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一0年至一一一年間任我國立法
- 二、被告部分:
-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0年至一一一年間任我國立法委員,於○
- 四、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 (一)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
- (三)綜上,系爭言論㈠為夾議夾敘,含陳述特定事實,並就所
-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㈠為夾議夾敘,系爭言論㈡前段性質為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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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趙介佑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固在臺北市士林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版面刊登道歉文(見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命補正後,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正為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由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字體刊登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一部(見卷第八一頁書狀),因仍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再次命補正後,於一一三年三月六日再更正為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字體刊登判決書一部一日之費用(見卷第一八三頁書狀),終於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更正為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一日之費用(見卷第二00頁筆錄);
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一日之費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一0年至一一一年間任我國立法委員,擁有豐沛政治、經濟、媒體資源,查證能力並較一般人強大,竟先於○○○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記者會中,發表「如果趙家的成員沒有去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會有這些事情嗎?」言論(下稱系爭言論㈠),是段言論並非真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原告針對被告前述行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表聲明,表示:「我曾經最敬重的志偉哥,你忘了你的選舉造勢我找多少朋友去挺你、幫你拉票?而你卻在我媒體見報後兩天率先在立院開記者會憑空捏造:趙家很黑、實在黑、(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危言聳聽火上添油的加上(搶毒、餵毒、餵死人)在我身上」後,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媒體專訪,稱「趙介佑這種幻想的、杜撰的,就不再回應」(下稱系爭言論㈡,與系爭言論㈠合稱系爭言論),影射原告聲明內容為杜撰、幻想,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體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一日之費用,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立法院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㈠,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媒體專訪發表系爭言論㈡,但以原告之父趙映光與原告均為公眾人物,趙映光因原告爆發販毒案遭所屬政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召開程序懲處,遂先於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公開向媒體發表被告在民進黨評議程序時對原告表示支持之不實言論,且黑道介入政治議題具公益性,被告為捍衛自身名譽方發表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所提及與原告相關之內容,均經媒體公開披露,原告並涉入多起詐欺、販毒罪名及有諸多暴力犯罪前科、具幫派背景,經法院羈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㈠已經合理查證且係基於合理確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販賣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重刑,而向媒體公開發布聲明,除提及自身染毒、自被告陣營繳費入黨、曾代表被告陣營當選市代表至市黨部投票、一0七年代表被告陣營參選市代落選外,另指「何志偉比任何人都清楚!拿我這和民進黨早已脫節四、五年的黨員個人犯法案件當鬥爭工具,硬和市黨部綁在一起讓媒體一直狂燒‧‧‧我曾經最敬重的志偉哥,你忘了你的選舉造勢我找多少朋友去挺你、幫你拉票?而你卻在我媒體見報後兩天率先在立院開記者會憑空捏造:趙家很黑、實在黑、(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危言聳聽火上添油的加上(搶毒、餵毒、餵死人)在我身上,讓火燒的更猛烈(起訴書已公開,完全沒這些犯行)‧‧‧你為了遂行政治陰險算計向上延燒‧‧‧加油添醋欲誅連九族,讓無辜親友蒙羞,抹煞家族其他成員及他們的友人對社會的貢獻‧‧‧身為政治人物的你實在欠缺道德與良心」等語(下稱本件原告聲明),亦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認無回應必要,但經專訪主持人詢問對本件原告聲明之看法,方表示自身從未挺過原告及系爭言論㈡,就關於立法委員職務或操守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澄清,以免閱聽大眾遭原告之聲明誤導,為捍衛自身名譽之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0年至一一一年間任我國立法委員,於○○○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論㈠),其針對被告前述行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表本件原告聲明,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媒體專訪,發表系爭言論㈡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截圖、網頁列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三頁),核與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網頁列印、本件原告聲明文所載相符(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一四九、一五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言論均係在捍衛自身名譽,原告與原告之父趙映光均為公眾人物,系爭言論㈠係因應趙映光前不實之發言所為,具公益性,關於原告部分並經合理查證且係基於合理確信,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言論㈡係經媒體詢問對於本件原告聲明之回應,為合理評論。
四、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評價,是否受有損害,均以客觀上之評價有無貶損而定,至於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並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一日之費用,無非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發表系爭言論,但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2系爭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3系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4系爭言論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經查:1系爭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①系爭言論㈠(即「如果趙家的成員沒有去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會有這些事情嗎?」),架構為「如無___情狀,豈會有___情形」,性質應為評論(意見表達),但其中關於___情狀部分性質為事實陳述,是全文應屬夾議夾敘,即陳述特定事實,並就所述之特定事實為評論(意見表達)。
②系爭言論㈡(即「趙介佑這種幻想的、杜撰的,就不再回應」),前段係指特定事項(本件原告聲明)為幻想、杜撰,性質為就特定事項(本件原告聲明)為評論(意見表達),後段則僅為自身意願之表達。
2系爭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損部分①系爭言論㈠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指「趙家的成員(即原告)有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情事,而「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均構成刑事犯罪(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販賣毒品更係法定刑最低五年以上、最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是稱原告有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行為,係指原告有多項與毒品相關之嚴重違法行為,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②系爭言論㈡前段即關於評論本件原告聲明為原告幻想、杜撰之內容部分,所謂幻想指空虛而不切實際的想法,杜撰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均為負面形容詞,亦即指本件原告聲明內容空虛不切實際、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虛構,亦難謂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至後段即表達自身意願部分,既僅為表明自身意願,自無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不贅述。
3系爭言論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部分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㈠之緣由略為:⑴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媒體報導:「【標題】獨家>>民進黨北市黨部高層兒販毒遭收押 當事人竟神通廣大向北投分局『問罪』」,除刊出原告相片,相片說明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兒子趙介佑(即原告)涉及販賣毒品及詐欺等罪,目前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外,內容略為檢警追查電信詐欺集團兼賣毒品案件,溯源毒品來源,經成員供出原告為幕後主嫌,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北投住處搜索,搜索對象為原告;
趙映光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七屆執行委員,有相當份量,趙映光父親八十壽宴獲蔡英文賀詞及諸多民進黨人士到場祝賀,而趙映光之子原告有毒品、槍砲及竊盜刑案紀錄,為警方列管治安人口之北聯幫成員,○○○年○月間原告在北投大同街持道具槍當街開槍,隔年十月又與北聯幫一夥十餘人涉犯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案,遭刑事局移送,原告亦為民進黨黨員,曾選臺北市黨代表,原告行事兇狠,曾爆打處罰欲退出集團之成員,並曾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之羈押庭筆錄,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警分局)興師問罪,警方專案小組針對原告部分乃排除北投警分局而為偵查,成功搜索查獲六百餘包毒咖啡,並聲請羈押原告獲准等(見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
⑵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媒體接連報導:Ⅰ「【標題】罹癌小弟亡!不滿趙介佑撇餵毒 2男衝自家堂口開3槍」,內容略為臺北市一名北聯幫堂口武將、綽號「楊鷲」之男子,與另名綽號「大郭」之男子於同年月十日持手槍乘名車,至位在臺北市中央北路、育仁路口之北聯幫堂口尋人未果後,朝堂口開三槍後逃逸,於二十九日自行至北投警分局投案,稱「楊鷲」旗下罹癌小弟結識原告後,經原告轉讓毒品施用而死亡,「楊鷲」對原告餵毒行為無法諒解,希望原告出面慰問家屬遭拒,乃憤而前往堂口尋人並開槍示威等;
Ⅱ「【標題】懷疑愛將遭民進黨高層之子餵毒喪命 北聯幫要角開槍報復19天投案」,內容略為開槍犯嫌均為北聯幫份子,開槍之綽號「楊鷲」楊姓男子、綽號「大郭」郭姓男子與民進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之子趙介佑原熟識,楊男懷疑原告在聚會中將毒品轉讓予旗下小弟,導致小弟過世,因此結仇,案發當日楊男認原告在協會辦公室方前往開槍後逃逸,警方偵查陷入膠著,二人突現身投案,原告黑歷史經攤出檯面,原告三年前利用與警方交情,逕在北投警分局與在監執行之小弟會面,並囂張刊網炫耀等;
Ⅲ「【標題】又與趙介佑有關!警局前排場大、北聯幫大哥投案 小弟撐傘列隊」,內容略為日前臺北市北投媽祖文化協會遭兩名黑衣人開名車連開三槍警告,十九日二名槍手在小弟護駕下投案,其中楊姓男子為北聯幫幹部,供稱曾介紹小弟為民進黨高層之子即原告做事,後遭餵毒身亡,原承諾捻香慰問又反悔不認,方開槍尋仇」(見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九頁)。
⑶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媒體接續報導:Ⅰ「【標題】政二代趙介佑涉黑吃黑搶毒品 害小弟被虐死、引發幫派內訌」,內容略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趙映光之子趙介佑涉及販賣毒品不法犯行曝光後,過去惡行逐漸被拆穿,原告家族深耕北投地區,祖父、父親均為民進黨資深黨職人員、與黨高層關係密切;
原告參與北聯幫活動,四月初北聯幫堂口遭人開槍為因毒品糾紛引發之內訌,即楊男旗下小弟罹患癌症末期,原告疑似提供毒品使該人身亡,楊男希望原告於頭七之日捻香並慰問家屬,原告未依約反偕同女性友人南下遊玩;
原告藉父親、家族名號參與警方活動、結識刑警,曾於旗下小弟涉犯毒品案件遭逮捕,聯繫刑警至拘留室會見小弟,以獲取小弟信服;
曾遭疑與另一幫派成員交易毒品時,持槍黑吃黑搶走約十公斤毒品,另一幫派遂擄走原告之小弟毆打凌虐、丟包醫院後身亡,原告並侵入他幫派地盤致楊男遭牽連,販售成分不穩定之毒品致兄弟身亡、搶毒品販售賺取暴利,與楊男產生心結;
警方查緝電信詐欺案,法院許可羈押集團成員之文件載有原告為共犯情節,原告竟取得筆錄之翻拍相片傳送至北投警分局詢問,檢警後續偵查乃排除北投警分局,於同年月二十日搜索原告,查獲六百包毒品,原告經檢方聲請羈押獲准;
民進黨認為原告過去行為、現在案件對黨名譽造成傷害,將開除黨籍」;
Ⅱ「【標題】趙介佑娶正妹嫩妻擁名車 小弟被關霸氣喊:幫你養兒子」,內容略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評委召集人趙映光之子趙介佑涉嫌吸毒、詐欺等案,於同年月二十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原告為北聯幫成員,背有強盜擄人、勒贖、毒品等前科,同年○月間曾因小弟被逮捕,在網路公開表示「你的兒子,大哥替你養」,流露大哥照顧小弟姿態,對犯罪無所謂態度(見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
⑷○○○年○月○○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媒體報導:「【標題】『有生之年支持何志偉!』趙映光呼籲除名趙介佑」,內容略為趙映光於當日下午舉行記者會,向被告喊話,感謝被告在評委會對原告之力挺,但民進黨應儘速召開評委會對原告除名處分,並表示為感謝被告,於有生之年將全力支持被告家族任何選舉(見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⑸簡言之,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先經媒體披露身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與高層關係密切具相當份量資深黨職人員之子,自身亦為民進黨員,曾任市黨部代表,涉及販賣毒品及詐欺罪嫌,經檢警搜索查獲相當數量毒品後,遭法院裁定羈押,並提及原告有毒品、槍砲及竊盜刑案紀錄,為警方列管之北聯幫成員,曾涉犯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案,及曾有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之羈押庭筆錄,據以向北投警分局興師問罪之可議行為等,其後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再陸續經諸多媒體報導Ⅰ原告因轉讓毒品、餵毒致人死亡,而與幫派份子結怨遭開槍,Ⅱ原告曾利用與警方關係逕在北投警分局與在監執行之小弟會面,並囂張刊網炫耀,Ⅲ原告藉父親、家族名號參與警方活動、結識刑警,曾於旗下小弟涉犯毒品案件遭逮捕,聯繫刑警逕至拘留室會見小弟,Ⅳ原告曾遭疑與另一幫派成員交易毒品時,持槍黑吃黑搶走毒品,致小弟遭毆打凌虐、丟包醫院後身亡,Ⅴ原告有強盜擄人、勒贖、毒品等前科,曾因小弟被逮捕,在網路公開表示「你的兒子,大哥替你養」,流露大哥照顧小弟姿態、對犯罪無所謂態度;
原告之父乃於同年月○○日下午公開呼籲民進黨將原告除名,另表達對被告力挺原告之感謝,表示將在選舉中永遠支持被告。
②原告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期間,經多家媒體報導指為民進黨黨員、家族與民進黨關係密切深厚,具公眾人物身分,竟參與幫派活動,有毒品、槍砲、竊盜、擄人勒贖、強盜等前科,涉犯恐嚇取財、暴力討債案件,斯時因電信詐欺、販賣毒品罪經羈押,且因轉讓毒品、餵毒致人死亡,而與幫派份子結怨遭開槍,及曾遭疑與另一幫派成員交易毒品時,持槍黑吃黑搶走毒品等情節,原告亦未於是段期間就前開媒體報導後已廣為人知之內容,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澄清、辯解、說明、駁斥,身為原告至親之父親趙映光甚且公開呼籲民進黨將原告除名,已使社會一般人產生原告不唯係民進黨員,且確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幫派份子,並涉有多項與毒品相關惡行之評價;
而媒體報導關於「檢警查緝電信詐欺集團兼賣毒品案件,循線查獲原告持有相當數量毒品,原告因而遭羈押」部分,即係表示原告極有可能涉有「販毒」行為;
關於「原告因轉讓毒品、餵毒致人死亡,而與幫派份子結怨遭開槍」部分,即係表示原告可能有「餵毒、餵死人」情事;
關於「原告與另一幫派成員交易毒品時,持槍黑吃黑搶走毒品」部分,即係表示原告除「販毒」外,尚有黑吃黑「搶毒」行為,則被告系爭言論㈠關於「趙家的成員(指原告)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之事實陳述部分,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已難謂偏離真實。
③原告雖稱被告斯時為立法委員,擁有豐沛政治、經濟、媒體資源,查證能力較一般人強大云云,然立法委員究非司法偵查機關,職權為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參見憲法第六十三條),僅基於議決預算案或其他國家重要事項權責,就中央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具有調查權,對於一般人民之前科素行及所涉個案並無任何調查、參與之權限,尤其犯罪前科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六款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立法委員既無調查一般人民前科素行或所涉個案之權限,自無從調取或查詢原告之前科或所涉犯行,參諸原告經多家媒體數日大幅報導,不唯自身未曾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任何澄清、辯解、說明、駁斥,身為其至親之父親趙映光甚且呼籲民進黨將原告除名,前已述及,客觀情狀已足使人產生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合理確信,本院認縱「趙家的成員(指原告)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之事實陳述與事實不符(僅係假設),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④又原告之父趙映光於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除公開呼籲民進黨將原告除名,同時特意提及被告、對於「被告在評委會對原告之力挺」表示感謝,甚而表示於有生之年將全力支持被告家族任何選舉云云,前業提及,趙映光前揭公開宣示之內容,使人產生「雖原告經媒體大幅報導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幫派份子,並涉有多項與毒品相關惡行,被告仍在民進黨內強力支持原告、不願民進黨將原告除名」之印象,被告方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召開記者會試圖澄清,針對記者提問當時情形(即原告經媒體大幅報導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幫派份子,並涉有多項與毒品相關惡行,進而衍生「執政之民進黨招募容納幫派份子、包庇默許不法犯行、黑道介入政治、掌控權利」公眾議題),是否係因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爭而遭內部揭發?答覆稱「其實,你說是黨內鬥爭,我覺得有一點太超過啦‧‧‧今天如果不是他去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會有這些事情嗎?允許我再說一次,如果趙家的成員沒有去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會有這些事情嗎?【即系爭言論㈠】答案是沒有的‧‧‧」等語,表達如原告無媒體所報導、與毒品相關、一般人均合理確信為真實之多項惡行,無論何人、基於何目的均無從揭發,則自始不會產生民進黨臺北市黨部重要成員(趙映光)之家屬(即原告),損及民進黨整體聲望,而須切割、排除之問題,加以「執政之民進黨招募容納幫派份子、包庇默許不法犯行、黑道介入政治、掌控權利」屬公眾議題、具公益性,被告系爭言論㈠係基於善意自辯、保護所屬政黨(民進黨)合法之利益而發表,已足認定。
4系爭言論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部分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㈡之緣由為: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媒體公開發表本件原告聲明,內容指被告將其作為鬥爭工具,為政治陰謀欲使其情節向上延燒,忘卻其在選舉中支持被告,而開記者會捏造其家族很黑、其搶毒販毒餵毒餵死人等語,加油添醋欲株連九族,牽連其無辜親友,並批評被告欠缺道德與良心等,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接受媒體專訪,經主持人詢問對本件原告聲明之看法,乃當場回覆。
②本件原告聲明內容除指被告將原告家族形容為黑道、指其搶毒販毒餵毒毒死人之描述係危言聳聽、火上加油、加油添醋,指被告召開記者會係將其作為鬥爭工具、為政治陰謀欲使情節向上延燒、株連九族等外,另指被告助理與黑道接洽,為政治鬥爭收集原告之資料,質疑被告或家族與黑道之距離深厚等(詳見卷第一四九頁聲明全文),亦即本件原告聲明除就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㈠表示不滿外,另提及其他事項(被告助理與黑道接洽,為政治鬥爭收集原告之資料,及被告或家族與黑道之距離深厚),並係經由媒體對被告多所指責攻擊,顯牽涉被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而系爭言論㈡關於「幻想的、杜撰的」部分,非無可能係針對本件原告聲明中,無任何證據資料即指「被告將原告作為鬥爭工具、為政治陰謀欲使情節向上延燒、株連九族」部分,或指「被告助理與黑道接洽,為政治鬥爭收集原告之資料,被告或家族與黑道之距離深厚」部分,而非針對被告不否認之「被告召開記者會,會中稱原告搶毒販毒餵毒毒死人」,及「原告前在被告之選舉造勢中相挺、拉票」部分,已難謂該部分之評論未盡合理,況被告發表系爭言論㈡實係在接受媒體專訪時,答覆主持人「發表對本件原告聲明看法」之詢問,本院認系爭言論㈡關於指本件原告聲明為幻想的、杜撰的部分,仍係為善意自辯、保護自身合法之名譽權而發表。
(三)綜上,系爭言論㈠為夾議夾敘,含陳述特定事實,並就所述之特定事實為評論(意見表達),系爭言論㈡前段性質為為評論(意見表達),後段則僅為自身意願之表達,系爭言論㈠及系爭言論㈡前段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系爭言論㈠關於事實陳述部分,難謂偏離真實,縱與事實不符(僅係假設),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執政之民進黨招募容納幫派份子、包庇默許不法犯行、黑道介入政治、掌控權利」為公眾議題、具公益性,被告係基於善意自辯、保護所屬政黨(民進黨)合法之利益而發表,系爭言論㈡前段關於評論部分,仍係為善意自辯、保護自身合法之名譽權而發表,均不具違法性,與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㈠為夾議夾敘,系爭言論㈡前段性質為為評論(意見表達),後段則僅為自身意願之表達,系爭言論㈠及系爭言論㈡前段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惟被告系爭言論㈠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已難謂偏離真實,縱與事實不符(僅係假設),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系爭言論㈠發表背景為公眾議題、具公益性,被告係基於善意自辯、保護所屬政黨(民進黨)合法之利益而發表,系爭言論㈡前段關於評論部分,仍係為善意自辯、保護自身合法之名譽權而發表,均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負擔原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以半版篇幅、二四號新細明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一日之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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