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30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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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向原告投保「董監事與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108DO0118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保障東貝公司及其董監事、重要職員於執行職務,因其不當行為而依法遭受損害賠償等請求時,被保險人得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系爭保險契約即對損害賠償及抗辯費用等負擔保險給付之責。

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及111年4月21日,簽署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替被告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34萬8,500元之抗辯費用。

而被告為東貝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東貝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決策事宜,竟與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翁聰智、會計處處長楊文廣等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使東貝公司從事循環假交易虛增營業收入、虛增在製品金額以虛增盈餘等行為,致東貝公司104年第3季務報告至108年第3季財報等17季財報有虛偽不實,違反證交法等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聰智、楊文廣等人有罪。

被告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及公告罪,已坦承犯罪,並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已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之除外不保事項事項,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返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抗辯費用。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項約定、系爭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抗辯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知悉另案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後,即以被告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1款不實交易之不法行為坦承犯行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惟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已就另案刑事判決上訴於二審,且二審尚未審判,原告不應認被告受一審有罪判決即屬已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故被告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中所謂「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之情。

縱認因被告已為自認,故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然被告僅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自認,而就同法特別侵占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為自認,另案刑事判決對此亦有明確論述,故被告就前開二罪所理賠之預付抗辯費用應無須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㈠被告為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又東貝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

㈡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及111年4月21日,簽署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系爭切結書。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替被告支出共計534萬8,500元之抗辯費用。

㈢被告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繫屬中。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一、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及抗辯費用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下列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甲.不誠實、詐欺行為或不作為;

或 乙.被保險人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第7條第11項約定:「…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所約定之情事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仲裁判斷確定,或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情形,本公司將停止支付抗辯費用。

屆時,若本公司要求被保險個人或被保險公司返還本公司所有已支付的抗辯費用,則被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取得的利益,分別償還予本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11年4月21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因本案尚未司法終局判決確定,爾後待司法終局判決屬本保險單第6條除外不保事項及第7條第11項抗辯費用及經確定的不法行為-除外事項之範圍若業已經由貴公司預付賠款支付完畢,本公司/人願意返還所有貴公司已支出之抗辯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7條第11項約定,可知被告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為不法行為,或被告承認屬實的不誠實、詐欺行為或不作為、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其個別取得之利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抗辯費用。

另案刑事判決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司法終局判決確定,即非屬本件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中,所謂「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之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刑事判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及公告罪,已坦承犯罪,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經確定的不法行為:…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下列行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甲.不誠實、詐欺行為或不作為;

或 乙.被保險人不能合法受有的利益或收益」之情形,即應返還原告所有已支付之抗辯費用等語。

然細繹另案刑事判決理由欄已明確認定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下稱循環假交易案),「業據被告吳慶輝…坦承不諱」;

判決事實欄三之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下稱下腳料案),「訊據被告吳慶輝固坦承有將東貝公司之下腳料等屬於東貝公司之資產出售予泳霖公司及被告賴一鳴、高泉榮等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下稱詐貸案),「被告吳慶輝固不否認東貝公司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INVOICE向板信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見司促卷第19、21、27頁),可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就循環假交易案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係為認罪之答辯,然對於下腳料案、詐貸案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則係否認犯罪之答辯。

被告就循環假交易案部分,雖對於客觀上是否對東貝公司產生美金850萬元及1,599餘萬元之不實結果有所否認(見司促卷第20頁),然整體仍係為有罪答辯,此由該判決科刑項載明「查吳慶輝、翁聰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並未因此部分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依法減輕其刑」甚明(見司促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承認屬實之不法行為,則被告就原告所預付之抗辯費用,即應依照其個別取得的利益,分別償還原告。

㈣被告就下腳料案、詐貸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係否認犯罪之答辯,則此部分是否為被告承認屬實的不法行為,顯有疑義。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下腳料案、詐貸案之犯罪事實均有部分坦承,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等語。

然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雖坦承有將東貝公司之下腳料等屬於東貝公司之資產出售予其他公司及該案共同被告賴一鳴、高泉榮等人,以及東貝公司有以不實INVOICE向銀行申請核撥貸款等客觀情事,然就下腳料案、詐貸案部分,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科刑部分亦以「被告吳慶輝僅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三、四之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見司促卷第32頁),明確指出被告已否認此部分犯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不法行為,並未承認,尚難僅憑被告就此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確定的不法行為」。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僅需因為被保險人承認屬實之不誠實、詐欺行為或不作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均屬之。

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係在定義「經確定的不法行為」,其中被保險人承認屬實的不誠實、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產生,或以其為基礎或原因者,應解釋為係以被保險人承認有不誠實、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或原因,而導致該不法行為可以確定,則上開要件仍以被保險人有承認不法行為為必要。

被告就下腳料案、詐貸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既未承認有不誠實或詐欺的行為(含作為或不作為),其所坦承之部分客觀事實,仍不足以構成上開二罪之全部要件,實難僅憑被告承認屬實之部分,逕認被告構成不法行為,而據此認定被告之情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經確定的不法行為」,而構成除外不保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參以另案刑事判決係將被告所犯循環假交易案、下腳料案、詐貸案3個犯罪事實區分論述,就上開3個犯罪事實個別對應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條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係可分之罪名並區分論述(見司促卷第29至32頁),且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亦有就該等犯罪事實分別論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足見上開3項罪名所涉犯罪事實,均係可分之事實,原先均可分別起訴、審理,僅係因訴訟上合併起訴、審理而在一案中判決。

復觀諸由瑞誠保險經紀人事務所與原告確認,並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覆核後提供予被告之抗辯費用索賠內容理算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下稱系爭理算表),已明確以「不同罪名」及「不同律師事務所」區分抗辯費用計算,由各律師事務所協助抗辯各事實及罪名,分別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亦經原告要求後,提供完整憑證及明細載明於理算內容欄,原告亦係按系爭理算表將理算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堪認上開3項罪名之抗辯費用應屬可分。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僅係被告分別委請不同律師事務所進行答辯,故分別計算抗辯費用,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一旦有除外不保情事,即應返還所有之抗辯費用等語。

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係約定被保險人一旦有「經確定的不法行為」的情形,應依照其個別取得的利益,分別償還保險公司,足見上開抗辯費用之償還,係以屬於「經確定的不法行為」為要件,且被保險人係依照「個別」取得之利益,「分別」償還保險公司,並非在有被保險人承認屬實之情形,即應返還全部之抗辯費用。

復衡酌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就循環假交易案所涉不法行為,原本即為認罪之陳述,原告並因此減縮此部分理賠之抗辯費用,此觀系爭理算表理算內容備註欄記載「其中2罪吳慶輝已知悉認罪(按:循環假交易案有二行為,分論二罪),此期間抗辯費用以罪刑2/4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電子郵件並有記載「經過溝通,傑宇法律事務所的費用都確定支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係於知悉被告有部分認罪後,仍理賠支付抗辯費用,僅就被告認罪之罪刑部分計算1/2之抗辯費用,益可認上開條款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抗辯費用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就該「不法行為」已經確定,始有發生除外不保事項而應返還其已受領之抗辯費用,否則依本件原告支付抗辯費用至另案刑事判決期間,被告之答辯方向,均僅就循環假交易案坦承犯罪,其餘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為何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可主張發生除外不保事項,令被告返還「全部」已支付之抗辯費用?倘如被告涉及下腳料案及詐貸案部分,嗣經司法終局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即為被告因管理行為而產生之責任風險,核屬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範圍,則原告現請求被告將此部分抗辯費用一併返還,顯有違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是依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經確定的不法行為」之除外不保情形,應解釋為個別之不法行為,在刑事案件中即可分為數個不同罪名,而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所稱發生除外不保情形,效果應係由被保險人依照個別取得之利益,分別償還予保險公司,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

㈧原告另以被告已簽署系爭切結書、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承諾如為除外不保事項,被告願意返還所有原告已支出之抗辯費用等語。

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為重複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內容,強調倘如被告嗣後確實經司法終局判決確定為「經確定之不法行為」,應返還原告已支出之抗辯費用,是原告以系爭切結書或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難憑採。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抗辯費用,惟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進行理賠,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準此,被告就循環假交易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係由傑宇法律事務所辯護,原告就此部分已理賠69萬5,439元,此有被告抗辯費用索賠內容理算表、電子郵件紀錄、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司促卷第36至40頁、第50至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就該罪係為承認犯罪之有罪答辯,核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承認屬實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預付之抗辯費用,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將其個別取得之抗辯費用69萬5,439元償還原告。

至其餘原告已支付之抗辯費用,難認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抗辯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㈩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5,439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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