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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王硯田
王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硯田(下與被告王悅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與王悅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2及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王悅應將系爭甲不動產於110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追加、變更,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廖阿惠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及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新臺幣(下同)1,937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9日所為系爭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廖阿惠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乙不動產,與前揭系爭甲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合稱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乙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07、37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被告就王廖阿惠之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甲、乙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而侵害其對王硯田之債權,並得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前開規定相符;
又原告就其更正相關具體時間部分,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自均應准許。
二、王硯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硯田前於89年12月27日,積欠伊美金9萬6,248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原告擬對王硯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廖阿惠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然王硯田繼承王廖阿惠所遺系爭遺產後,與王悅於109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甲、乙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均由王悅繼承,系爭甲、乙不動產並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0年5月24日為系爭甲、乙登記,將前開不動產登記王悅所有,並由王悅單獨領取系爭存款,其等前揭之無償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伊之債權。
伊於112年6月16日調閱系爭甲、乙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後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所為系爭甲、乙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悅返還系爭存款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廖阿惠所有之系爭遺產(含系爭存款)於109年12月30日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6月9日所為系爭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廖阿惠所有系爭乙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4日系爭乙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王悅則以:被告雖就被繼承人王廖阿惠之遺產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但協議內容係因王硯田前積欠伊借款尚未清償,經雙方確認結算債務金額後,復考量被繼承人王廖阿惠生前係由伊負責扶養照顧之貢獻、王硯田在王廖阿惠死亡後繼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日後有向伊借款之需求,故約定以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應繼分抵付王硯田積欠伊之借款,並由王硯田取得每月收取1萬元且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至其離世為止,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又系爭分割協議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王硯田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於王硯田之資力並無影響,亦不得指為詐害行為;
況伊並不瞭解王硯田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王硯田確有損害債權人之意思,王硯田僅需拋棄繼承即可,實無須另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再系爭甲、乙不動產中,尚有部分不動產有抵繳遺產稅,其抵繳部分自不構成詐害債權,亦無從回復登記,原告主張全部回復自無理由,又原告依其主張之債權折合新臺幣約300萬元,但原告主張回復登記之全部財產金額顯超過前開債權額,其保全債權範圍是否有涵蓋其聲明主張之全部財產,顯有疑問;
又王廖阿惠係於109年3月10日死亡,而系爭房地係依系爭分割協議於110年6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係何時知悉上述分割繼承登記,有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硯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王硯田前於00年00月00日間,積欠伊美金9萬6,248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且被繼承人王廖阿惠於109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09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嗣分別於110年6月9日、110年5月24日為系爭甲、乙登記,將系爭甲、乙不動產登記王悅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048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王廖阿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書影本等文件以及系爭甲、乙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王廖阿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6頁)核閱屬實,復為王悅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然而王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否係屬王硯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㈡經查:⒈原告雖主張王硯田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復以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王悅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全部,並辦理系爭甲、乙登記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喪失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
惟觀諸系爭分割協議之全文內容係記載:「⒈附件所列之土地及建物全部由繼承人王悅繼承。
⒉存款本金、利息全部由繼承人王悅繼承。
⒊日後如發現被繼承人王廖阿惠之遺產,全部由繼承人王悅繼承。
⒋繼承人王硯田繼承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整,且在其有生之年無償與繼承人王悅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內。」
等文句(見本院卷第51頁),由形式上觀之,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第4點,王硯田尚有繼承現金1000元,且在其有生之年得以無償占有居住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縱該約定內容與王硯田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相較之有所差距,然而依前揭說明,即難以認定係屬無償行為。
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協議分配內容之所以與王硯田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相較有所差距,其情係因王硯田自102年起,每月向王悅借款2萬多元,嗣於被繼承人王廖阿惠過世後之109年10月1日經結算後,王硯田尚欠王悅150萬元,王硯田同意系爭遺產均由王悅繼承,而王悅則同意免除其借款債務,並同意每月給予王硯田1萬元,直到王悅或王硯田離世等情,此亦據王悅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確認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再衡酌親子手足間之借貸或代償行為,因彼此關係親近,常無字據之簽立或交付金錢紀錄之保存之常情,本院認王悅前揭抗辯,尚與實情相符。
準此,王硯田既係因積欠王悅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王硯田歷來積欠王悅前揭債務,並得以在其有生之年每月收取一萬元且無償居住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自堪認其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甲、乙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縱上開借款金額低於遺產中王硯田應繼分之價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甲、乙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至王硯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廖阿惠繼承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及登記等以回復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須合一確定,王悅之前揭相關答辯之效力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及於王硯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並無理由。
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即無探討原告依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是否合法及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甲、乙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遺產回復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萬隆 一 293 178.00 1/4 2 臺北市 文山區 萬隆 一 298 30.00 全部 3 新北市 新店區 新坡 575 287.82 1/35 4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75 3167.04 1/35 5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76 483.75 1/35 6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77 18923.02 1/35 7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80 980.05 1/35 8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82 2672.01 1/35 9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87 732.01 1/35 10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88 533.04 1/35 11 新北市 新店區 廣明 389 2270.00 1/35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街路段 巷弄 號樓 段 小段 地號 12 474 文山區 汀洲路四段 105巷 25號2樓 萬隆 一 293 全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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