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林月津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於民國110年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嗣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開立以發票人為果田公司、面額400萬元、支票到期日112年9月17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詎被告積欠款項無力清償,支票到期已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果田公司之間,與被告個人無關,並非被告個人借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證人高黃秀蓉之證詞可佐,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證人即被告公司管家高黃秀蓉已明確證稱借款人為被告,因公司欠缺資金而借款,這一筆借款沒有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雖以公司支票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品,但不能以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為公司支票,即逕論借款人為果田公司,況原告因借貸關係而授予款項之對象,為被告個人,借款之部分款項由被告姊妹代收,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之借款對象確為個人而非公司,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