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31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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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成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年利率15.11%,分期付款總價1,555萬2,000元,每期付款金額12萬9,600元,付款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1日止,原告清償兩期後欲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卻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分期給付開始後20期內提前部分或全部清償者,應按未到期分期之本金餘額之12%給付違約金給被告,經原告多次溝通、發函未獲解決,只能先給付不合理之違約金92萬8,8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800萬-12萬9,600x2)×12%=92萬8,896】予被告。

㈡被告為融資公司,所提供之契約書乃預定予所有消費者所用,消費者難有交涉權力,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顯失公平,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加重原告責任;

又借款時,因原告需錢孔急,情急之下,不得以成立該契約,故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減輕給付之意思表示;

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有效,然原告僅借款兩期後提前全部清償,被告竟收取剩餘本金餘額之12%為違約金,否則不得提前清償,原告提前清償之不利益甚巨,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故請求酌減至清償本金之2%即15萬4,816元【計算式:(800萬元-12萬9,600元-12萬9,600元)×2%=15萬4,816元】,故被告應返還77萬4,080元【計算式:928,896-154,816=7萬7,408】。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作案件之方式為發包至經銷商再由經銷商尋找客戶後送件,經審查資料後撥款,故實際上並不會知曉客戶急迫與否,主觀上不可能利用原告急迫、輕率而為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

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合約簽訂有一定之審視經驗,被告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迫使原告訂定契約。

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無過高且所受之違約金並非不當得利。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借款本金800萬元,年利率15.11%,分期付款總價1,555萬2,000元,每期付款金額12萬9,600元,付款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1日止,原告清償兩期後提前清償債務,已先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以未到期分期之本金餘額之12%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被告違約金92萬8,8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分期給付開始後,提前部分或全部清償者,原告應給付被告未到期分期之本金餘額之12%之違約金,該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4條主張減輕給付,又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其得主張減輕違約金之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

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内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

超過20期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甲方減免違約金。

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個月預告通知甲方。」

(本院卷第23頁),可知兩造就原告提前清償時應如何計付違約金一事已有所約定。

系爭契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揆諸上開條款所定違約金之約定,乃貸款人本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借款人提前清償致貸款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乃事先約定於借款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

上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而上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約定內容尚屬兩造就衡平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合理約定,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減輕違約金之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否認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就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借款時,因原告需錢孔急,情急之下不得已成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本應盡其自身之注意,此外,原告並無就被告究竟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加以說明及舉出具體之事證,自難因以其用錢之需求即稱被告有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上開給付之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違約金云云,顯無依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他方獲取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條件。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

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如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清償兩期借款後即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經被告計算違約金後,原告已自行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

系爭違約金並非被告透由司法判決、強制執行程序等方式實現,而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行給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於明知系爭契約定有期前清償之違約金約定情況下,仍出於自由意思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並將系爭違約金任意給付被告,可認其已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核減系爭違約金。

本件被告乃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而受領原告之給付,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貸款人本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而借款人提前清償致貸款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借貸雙方既事先約定於提前清償之情形應如何支付違約金補償,且原告已任意給付系爭違約金,從而本件並無核減違約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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