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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謝碧玉(兼附表所示四人之被選定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美玲
林盛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另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債權次序1至2、9至12、20至23所列被上訴人、另一被告吳惠文及吳宗原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債權次序1至2、11至12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又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先分配次序3至10之優先債權共計233萬6,448元【計算式:65萬6,000元+2萬4,000元+8萬元+81萬6,000元+14萬元+4萬4,400元+28萬8,024元+28萬8,024元=233萬6,448元】後,尚餘1,266萬3,552元【計算式:1,500萬元-233萬6,448元=1,266萬3,552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
次序13至23所列之普通債權金額分別為8,322萬6,630元、311萬6,384元、1,038萬7,945元、1億354萬2,575元、1,944萬7,534元、560萬2,003元、342萬9,539元、3,600萬元、3,000元、3,600萬元、3,000元,而其中次序13至15為上訴人,則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為407萬2,893元【計算式:1,266萬3,552元×(8,322萬6,630元+311萬6,384元+1,038萬7,945元)÷(8,322萬6,630元+311萬6,384元+1,038萬7,945元+1億354萬2,575元+1,944萬7,534元+560萬2,003元+342萬9,539元+3,600萬元+3,000元+3,600萬元+3,000元)= 407萬2,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依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其可獲分配之總金額為483萬2,893元【計算式:65萬6,000元+2萬4,000元+8萬元+407萬2,893元=483萬2,893元】,而依原分配表上訴人可獲分配之總金額為361萬1,294元【計算式:65萬6,000元+2萬4,000元+8萬元+245萬3,233元+9萬1,860元+30萬6,201元=361萬1,294元】,變更後增加122萬1,599元【計算式:483萬2,893元-361萬1,294元=122萬1,599元】,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2萬1,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1 莊婉均 2 莊琪緯 3 莊尚文 4 莊名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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