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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詠潔(原名李秀英)間,因112 年度訴字第3376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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