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321,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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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陳佳韵



相 對 人 鄭智文
鄭吉良
鄭王百合
鄭炳煌


鄭景源

鄭麗琴

鄭淑分
鄭蕭淑芳

鄭瑞煜
鄭如閔


鄭詩婷
鄭淑真

鄭一洲

鄭美惠

鄭桂琛
鄭林雪娥

鄭立昇
鄭于鈴
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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