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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6號
原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李詠潔(原名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柯奎聿
林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名李秀英,於民國111年間改名為李詠潔)經營訴外人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松愛旅行社)資金調渡所需而向原告尋求借調資金,期間被告多能依約清償,即兩造間資金借貸往來均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然前於104年至106年間被告陸續有多筆資金未能依約清償,更多次換票展延借款清償期限,其中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即附表編號02號之借款)、104年9月1日(即附表編號03號之借款)、105年6月2日(即附表編號01號之借款)之借款,原告已將前述三筆借款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匯至被告及被告經營松愛旅行社帳戶內,被告則交付支票以為清償前揭借款之用,然因用以清償前揭款項之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為提示,其將於108年1月1日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即兩造約定應於108年1月1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兌現清償前開借款之用,詎被告於系爭支票清償期限屆滿時,避不見面,經聲請人多次向其催討,其亦置之不理,其顯無清償誠意,原告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專業放款人,兩造間確有多筆資金借貸往來,惟被告否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原告借貸如系爭支票所示之三筆借款,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又原告所呈之匯款資料均非000年0月間之匯款,匯款金額亦與其主張之借款數額不相符,甚匯款期間多有109年或110年間者外,匯款對像均為松愛旅行社而非被告,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復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松愛旅行社確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多有向原告調渡資金,期間兩造間借款往來逾60筆以上,而原告借款條件為借貸期間3個月,利息為月息2%,則若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85萬元,自不可能開立107年12月1日之支票予原告,顯見附表編號03號所示之支票與原告所稱85萬借款無關。
再者,被告及松愛旅行社向原告借貸資金長達8年,期間原告透過玉山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等銀行帳戶匯款1,659萬5,000元予被告或松愛旅行社,被告則先後匯款至原告或原告配偶即訴外周桂仁、原告媳婦即訴外人許詩楓及周士恆等人帳戶以為還款,金額累計高2,074萬元,被告或松愛旅行社實已清償全部欠款,甚溢付414萬5,000元,故縱兩造間確有本案8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款債權存在,而於本案請求被告履行如系爭支票所示之消費借款債務清償之責,惟已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支票所示之8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於其抗辯之事實,如債務清償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歷年來因經營松愛旅行社資金調渡所需而多次向原告尋求借調資金,期間被告多能依約清償,然期後就104年至106年間被告陸續有多筆資金未能依約清償乙節,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5頁,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363號卷第2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因經營松愛旅行社資金所需,確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向原告借貸調渡資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兩造間確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確有成立多筆消費借款契約關係。
惟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支票所示之8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部分,因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該支票所擔保或用以兌付債務存在,原告應先就前述款項之消費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等節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
就此部分事實,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先係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85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票兌現清償前開借款之用,然因用以清償前揭款項之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為提示,其將於108年1月1日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363號卷第5頁至第6頁),惟於被告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始以112年11月1日民事準備狀改稱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係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借貸之債務,復再以112年2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稱,兩造間資金借貸往來均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從未以其他方式清償,然前於104年至106年間被告陸續有多筆資金未能依約清償,更多次換票展延借款清償期限,惟因兩造間原用以清償本案85萬元借款之原開立之支票屆期前,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為提示,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兌現清償前開借款,其中附表編號02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104年8月19日所借款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03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104年9月1日所借款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01號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105年6月2日所借款之款項,惟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細鐸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及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所述關於本案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支票所用以清償之借款發生時點前後不一致,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系爭支票究為清償何時發生之消費借款債務、該債務是否尚未清償,實屬存疑;
亦且,兩造均不爭執彼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往來係自104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被告向原告所調渡資金係作為松愛旅行社營運週轉之用,應屬短期借貸性質,若被告確就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日及105年6月2日借款未清,原告迄會陸續貸與資金予被告至000年0月間,此亦與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有違,本院併酌以原告本稱被告要求伊不要提兌系爭支票,其將於108年1月1日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復於被告提出其歷年清償兩造間債務之帳務明細及匯款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90頁),復改稱兩造間資金借貸往來均以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從未以其他方式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亦徵原告就兩造間歷年來所約定債務清償方式前後所述亦互相牴觸,綜合上述等情,實難信原告本案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此外,原告另據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日、105年6月2日已將系爭支票所示之三筆借款扣除利息後,匯款78萬6,000元至被告及被告經營松愛旅行社帳戶內,惟原告除未就預扣除利息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兩造確有此部分約定等情予以舉證說明外,依原告主張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1日借款金額均為30萬元,何以預扣利息後所匯借款金額為26萬6,400元、28萬2,000元,此亦無從與被告所辯稱,並為原告未爭執之兩造間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據以計算得出,若均為月息兩分利,何以同額借款預扣利息數額相差之大,遑論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可參,實無從以前開匯款金額據為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2,074萬元是否均係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亦或部分款項為給付兩造間合會債務部分,本件本院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1 李詠潔即李秀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07年8月2日 25萬元 BO0000000 02 107年8月20日 30萬元 BO0000000 03 107年12月1日 30萬元 B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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