告財產,故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訴外人即澳門地區人士陳偉良於106年6月1日登記為「陳光記 陳光師傅及圖」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至116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
㈡、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偉良,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股東為陳偉良及其父陳樹光(見個資卷)。
㈢、劉桂芬自108年12月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系爭餐廳之員工,並自109年過年後之3、4月間,因疫情因素,負責以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原告存摺辦理員工薪資發放及廠商貨款匯款。
㈣、劉桂芬於109年12月11日,交付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3本予訴外人吳宜臻(見新北地院卷㈠第71頁)。
㈤、徐泰平於109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登記證資料、章程予吳宜臻(見新北地院卷㈠第71頁)。
㈥、原告與浩雲公司未簽立系爭餐廳加盟合約書。
㈦、原告於110年9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30日核准登記,並准予備查公司即負責人印鑑變更申請(見個資卷)。
㈧、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14日准予登記(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㈠、關於徐泰平侵占原告財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1.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競合?2.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3.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
㈡、關於加盟契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與浩雲公司有無成立加盟契約?
㈢、關於買賣契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徐泰平有無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物品及積欠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劉桂芬亦未違反僱傭契約義務: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委任契約關係,劉桂芬與原告或有僱傭關係,徐泰平於受任期間故意侵占原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財產,劉桂芬、王傳貴亦共同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原告之財產,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委任契約(民法第第544條)、契約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
經核原告主張無非涉及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契約責任與不當得利之區辨,以及債總與債各之法律適用關係。
參諸民法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之編排,債之發生原因包含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二章則規範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等各種之債,足見立法者已就不同債之發生原因明定其法律要件,且於債各章節就各別契約類型為特別規範,故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自有別於契約責任,彼此無重疊、競合適用之餘地,債總與債各規定則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此於88年4月21日新增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後,益見針對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無採取學說上請求權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原告既主張徐泰平、王傳貴與原告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劉桂芬與原告具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債總與債各之契約責任規範,無適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與徐泰平、王傳貴為委任契約關係,與劉桂芬為委任、僱傭契約關係,徐泰平侵占原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財產,徐泰平、王傳貴未履行委任契約義務,劉桂芬未履行委任或僱傭契約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徐泰平有侵占原告財產、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參諸證人陳樹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請我兒子陳偉良設立原告公司,實際上由我經營,系爭餐廳由我女兒陳嘉琪擔任經理,劉桂芬負責管理,陳嘉琪因疫情在澳門無法返台,即由劉桂芬擔任店長,徐泰平與王傳貴係系爭餐廳學徒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以及證人陳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餐廳係由陳樹光及我經營,由劉桂芬擔任店長,徐泰平與王傳貴僅在系爭餐廳幫忙,未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兩造復不爭執劉桂芬前為系爭餐廳員工(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㈢),劉桂芬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其先後管理人事、外場,之後陳嘉琪因疫情無法返台,則由其發放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原告有為劉桂芬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保險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劉桂芬僅係受僱管理系爭餐廳,無法自主決定工作內容,亦未負擔業務風險與成本,劉桂芬與原告間自成立僱傭契約,未成立委任契約;
至徐泰平、王傳貴僅係單純協助系爭餐廳,未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餐廳事務,依上開規定,雙方即未成立委任契約。
5.兩造既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又劉桂芬為原告之員工,受僱管理系爭餐廳,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482條規定,劉桂芬所負之契約義務僅係「為他方服勞務」,原告主張劉桂芬任由徐泰平不法虛報支領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損失,經核非屬劉桂芬應負之僱傭契約義務,劉桂芬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另原告未陳明徐泰平、王傳貴與原告有何委任契約以外之契約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即無從認定徐泰平、王傳貴有何違反其他契約義務之情,故原告以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浩雲公司與原告未成立加盟契約: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雖以原證28系爭餐廳加盟合約書、原證29之A店開業文件及照片為據(見新北地院卷㈠第487至545頁),主張兩造成立加盟契約云云。
觀之原證28加盟合約書,第3.1⑴、⑵固記載:「3.(加盟費用、支付、區域及期間等)3.1本合約生效後5個工作日內,乙方(即加盟店主)應以匯款方式,一次支付如下加盟費用:⑴特許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整(含稅),…⑵年度經營管理費:12萬元整(含稅),為甲方(即加盟業主)每年提供營運輔導管理、人員培訓、技術指導與支援等服務所收取之費用」等語,且合約書首頁甲方、乙方分別以電腦繕打原告、浩雲公司(見本院卷第487、489頁),惟遍觀全部合約書,並無任何原告與浩雲公司之簽章,難認原告與浩雲公司有成立加盟契約之意。
2.證人陳樹光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在開設系爭餐廳前,有同意徐泰平與其友人小明、小姜加盟系爭餐廳,不收加盟費,之後徐泰平開設A店,我請徐泰平簽立加盟契約書,其未簽立,我實際上未與徐泰平約定加盟事項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綽號小詹之詹世平、證人即綽號小明之黃議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未簽立加盟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258頁),足見徐泰平與原告之實際經營者陳樹光就徐泰平加盟系爭餐廳確無意思表示合致,雙方自未成立加盟契約。
是原告依加盟契約,請求浩雲公司給付附表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洵無理由。
㈢、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徐泰平有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物品及積欠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之情: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徐泰平既否認有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1、3-2所示物品及積欠各該編號所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原證31、47至55、59至61為證,惟上開證據分別係原告員工單方書寫之便條紙、自行統計之表格、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新北地院卷㈠第563至583頁、本院卷第201至241、425至439頁),單由便條紙上記載諸如「叉燒2斤、火肉2斤」、「火肉6.1台斤、叉燒2.3台斤、鴨1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及桌椅照片(見本院卷第425至439頁),暨未記載對話對象、僅記載「…雲吞餡、a6袋、麵湯料都準備好了!」、「再麻煩幫我訂4鴨3五花1雞腿。
謝謝妳」等空泛內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無從認定徐泰平確有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物品之意,以及訂購物品之數量。
2.況證人陳樹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徐泰平未曾向其訂購餐盤,員工制服亦僅拿1、2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與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記載徐泰平訂購之商品包含飯盤200個、大盤120個、小盤60個、半鴨盤60個、三拼盤60個;
紅色制服M號、L號各5件、黑色制服M號、L號、XL號各5件、XXL號3件、圍裙20件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原告員工自行書寫之便條紙、電腦繕打之統計表格,能否盡信,尚非無疑,要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徐泰平訂購商品數量、價格之依據。
此外,復無其他得以證明徐泰平與原告間有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資料,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無從認定徐泰平有訂購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物品及積欠該等編號所示價金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徐泰平給付附表聲明第三項所示金額,亦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主張與徐泰平、王傳貴具有委任契約關係,與劉桂芬具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自不適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
又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與劉桂芬間則係僱傭契約關係,而徐泰平有無不法虛報支領原告財產,非屬劉桂芬依僱傭契約應盡之查核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違反何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
另浩雲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加盟契約,原告不得依加盟契約請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金額。
再原告未能證明徐泰平有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物品,以及積欠各該編號所示價金,故原告亦不得請求徐泰平給付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金額。
從而,原告依附表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75,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依附表聲明第二、三項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浩雲公司、徐泰平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聲明第二、三項所示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聲明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證據頁碼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 民法第179條(僅徐泰平)、「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1-1 虛報餐廳裝潢工程費用之支出 150萬元 原證17至19 1-2 未經同意之零用金、雜支及匯款 2,189,980元(附表一,新北地院卷㈠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9頁) 原證9、20 1-3 未經同意之交通、交際等費用 440,157元(附表二,新北地院卷㈠第41至49頁) 原證21至27 合計 一部請求(連帶)4,175,827元(本院卷第539頁) 第二項 浩雲國際有限公司 加盟合約書 2-1 特許加盟權利金 人民幣6萬元 原證29 2-2 指導支援費用 12萬元 原證28 合計 12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 第三項 徐泰平 民法第367條 3-1 109年12月份至110年3月份之食物配料 50,091元(計算式:4381+11,300+19,400+15,010) 原證31、47至51、53至55 餐盤碗筷 30,800元 原證52至53 員工制服費用 18,536元 原證52 小計 99,427元 3-2 四方桌椅、烤爐費用 56,000元 原證45、59至61 合計 155,42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