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2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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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陳吉雄
被 告 陳秀玲


陳王鍊卿
陳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 告 陳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安信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王鍊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陳秀玲、陳王鍊卿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陳王鍊卿並應將民國108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陳啟文、陳保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112年12月4日追加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安信所遺遺產為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對陳秀玲之債權之基礎事實,堪認原告所為前揭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玲、陳王鍊卿、陳保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秀玲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債務),依約陳秀玲應按時還款,詎料其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若罔聞,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確定判決,嗣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85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陳秀玲之被繼承人陳安信於108年3月22日死亡,陳秀玲並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就陳安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惟被告竟於108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陳王鍊卿單獨取得,並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陳王鍊卿單獨所有,陳秀玲顯係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由陳王鍊卿取得,致陳秀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陳秀玲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陳王鍊卿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陳王鍊卿應將108年5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陳秀玲部分: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年輕時期共同打拼所得來,故在父親離世後,姊弟三人自認母親一生辛苦,子女並無資格繼承遺產,方才協議系爭不動產皆由陳王鍊卿取得,之所以未辦理拋棄繼承實屬對法律上之無知,陳秀玲絕無逃避詐害債權之意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㈡陳啟文部分:本件繼承分割協議及登記,係尊重被繼承人陳安信生前意願,其曾明確表示,只要父母仍健在,子女不應分得家產。

觀諸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陳王鍊卿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無刻意排除陳秀玲;

本件除陳秀玲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為遺產分割協議,若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權利之理,足見被告等人確係考量陳王鍊卿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協議將繼承遺產權利讓與陳王鍊卿,亦用以抵償陳王練卿為陳安信分擔的家庭開銷,及陳安信退休後的扶養費用,自非無償之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之行為,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陳王鍊卿部分:其一生為家庭奉獻,和平西路房子雖登記在丈夫名下,但購屋款項皆由其繳納,丈夫罹癌後也係由其負責照顧,並負擔丈夫生活開銷。

因女兒陳秀玲作為單親媽媽生活困難,其甚至幫忙扶養孫女,其自認付出的一切足以讓子女尊重陳安信生前意願,將房地以繼承登記回歸其名下;

其不清楚陳秀玲的債務狀況,然附表編號2的房子(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和丈夫養育兒女們成長的回憶,其大半輩子都居住於此,目前也是住在這裡,懇請讓其在此度過最後的人生等語置辯。

㈣以上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保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秀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2348號確定判決,嗣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85號債權憑證,陳秀玲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陳秀玲之被繼承人陳安信於108年3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陳安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08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陳王鍊卿單獨取得,並於同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王鍊卿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85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61至6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4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026552號函及所附陳安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15204號函檢附之108年中正(一)字第13930號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安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陳秀玲無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由陳王鍊卿取得,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均為陳安信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是陳秀玲於陳安信108年3月22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安信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被告等嗣於108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又觀諸被告間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陳王鍊卿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81頁),陳秀玲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陳秀玲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而陳秀玲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陳秀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85號債權憑證、陳秀玲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陳秀玲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陳王鍊卿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雖登記在陳安信名下,當年卻是靠陳王鍊卿靠幫傭收入以現金繳納房屋貸款、負擔家庭開銷以及陳安信生前醫療費用,被告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陳王鍊卿取得,且陳秀玲因離婚單親須獨力扶養小孩,從未扶養過父母,是陳秀玲並非無償贈與等語。

然查,被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為陳王鍊卿所有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稱: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相關出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即難遽認陳安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係陳王鍊卿實際出資取得。

又陳秀玲與陳王鍊卿為母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扶養責任之發生,仍以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

被告並不能證明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陳王鍊卿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經本院查詢陳王鍊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外,陳王鍊卿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9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見本院限閱卷),經被告自承該房地原本是陳安信的妹妹所有,因倒會而欠債,貸款是陳王鍊卿幫忙繳納,後來抵債過戶給陳王鍊卿,目前房屋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陳王鍊卿尚有足夠之經濟能力。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陳王鍊卿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抗辯陳秀玲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協議由陳王鍊卿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屬不利於陳秀玲之分割協議,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等就陳秀玲受有相應之對價或遺產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安信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陳王鍊卿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3/10000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1/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36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900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00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0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900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000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9000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9000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 1/12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 1/24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 1/24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8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8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8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8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8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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