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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子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在監所當事人之訴訟權,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如非透過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方式提起上訴,自應以上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點,判斷是否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於法務部○○○○○○○執行中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3日,並因得上訴之末日即113年2月25日為假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26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自行提起本件上訴,且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法務部○○○○○○○113年3月20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3080號函可憑,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則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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