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陳佳韵
相 對 人 鄭智文
鄭吉良
鄭王百合
鄭炳煌
鄭景源
鄭麗琴
鄭淑分
鄭蕭淑芳
鄭瑞煜
鄭如閔
鄭詩婷
鄭淑真
鄭一洲
鄭美惠
鄭桂琛
鄭林雪娥
鄭立昇
鄭于鈴
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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