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34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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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張淑芬
張吳秀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芳銘
原 告 張淑如
張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 告 楊永輝

楊永祥
楊永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永久使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地下層面積46.89平方公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㈡兩造共有之上開地下層應予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3號建物地下層面積46.89平方公尺中之11.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層)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下層辦理共有登記,並應於辦妥共有登記後予以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永久使用權(見卷第14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係基於同一不動產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地下層並請求分割共有物;

備位主張對系爭地下層有永久使用權,然均遭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層是否有共有關係或原告對系爭地下層使用權之存在與否,影響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分割共有物或使用請求權,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原告張吳秀里與被繼承人楊吳秀姜為姊妹,兩人於60年間共同購入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3號之1建物(下各稱系爭73號、73號之1建物)及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嗣00年0月間,原告張吳秀里與楊吳秀姜約定交換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張吳秀里單獨取得系爭73號之1建物所有權,楊吳秀姜則單獨取得系爭73號建物所有權,雙方並辦妥以交換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系爭73號之1建物經整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系爭1號建物),系爭73號建物經整編為系爭3號建物,系爭地下層則登記於系爭3號建物下。

然系爭地下層實際位於系爭1號、3號建物下,並以隔間牆作為區隔,分由系爭1號、3號建物單獨使用迄今,卻因楊吳秀姜未一併將系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秀里,致生本件糾紛。

原告張吳秀里於88年間,將系爭1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配偶張源吉,張源吉過世後,由原告等人繼承,故原告均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被告則為楊吳秀姜繼承人,並與原告就系爭地下層分別占有使用數十年迄今。

系爭地下層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被告並偕同辦理共有登記後,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17頁)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

㈡備位部分: 系爭地下層因無構造上之獨立性,無法編訂門牌號碼,亦無法分割登記,原告張吳秀里與楊吳秀姜遂約定由楊吳秀姜取得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惟為保證原告張吳秀里之權益,兩人約定原告張吳秀里就系爭地下層取得永久使用權,並簽立不動產交換合約(下稱系爭交換合約),爰依系爭不動產交換合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份:⑴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下層辦理共有登記後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備位部份: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永久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層自始即登記於系爭3號建物下,故依原告張吳秀里與楊吳秀姜之約定,系爭地下層所有權由楊吳秀姜單獨取得無疑。

原告既非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則訴請分割系爭地下層,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又原告起訴時先主張就系爭地下層享有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為共有人,嗣又於審理中改主張就系爭地下層具有永久使用權,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交換合約之形式上真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張吳秀里與楊吳秀姜於60年間共同購入系爭1號、3號建物及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於00年0月間兩人協議交換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簽立系爭交換合約,約定由原告張吳秀里取得系爭1號建物所有權,楊吳秀姜則取得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則登記於系爭3號建物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紙、系爭交換合約1紙為憑(見卷39-48頁、第157-161頁),並有系爭1號、3號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內資料),然被告否認前開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交換合約之形式上真正,辯稱:系爭交換合約上楊吳秀姜之印文模糊、無從比對,且被告並未見過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見過其上「楊吳秀姜」之印文,故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提出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交換合約之原本(見卷第175頁、第226頁),而前開公定契紙及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其提供留存之備查資料供核對,然經該所函覆表示上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僅能提供人工登記簿謄本掃描檔等語,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2885號函1份為證(見卷第201-212頁),而經核對該函所附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提出之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其上收件文號為大安第6924號、第6925號,日期為60年10月4日,核與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字號及日期相符(見卷第39頁、第43頁、第204頁、第207頁),而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收件文號為4135號、收件日期為62年3月24日,亦與人工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字號、日期相合(見卷第47頁、第208頁),堪認前開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為斯時原告張吳秀里、楊吳秀姜交付予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資料無訛。

被告僅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稱資料已銷毀,即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顯乏所據。

況被告雖稱並未見過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楊吳秀姜」之印文云云,然被告為楊吳秀姜之繼承人,對於原告張吳秀里、楊吳秀姜共同購入系爭1號、3號建物後,於62年間交換渠等應有部分,由楊吳秀姜取得系爭3號建物之全部有所權之事實並未爭執,益證被告楊吳秀姜據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屬真正無疑。

而系爭交換合約上楊吳秀姜之印文經核與60年3月之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2紙、61年11月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應足推認系爭交換合約上楊吳秀姜印文為真,楊吳秀姜之印文既然為真,系爭交換合約之形式真正即堪認定,而得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⒊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原告張吳秀里本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楊吳秀姜與原告張吳秀里於62年間交換系爭1號、3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楊吳秀姜未將系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吳秀里云云。

惟查,原告就前開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佐以,系爭地下層自始即登記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系爭3號建物)下,而楊吳秀姜與原告張吳秀里於62年間交換應有部分時,即由楊吳秀姜取得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乙節,有726建號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卷第97-101頁);

況原告提出之系爭交換合約第1條約定「甲(即楊吳秀姜)乙(及張吳秀里)雙方各半持有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地面層)及仝所七三之一號(地面層)建物計貳戶,茲合約日起同意交換為獨立產權,即甲方取得臺北市○○○路○○○巷○○○○號(地面層),乙方取得臺北市○○○路○○○巷○○○○○○號(地面層)以上,建物基地座落為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在。」



第2條則約定:「甲方(即楊吳秀姜)取得建物產權內地下室計四六.八九平方公尺,依照實際以界指劃出計十一.0四平方公尺與乙方(即張吳秀里)永久取得使用,如認為必要登記或產權糾紛時,雙方出面解決。」

(見卷第157頁),已明確約定楊吳秀姜、原告張吳秀里交換渠等應有部分時,由楊吳秀姜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原告張吳秀里則無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甚明,則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地下層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顯與前開證據未合,無從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地下層共有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交換合約,原告張吳秀里與楊吳秀姜於交換系爭1號、3號建物時,已約定原告張吳秀里就系爭1號建物下方之系爭地下層部分(即附表所示之部分)有永久使用權等語,並提出系爭交換合約1紙為證(見卷第157-161頁),而系爭交換合約之形式上真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交換合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楊吳秀姜確實同意原告張吳秀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享有永久使用權無疑。

而被告為楊吳秀姜之繼承人,則系爭交換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系爭交換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永久使用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下層辦理共有登記後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據系爭交換合約第2條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永久使用權,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建物門牌 建號 面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1.04平方公尺
附表二:(即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就系爭地下層所提分割方案)分得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1.04平方公尺 原告 原告張吳秀里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張芳銘、張淑瑩、張淑芬、張淑如公同共有。
35.85平方公尺 被告 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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