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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張素蓮即東漢蔬菜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日盛點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和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利亨小吃店即張文學
圻昌小吃店即廖朝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日盛點心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與張和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利亨小吃店即張文學(下稱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即廖朝柏(下稱圻昌小吃店),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日盛公司及張和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利亨小吃店應給付原告121萬9,641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圻昌小吃店應給付原告134萬8,02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經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另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出售貨物至綠原品餐廳錦州店、綠原品餐廳復興店所衍生之糾紛,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濱江市場之蔬菜批發業者,綠原品餐廳為被告日盛公司集團旗下之餐廳。
日盛公司於109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綠原品濱江菜商」群組(下稱菜商群組),並每日由日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家宏負責統籌及叫貨,再由伊供應蔬菜予綠原品餐廳錦州店及復興店,綠原品餐廳復興店之每月貨款,係由伊以銷售日報表向日盛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李美玲(張和漢之配偶)請款,再由李美玲匯款予伊;
另綠原品餐廳錦州店之貨款則是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名義人不詳)匯款予伊。
詎日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拖延貨款,至同年6月已積欠256萬7,66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經伊與日盛公司負責人張和漢協商還款事宜,惟均遭拒絕,張和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致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應與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如認買賣契約非存在於伊與日盛公司間,則綠原品餐廳錦州店現為利亨小吃店經營,綠原品餐廳復興店現由圻昌小吃店經營,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伊與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間,而得分別請求伊等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民法36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日盛公司及張和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利亨小吃店應給付原告121萬9,641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圻昌小吃店應給付原告134萬8,02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日盛公司、張和漢部分:張和漢為代表人之公司除日盛公司外,僅有山寨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嚐嚐久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新興食品有限公司,並未經營綠原品餐廳,且張和漢僅為綠原品餐廳之食品原料供應商之一,原告主張綠原品餐廳為日盛公司集團旗下餐廳,並不可採。
況原告提出之銷售日報表,並無記載日盛公司名稱,且可資辨識之商號名稱僅為「濱江蔬果」,與原告名為「東漢蔬菜行」亦不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向伊公司會計部門請款之相關證據,另伊等均非菜商群組成員,對於該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均毫不知悉,且自形式上觀察,該群組名稱為「綠原品濱江菜商」,自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及答辯如下: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分別係於111年7月4日、111年6月30日設立,且依一般經驗可知,餐飲店自核准設立後尚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準備,並自開始營業後,方有向蔬菜批發商叫貨之需求,而原告主張出貨及積欠系爭貨款期間均於伊等設立前所生,且伊等並未加入「綠原品濱江菜商」群組,對劉家宏店長身分及業務內容毫無所悉,故系爭貨款與伊等均屬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綠原品餐廳為日盛公司集團之旗下餐廳,日盛公司向其訂購蔬果送至綠原品餐廳,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債權,致受有256萬7,665元之損害,張和漢應與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自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6萬7,665元。
若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非日盛公司,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規定,向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分別請求121萬9,641元及134萬8,024元之貨款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公司、張和漢連帶給付256萬7,665元,是否有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分別給付121萬9,641元、134萬8,02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公司、張和漢連帶給付256萬7,665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⒉查原告主張日盛公司於109年間,以通訊軟體之菜商群組中,每日由日盛公司員工劉家宏負責統籌及叫貨,再由原告供應蔬菜予綠原品餐廳錦州店及復興店,綠原品餐廳復興店之貨款,係由日盛公司會計李美玲每月匯款予伊;
另綠原品餐廳錦州店之貨款則是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名義人不詳)匯款予伊等情,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濱江蔬果銷售日報表、存簿儲金簿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83至88頁、第205至207頁),然徵之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出貨予日盛公司之證明,且亦未能提出與李美玲匯款金額相符之銷售日報表以資核對,已難遽認上開匯款即為原告與日盛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付款證明,況被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則原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日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日盛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張和漢拒絕給付價金,侵害其債權,應與日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分別給付121萬9,641元、134萬8,024元,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於LINE通訊軟體之菜商群組向其叫貨,再由原告供應蔬菜予綠原品餐廳錦州店及復興店等情,固據提出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濱江蔬果銷售日報表、存簿儲金簿內頁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係由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向原告訂貨,及其已出貨予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簽收之相關證明,已難遽認原告與渠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佐以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係分別於111年7月4日、111年6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15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衡情應無可能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即每日向原告訂購蔬菜,況送貨地址與實際買受人為何本無必然關係,亦難排除有利他契約之可能。
此外,原告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備位請求利亨小吃店、圻昌小吃店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6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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