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師生關係,在臉書上互為好友。被告在其
-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有師生關係,原告係自己先去瞭解Ether.
- 三、查,兩造對於雙方於109年7月28日有簽訂系爭合約,同日原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以太幣投資欺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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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莊嬌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王歆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棋
謝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就合作合約書而起或有關之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投資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收到5次獲利後被告即未繼續依約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即刻返還合約金額16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9頁);
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139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所據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師生關係,在臉書上互為好友。被告在其臉書自稱「世界第一Anthony Robin大中華地區學員」、「最佳高利潤投資百萬圓桌領袖」等語,並時常發布吃喝玩樂、購買名車等炫富行為之動態消息,藉此吸引他人加私訊投資虛擬貨幣。
伊受被告上開訊息吸引,於109年7月24日到26日以私訊方式聯絡被告表示欲投資,被告並聲稱投資以太幣每月獲利至少7%以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代為購買以太幣,並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畫,所得獲利由伊取得70%,被告取得30%;
合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6個月,屆期前3個月如雙方未合意解除,合約則自動延期。
詎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現金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被告僅給付伊5次合計19萬9,925元獲利,且從未與伊討論買賣進度狀況或提出任何替伊購買以太幣之帳號與密碼,經伊持續追問被告獲利情形,被告僅向伊表示其也被騙等語,隨後再也無法取得聯繫,伊始驚覺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縱使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伊亦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準備狀(二)繕本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後段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同意自簽約日起36個月不得撤資或動用該以太幣」之反面解釋,伊亦得對被告主張撤資而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或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有師生關係,原告係自己先去瞭解Ether.ATM(下稱EATM)以及以太幣的投資後,產生興趣,前往投資會,才在109年7月24日聯繫被告。
伊與訴外人即友人林珈宇(原名:林宣佑)一起到學校找原告聊投資,除向原告介紹EATM外,亦有向原告介紹以太幣之波段交易(即系爭合約所指之「買賣交易計畫」),原告聽完伊介紹之兩種投資管道後均深感興趣,遂於109年7月24日主動聯繫伊,希望伊協助代操投資EATM,至於投資以太幣部分,則待其另外籌措資金後再作討論。
故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交付伊之系爭款項,實係請伊協助代操投資EATM之用,與系爭合約無關。
伊已經將系爭款項交給訴外人即EATM的顧問鍾承祐,鍾承祐有為原告啟動EATM帳號與密碼,原告曾數次將EATM的點數轉讓給伊,伊匯款給原告5次合計19萬9,925元,係原告出售EATM點數給伊的買賣價款,亦與系爭合約無關,伊並未欺騙原告。
兩造雖於當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伊代購以太幣進行投資,惟原告迄今均未將購買以太幣之160萬元款項交付予伊,伊自無須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款項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雙方於109年7月28日有簽訂系爭合約,同日原告交付160萬元現金給被告,嗣後被告有陸續匯款給原告5次合計19萬9,925元等節,並無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交付160萬元現金給被告的原因是系爭合約之以太幣投資款,被告嗣後陸續匯款5次合計19萬9,925元給原告時佯稱該款項為系爭合約的獲利云云,後來發現遭被告欺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被告所述EATM投資之情形,原告亦反駁稱簽系爭合約時並不知道EATM,更未持有EATM帳號與密碼,在刑事告訴時才聽到EATM。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如兩造哪一方所述?若係因系爭合約交付,被告於簽約時是否即無意依系爭合約為原告投資,僅意在騙取系爭款項自行運用?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款項是系爭合約之投資款: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在臉書上炫富的貼文吸引,與被告聯繫後,即於109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代為購買以太幣,並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畫,簽約當日原告即基於系爭合約交付被告現金160萬元(即系爭款項)等情,已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以及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97至99頁)。
系爭合約不但簽約日期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之時間相符,其第1.4約定細項記載:「1.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交予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台幣1,600,000元,並授權甲方代為買以太幣,且乙方同意甲方將該以太幣用於參與買賣交易計劃,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36個月不得撤資或動用該以太幣。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金額「1,600,000元」、「以太幣」、「36」的部分均為手寫填載,金額部分顯然是因為未能確定原告當日可提領交付之資金多寡,先空白,待確認原告可提出之金額後才手寫記載。
前開條款已載明原告已於簽約日同日交付系爭合約投資款,並約定自簽約日起一段時期不得撤回之意旨,被告在系爭合約書面上親自簽名並以手寫載明簽約日期,自是表明同日已收到系爭合約16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在在足徵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約當日交付的系爭款項即為系爭合約投資款甚明,原告就其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交付系爭款項係投資EATM使用,且其確實有轉交系爭款項給EATM顧問,使原告取得EATM帳號與密碼並為點數交易云云,無非以證人林珈宇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7號、7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3380號、4610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就處分本身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被告使用的EATM平台帳號出現的原告轉讓點數之通知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以及EATM說明會照片截圖、被告與鍾承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承祐在不同場合說明的錄音與譯文、被告另行對鍾承祐提出告訴之書狀第一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為據。
然查:⑴被告提出之EATM說明會照片截圖內並無原告身影(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與鍾承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看不出與原告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鍾承祐在不同場合說明的錄音與譯文內容亦未提到原告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7頁),被告另行對鍾承祐提出告訴一事更與原告無關,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答辯。
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檢察官整理其偵查所得資料後,提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乃檢察官對於告訴案件之判斷與處理方式之意見的文件,其內容未必與原始證據資料相符也並非絕對正確。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除能證明檢察官曾經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這件事情外,尚無從證明其他事項。
況另案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業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偵查尚未完備,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1號),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既然偵查不完備,恐有違誤,其內容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被告使用的EATM平台帳號出現的轉讓點數之通知畫面的截圖,雖有出現「會員莊嬌榮轉移投資錢包點數至會員shin1026」的文句(見本院卷第186頁),然EATM平台顯然不是如同金融機構般受金管會監督管理,且於開戶時有一定制度與身分認證以確保開戶者為本人的組織,且從「會員shin1026」的記載可知,會員名稱未必需要以自己本名開戶。
原告既已否認持有EATM帳號與密碼,從前開截圖亦看不出「會員『莊嬌榮』」之帳號是否確實為原告本人持有使用,該截圖無從證明確實有發生原告本人於109年12月13日移轉點數的事情。
⑵證人林珈宇到庭作證時,先由本院訊問有關其與兩造認識、見面或交談的整體情形,其就與原告曾見面交談的次數與情況證稱:「(問:是否認識莊嬌榮?)認識。
(問:如何認識?一開始在什麼場合認識?在何時認識?)高中時在學校認識,學校是瑞芳高工,當時我是學生,莊嬌榮是專科老師,哪一個科目忘記了。
(問:除了前開所述認識的場合情形,你與莊嬌榮有其他社交場合或職場或其他社團、商業團體的關係、關連嗎?)沒有。
(問:108年、109年間是否有與莊嬌榮一對一聯繫交談,包含但不限於面對面對談、以手機或軟體通話或通訊過?)沒有。
(問:不分是什麼情況或有幾個人的場合,108年、109年間是否有與莊嬌榮見面或交談聯繫過?)有,但是時間忘記了。
(問:你所謂有與莊嬌榮見面或交談是有幾次這樣的情形?)只有一次。
(問:這一次與莊嬌榮見面或交談的具體情況是什麼,是什麼場合,為了什麼事情,跟誰在一起,你有對莊嬌榮說什麼,或莊嬌榮有說什麼等等情況,可否說明?)那一次是莊嬌榮約王歆儀見面,是在學校見面,我陪王歆儀一起去。
那次見面是莊嬌榮說有點閒錢要投資,然後王歆儀就跟他說可以投資乙太幣買賣做價差跟EATM。
然後莊嬌榮說都有想投資。
我記得的就這樣。
(問:當天你為什麼會陪王歆儀一起去?你有要做什麼嗎?)我沒有要做什麼,是王歆儀約我去。
王歆儀以為那天莊嬌榮約是要去敘舊,我也是學生就一起過去。」
(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據證人林珈宇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未曾與原告一對一聯繫交談過,且與原告見面交談的情形只有一次,就是與被告相約一起到瑞芳高工見原告的事情,且其與被告當天原本只是要去敘舊。
但輪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人林珈宇的證述出現以下矛盾之處(以下問題若無特別註明,為兩造訴訟代理人所問):a.證人林珈宇證稱:「(問:莊嬌榮在現場是否有提及想要投資什麼標的?)莊嬌榮說兩個都想投資。
(問:莊嬌榮是否有提及想要投資多少金額?)總共有想投資320萬。
(問:莊嬌榮是否有提及上開兩個投資項目分別計畫投資多少金額?)各160萬元。
(問:【提示系爭合約】這份合約書是EATM的投資合約,還是乙太幣買賣價差投資合約?)我有看過這份合約書,就是莊嬌榮跟王歆儀在簽的時候看過,我陪王歆儀去找莊嬌榮的時候看過。
這份是乙太幣買賣價差投資合約。
(問:王歆儀和莊嬌榮簽這份合約時,你人是否有在現場?)對,我有在現場。
(問:王歆儀和莊嬌榮在何處簽署這份合約?)給錢的時候,在銀行外面。
(問:這份合約是何人製作?)不知道。
(問:這份合約的內容是否為王歆儀與莊嬌榮在現場確認後才簽約?)一定是確認後才會簽約。
(問:莊嬌榮投資EATM的部分,是否也有與王歆儀簽投資契約?)沒有。
(問:莊嬌榮交付投資款給王歆儀時,你人是否有在現場?)有。
(問:當時莊嬌榮交付多少款項給王歆儀?)只有交160萬。
(問:莊嬌榮交付的款項是要投資那一個項目?)EATM。
(問:既然莊嬌榮交付款項是要投資EATM項目,為何現場莊嬌榮和王歆儀是簽立乙太幣的投資契約?)因為莊嬌榮說會再另外給160萬,但那天已經約好要先簽乙太幣的合約,但後來就沒有再給160萬。」
(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證人林珈宇所證述見面的目的,從原證稱其與被告認為僅是敘舊,變成有先約好要簽署系爭合約云云。
b.證人林珈宇證稱:「(問:你是否有和莊嬌榮買賣過EATM平台的點數?)沒有。
但是莊嬌榮有問過我要不要買點數,什麼時候我忘記了。
(法官問:你剛剛說莊嬌榮有問過你要不要買點數,她是用什麼方式問你?)電話。
(法官問:她是單獨打電話問你的嗎?)對。
(問:莊嬌榮投資EATM平台後,是否曾經向你詢問平台操作問題?)有。
(問:你是否還記得莊嬌榮當時是向你詢問平台操作的什麼問題?)就是要轉點數。
」(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有關是否曾與原告一對一單獨聯繫過,證人林珈宇之原證稱完全沒有單獨聯繫過,變成原告曾單獨問其有關EATM平台轉點數的操作問題、以及曾打電話問其要不要買點數云云。
c.證人林珈宇證稱:「(問:莊嬌榮在投資EATM項目前,是否有去聽過說明會?)有。
(問:你與王歆儀是否曾陪同莊嬌榮去參加EATM說明會?)有。
(問:你是否還記得陪同莊嬌榮去EATM說明會的日期是那一天?)不記得。
(問:莊嬌榮去過幾場EATM說明會?)我跟王歆儀有陪同去一次,其他時間不知道莊嬌榮有沒有去過。
(問:請問你親眼有看到原告去參加EATM的說明會嗎?日期、地點為何?)有。
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犇亞,演講的地方。
(問:你為何有親眼看到?你與莊嬌榮有約嗎?)莊嬌榮、王歆儀與我是各自前往犇亞,王歆儀跟莊嬌榮有約。
王歆儀跟我這樣講。
(問:在犇亞見面的日期,是莊嬌榮交付160萬元之前還是之後?)莊嬌榮是聽完說明會之後才確定要投資,才交付160萬。」
(見本院卷第252、253、254頁),然其原本證稱與原告見面交談的情形只有一次,那一次就是與被告相約一起到瑞芳高工見原告,卻轉變為在去瑞芳高工見原告之前,還曾與被告一同陪原告去聽EATM之說明會云云。
⑶本院就前揭一對一聯繫交談次數、見面次數等矛盾質問證人林珈宇為何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證人林珈宇稱:「因為我誤會以為是在問我說有沒有一對一講投資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256頁)、「我以為是問投資的見面。
是先去聽說明會,後來才有做投資。
我以為法官只有問講投資的事情是見面幾次。」
(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本院詢問時並未限制於「講投資的事情」,甚至強調是在問「不分是什麼情況或有幾個人的場合」(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林珈宇對於其證述矛盾提出的解釋,並不可採。
綜合前開情形,證人林珈宇證述矛盾的情形,明顯是因為本院先以較開放的問題詢問時,其未及多想而回答了實情,嗣後為維護被告而附和被告訴訟代理人的詢問時,矛盾即產生。
準此,證人林珈宇之可信度甚低,其所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
⒋綜上,有關原告於109年7月28日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究竟為何乙節,原告就其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當然應認原告主張當日係交付系爭合約投資款一事為實在,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EATM投資云云,並非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現金)是要與原告合作購買以太幣為投資,而被告自承其收到原告交付的系爭款項後,旋與證人林珈宇共同前往三重區風火山林餐廳交付給EATM的顧問鍾承祐,而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以太幣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06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曾匯款5次合計19萬9,925元給原告,佯稱係系爭合約之獲利乙節,亦有被告自行整理的被證2匯款紀錄,其文件標題記載「被告交付獲利予原告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假意與原告約定代為購買以太幣投資,然實際上係欲將資金自行運用投入於EATM,嗣後零星匯款給原告佯稱有獲利無非為延遲原告發現遭欺騙之時點。
被告係故意以欺騙之方式取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現金,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又損害賠償係為填補損害,被害人僅能就實際受損範圍請求賠償。
查本件被告佯稱有獲利時已經陸續匯還19萬9,925元給原告,原告實際受損害金額為140萬0,075元【計算式:160萬元-19萬9,925元=140萬0,07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此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以太幣投資欺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140萬0,075元等情,業經原告舉證證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擇一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本件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就原告主張其他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裁判,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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