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25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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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龔天求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簡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簡泰平(已歿)雙方間有自民國93年起纏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最終獲勝訴判決而對簡泰平有新臺幣(下同)406萬6,763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簡泰平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4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區段67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為8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等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伊強制執行,先後利用虛偽贈與及假買賣等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輾轉於98年11月17日登記至被告及訴外人簡維良名下。

伊發現後乃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對前開詐害系爭債權之歷次移轉登記行為之債務人、受益人與轉得人即簡泰平、訴外人林菩秐(原名:林淑珠)、林福豐、簡維良及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0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事件),故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至簡泰平名下。

㈡然於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之前,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抵押借款430萬元,後續又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國泰人壽乃聲請法院將已回復登記為簡泰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取償,並於109年12月23日拍定。

伊參與分配後雖獲得部分清償,惟仍有253萬3,709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伊因而於110年8月23日代位簡泰平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55號,下稱另案)。

詎料,被告於另案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系爭不動產自始均為簡泰平實際所有,簡泰平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向國泰人壽辦理抵押申貸借款,所借款項都是簡泰平在使用等語。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借其名義向國泰人壽辦理抵押借款當時,其已因參與系爭事件而知悉伊為簡泰平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為簡泰平所有之責任財產,惟被告仍故意與簡泰平合謀協助其脫產,由此可見,被告與簡泰平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使伊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故被告自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3,7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父親簡泰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不清楚,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處分均係由簡泰平一人處理,伊無權過問,僅係負責出名登記,故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

再者,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於107年12月28日宣判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其利益受有損害;

且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110年4月29日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之結果發函通知原告,原告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其利益受有損害,惟原告直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於93年對簡泰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命簡泰平應給付伊406萬6,763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簡泰平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簡泰平之上訴,前開判決經確定在案;

惟簡泰平於前開訴訟期間已知其無資力償還系爭債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簡泰平於96年6月13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24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5/8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菩秐所有(第一次移轉);

簡和平及簡安平分別於98年9月16日以贈與原因,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4及房屋權利範圍1/8,分別登記移轉登記為簡維志所有;

林菩秐、簡維志於98年11月9日再以98年10月2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4(即林淑珠權利範圍5/24、簡維志權利範圍2/24、許執中權利範圍1/24)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林淑珠權利範圍5/8、簡維志權利範圍2/8、許執中權利範圍1/8)移轉登記於林福豐(即第二次移轉);

林福豐又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11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24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簡維良、簡維志以應有部分各1/2共有(即第三次移轉)。

原告另行於103年間查詢簡泰平名下不動產資料,方發現前情,乃於104年間再對被告等5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即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駁回被告等5人之上訴,簡泰平、林菩秐、簡維良、簡維志等4人對前開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渠等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然於前開訴訟期間,被告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辦理借款4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擔保借款),國泰人壽分別於106年3月13日撥付200萬元、於106年6月23日撥付2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陸續把款項轉交付簡泰平運用。

原告嗣後持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簡泰平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就系爭抵押擔保借款未依約還款,國泰人壽乃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取償。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3日拍定,國泰人壽因有抵押權優先受償,原告雖以系爭債權以及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僅獲得部分清償,仍有253萬3,709元之債權未能受償等情,有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裁判以及系爭事件歷審裁判、國泰人壽放款部匯款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祥股109年司執字第20067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77頁、第177至220頁)。

被告對於其係配合簡泰平而出借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並且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擔保借款,於國泰人壽將款項撥到自己名下帳戶後,其再陸續視需要轉給簡泰平使用等情,亦已於另案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其000年0月間為系爭抵押擔保借款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知道原告與簡泰平之債權糾紛,且沒有損害原告的惡意云云。

然查,原告早於104年間以其對簡泰平有系爭債權尚未受償,而簡泰平當時資力已然不足,被告等5人間就原在簡泰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此價值較高的財產於96、98年間以贈與、買賣等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已有害系爭債權等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215條等規定,對被告等5人提起請求塗銷渠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系爭事件),被告於該訴訟中亦已聘請律師應訴,且在訴訟中並未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仍抗辯自己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善意,係進行真正的買賣云云等情,有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

是被告於104年間經由應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早已知悉原告與簡泰平間之債權糾紛以及簡泰平之資力無法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原告亟須從系爭不動產取償之事實。

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擔保借款給簡泰平使用,確實是趁借名登記尚未因訴訟而回復登記為簡泰平所有之前,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轉換為更易流動藏匿之金錢,脫產之目的明確。

且當時簡泰平資力已不足,極可能無法清償貸款款項,系爭不動產未來拍賣後需先償還抵押權人,可供一般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取償之金額勢必降低,而受損害,被告難謂不知。

準此,被告於000年0月間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擔保借款給簡泰平使用之行為,確實係與簡泰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脫產而故意損害原告。

嗣後原告果然因此無法足額受償,於強制執行分配時仍有253萬3,70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前開不足額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110年4月29日取得強制執行金額分配之結果時已可知其有債權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然斯時其尚未得知系爭抵押擔保借款為被告配合簡泰平所為侵權行為一事。

俟於另案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述:「簡維良是我哥哥,房子是我跟哥哥簡維良和我父親簡泰平共同持有,但實際上的所有權人是簡泰平,處分都是簡泰平所為,我與簡維良並無處分權,簡泰平只是把房子借名登記在我跟簡維良名下。

……」、「我把貸款金額(國泰世華部分是貸款430萬),利息我是直接繳給國泰世華,貸款出來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號,我再轉給簡泰平。」

、「(問:為何要分不同時間匯款不同的數額,而非單筆一次匯款?)因為這筆錢其實是我們的救命錢,我不希望簡泰平一次就把他用掉,所以有需要的時候才會撥給他。

」(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以前,難認原告可以得知被告與簡泰平間借名登記與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擔保借款與轉帳的詳情。

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月24日—即因被告陳述得知貸款詳情時—起算2年,於113年1月24日方完成;

惟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已為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中斷時效之進行。

被告以原告直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抗辯,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萬3,7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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