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33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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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原告所有債權承受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5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等語(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自系爭執行程序中取得之捷昇公司系爭股權返還予原告等語(卷第177頁),而被告就此聲明變更表示程序無意見等語(卷第1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對訴外人張澤洋、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及薛義益之本票債權共新臺幣(下同)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忠富發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故原告為系爭債權合法權利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債權債權人身分承受債務人張澤洋對捷昇公司之系爭股權,被告雖繳納250萬元承受系爭股權,惟其性質非買賣價金,而係以相對應於債權金額扣抵清償之作價金,因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原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並聲明:被告應將自系爭執行執行程序中,取得之捷昇公司5萬股之股權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執行程序公開拍賣買受並繳付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股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主張分配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亦係債務人或其他分配債權人就系爭股權賣得價金所為分配表是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在被告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權益後,始讓與系爭債權與忠富發公司,而被告與忠富發公司間於110年11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同榮段347號投資權益,相關爭議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足見被告尚未將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被告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另忠富發公司與原告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而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以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分配交付債權人,若尚有債權額交付債務人,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固不以有執行名義者為限,惟必須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始足當之。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即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不得聲明承受本件拍賣標的,故法院應撤銷准予債權人之承受,續行拍賣程序。

執行法院對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程序聲明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雖無從為實質審查,然其債權如經實體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自應撤銷准予承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系爭股權經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因無人到場應買,執行法院作價250萬元詢問債權人是否承受,被告於110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並繳足價金250萬元,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18日發函通知捷昇公司應將系爭股權辦理轉讓於被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

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10年8月31日實行分配,除訴外人郭進源對被告債權136萬3,178元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辦理提存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有執行法院動產拍賣筆錄、被告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股份轉讓命令、通知分配期日函、分配表、通知匯款函及發款通知函可參,業據被告提出110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第99頁)為憑,並據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權云云,惟被告係經公開拍賣程序繳足價金承受系爭股權,業如前述,被告保有系爭股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殊難採憑。

㈢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取得以下權益後,讓售系爭債權權利予甲方(即忠富發公司)等語(卷第17頁);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取得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後,依雙方協議履行通知系爭債權之全體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等語(卷第19頁)。

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雙方確認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即被告)尚未取得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

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目前刻正由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有關該案中乙方之權益,應依終局判決確定之等語(卷第103頁)。

足見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取得同榮段347地號全部投資權益,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忠富發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債權,原告主張依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權利人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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